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94號
TNDV,112,訴,129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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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吳謝雨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蘇張秀金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蘇有力之全體繼承人,蘇有力於民 國106年3月21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7年8月間對原告及陳秀 雀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法院主張:蘇有力生前經營達有塑 膠有限公司所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75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為蘇有力所有,借用訴外人陳秀雀名義登記,蘇有力僱 用之會計即原告於103年間受蘇有力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扣除相關 稅費及仲介費,尚有餘額15,181,600元,原告及陳秀雀未返 還予被告等情,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 告以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原告及陳秀雀財產於5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再持系爭假扣 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華分公司存款571,558元、南 台南分公司存款1,233,043元、台南分公司美金存款104,084 元(以匯率30.7計算為新臺幣3,195,378元),共計4,999,980 元。惟被告向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系爭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12年 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於112年4月7日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本院於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彰化銀行撤銷上 開假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彰化銀行於同年月12日收受撤銷命 令在案。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未提出蘇有力委託原 告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之相關證據,亦未陳明及舉證原 告究有受何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及機 器設備之買賣與原告無關,卻執意對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聲 請假扣押,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即使主 觀上無故意,亦難謂全無過失可言。原告在假扣押期間,信 用評價遭到破壞,原告原本打算向彰化銀行貸款購買房地作 為投資,因而無法進行,錯過最近這一波房地產大漲的行情 ,美金定存被解約受有利息損失,原告多年來投資股票、基 金,因存款被扣押而沒錢買股票,原可出借款項予親友賺取 月息1分半至2分之利息,亦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自107年9月4日彰化銀行執行原告存款4,999,980元假扣押執 行命令時起,至112年4月12日撤銷假扣押存款執行命令時止 ,共計4年7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蘇有力死亡後,被告為釐清蘇有力之遺產及系爭 房地、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等問題,曾詢問原告,原告自承其 為蘇有力之會計,蘇有力之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 均匯入陳秀雀彰化銀中華分公司帳戶(下稱陳秀雀帳戶 ),但陳秀雀帳戶係由蘇有力交由原告保管支用,帳戶內存 款均為蘇有力所有,蘇有力死亡後,陳秀雀帳戶仍由原告保 管,原告會將陳秀雀帳戶的錢扣住,不會讓陳秀雀動用等語 ,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陳秀雀帳戶,原告不願如實交代說明 ,被告無奈之下,只能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原 告在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未久,即將其名下之門 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系爭房 地及機器設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買方於105年12月20日 滙入陳秀雀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轉匯給陳秀雀2,000, 030元,致陳秀雀帳戶存款所剩無幾,法院因而准許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駁回原告之抗告,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有理由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假扣押制度係民事訴訟法



第7編、強制孰行法第5章規範之法定制度,被告循此提出當 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本質上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概念互斥,且 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尚待審究、判斷,不能 僅因被告未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即謂假扣押聲請不當。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被告5人於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陳秀 雀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告5人於 供擔保167萬元後,得聲請對原告及陳秀雀之財產於500萬元 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原告及陳秀雀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1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 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蘇張秀金於107年8月28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5號提 存書供擔保167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59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3日核發假扣押命令,於翌日 (4日)扣押原告在彰化銀台南分公司中華分公司、南台 南分公司之存款,惟因超額扣押,被告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 18日具狀保留扣押原告在彰化銀台南分公司美金存款104, 084元(以匯率30.70計算,為新臺幣3,195,379元)、中華分 公司存款571,558元、南台南分公司存款1,233,043元,共計 合計4,999,980元,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1日發給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112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並於112年3月20 日確定。原告於112年4月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於112年4月10日通知彰化銀行撤銷假扣押存款命令,彰化銀 行於112年4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在案。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財 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 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損害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倘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誤 認有權利存在,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 彰化銀行存款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後,被告就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對於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 通知彰化銀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原告 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造成 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遭扣押之利息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等情 ,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 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 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規定,茲分述如下。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 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 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 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 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 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 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 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彰化銀行存款遭假扣押期間,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14萬5,820元,乃獨立於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 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 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 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任職達有塑膠有限公司期間,受該公司經營者 蘇有力之指示處理事務,蘇有力於103年1月25日委由原告出 售蘇有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秀雀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機器設 備,買受人已將買賣價金滙入陳秀雀帳戶,扣除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款約1,500萬元,蘇有力死亡後,原告及陳秀雀拒絕 返還餘款予被告,陳秀雀帳戶僅餘數千元,且聽聞原告欲出 售自己名下之不動產,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逃



避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本 院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現金簿、 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 權狀等,審酌後認為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另 依被告提出陳秀雀之存摺內頁明細、建物電傳資訊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審酌後認為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 尚有不足,惟被告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被告之聲 請,分別為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度抗字1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7年12月26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 號假扣押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依法律規定聲請 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 ,至屬明確。
⒉嗣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第一、二審院整理部 分主要爭點: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陳秀雀名下?被告請 求原告及陳秀雀返還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餘款是否正當? 該案件歷經法院三審逾4年餘審理,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 辯論後,始經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敗訴確定,且認定 被告未提出蘇有力曾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且 蘇有力就出售系爭房地所應取得之價金及利息於扣除相關費 用後,已由陳秀雀返還,被告未陳明及舉證原告究受有何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518萬1600元為無 理由等情,固有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7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第一審主張:原告曾表示「幸好妳沒讓他用,幸好啊 !阿那時都用陳秀雀的名字」「陳秀雀就完全沒摸到錢啦, 是她的簿子她的名字,阿她的印章她的簿子也是在我這,阿 到時候你們要算後,我會跟她說,看你們怎麼算」「那簽約 的名字是陳小姐的名字,不過你們別擔心,雖然是陳小姐的 名字,可是陳小姐不會把你們的錢黑掉」等語,並提出錄音 譯文為證;原告在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第一、二審陳明: 我自95年間任職於達有公司,依蘇有力之指示處理事務等語 ;原告在第一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陳秀雀帳戶供達 有公司使用,該帳戶內之支出均係我經蘇有力之同意去提領 或轉帳等語;復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為 7,000,000元,後來邱圳鴻(指買方)匯了2,000,000元,再 扣除利息500,000元,尚有4,500,000元款項,當時邱圳鴻有 問我要怎麼付款,我的意見是契約上是陳秀雀的名字,所以 還是要匯到陳秀雀彰化銀行帳戶,且陳秀雀的上開帳戶存摺



都在我這邊,達有公司支出也需要用到錢,所以將款項都匯 到陳秀雀上開帳戶,之後帳戶內的款項要如何去分,就由蘇 有力與陳秀雀他們自己之後再算等語(本院卷45、49-50、6 1、68-69頁),足見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出賣所得款項,係 由原告告知買方滙款至陳秀雀帳戶,該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 等情,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 係主觀上自信其對於原告確有權利存在,為確保其債權,依 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而非任意為之,雖被告對於原告提起 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係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當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 ,尚不能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 結果,遽爾推論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係出於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銀行存款假扣押期間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14萬5,820元,顯屬 無據。
㈤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 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 ,始足當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 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 說明並舉證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究係違反何具體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假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行為,並非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且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14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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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有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