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57號、第155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敏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敏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弘凱~沛媜」之人,而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林昱宏等 1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前揭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余敏慈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朱峻廷、翁國峰、謝瑩霏、黃彥銘、李宛玲、楊美容、 高德義、何秉勲、林惠娟、廖珮璇、連蘭心、陳文隆、彭靖 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余敏慈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02-108 頁,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余敏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國華世華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弘凱~沛媜」之人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其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自稱係弘凱金融有限公司,及稱入 職程序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工作內容為每天需挑一個時段進行「跟單」,花15至20分鐘 ,依照對方指示登入APP進行操作,類似虛擬貨幣操作,日 薪3,000元,其因剛開始較忙,所以委由公司經理代為處理 、操作,但其並不知道網路銀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供被害 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余敏慈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弘凱~沛媜」之人 ,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林昱宏等16人分別經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屏警分偵字第1123040 2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13頁)、被告提出之臉書 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相關交易、登入畫面截圖 118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76077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49-62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 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下稱偵一卷】第107-10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682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申請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資料(金訴卷第129-13 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林昱宏等16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 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 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自己係網路找兼職,事後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 戶時亦有報警處理乙情,並提出弘凱金融有限公司責任切 結書、委任書、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1份在 卷供參(偵卷一第111-119頁,第121頁),然而,自經濟 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可知,並無「弘凱金融有限公司」此家
公司存在,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23頁), 而被告既未經公司管理階層實際面試,亦未前往公司報到 ,與LINE暱稱「弘凱~沛媜」之人僅止於網路接觸,如何 能確信對方確實為一個實際存在之公司,進而認為自己應 徵一份合法工作,顯然存有疑慮。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83-587頁),LINE暱稱「弘凱~沛 媜」之人要求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時,另有提供 教戰手則1份,並告知被告需自稱自己要投資使用等如何 應對銀行行員之方式,是若該份所謂兼職工作為合法,LI NE暱稱「弘凱~沛媜」之人又何需教授被告虛偽應對銀行 之方法?是種種跡象均係顯示被告所謂之兼職並非正常合 理之工作。
3.再者,就其兼職工作內容為何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工作內容為每天需挑一個時段進行「跟單」, 花15至20分鐘,依照對方指示登入APP進行操作,經理會 告知幣種及下單多少,類似虛擬貨幣操作,日薪3,000元 ,不需要特別專業知識,剛開始時其剛剛轉換工作較忙, 因此委由經理先幫我操作,仍有獲得1日薪水等語(偵卷 一第18-19頁;金訴卷第112-115頁,第220-223頁),顯 見此一工作無需任何入門門檻,僅需提供帳戶、花費15至 20分鐘、聽從指示,即可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過職業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上6時,每月薪水52,000元,是其非無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對於上開極低付出、卻極高獲利之工作內容,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 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仍率爾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 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 後,取得者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 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 ,此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警卷二第601頁 ),LINE暱稱「弘凱~沛媜」之人向被告表示「余小姐, 經理跟你確認一下,網銀裡面目前有13013正確嗎?」、 「余小姐,經理說這是昨天剩下的,因為您剛剛有強登網 銀,他說4點後您在登入」、「余小姐,起床先不要登入 網銀唷,經理他說還在幫您操作中」、「余小姐,那現在
開始先不要登入網銀跟平台唷」等語,即可得而知被告明 確知悉並容任第三人正使用其網路銀行供款項進出乙情, 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 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 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 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余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林昱宏等16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與公訴意旨(即 附表編號1至15)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 ,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林昱宏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林昱宏等16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乙節(偵卷一第19頁;金訴卷第11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林昱宏 等16人詐得如上開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佯裝「買動漫」客服人員致電予林昱宏,並向林昱宏佯稱:因公司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帳戶日後會被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林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20時24分許 49,985元 1.證人林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2頁) 2.被害人林昱宏之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卷一第19-20頁) 111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 31,187元 111年10月29日20時28分許 5,180元 2 朱峻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20時前某時,先在臉書「演唱會票卷交流區 讓票、換票、售票」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朱峻廷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邵世銓」之人,該人佯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2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峻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20時41分許 7,7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峻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頁) 2.告訴人朱峻廷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29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朱峻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二卷第31-35頁) 3 翁國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前某時,先在臉書「ELC撞球用品買賣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撞球桿訊息,翁國峰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黃名儒」之人,該人佯稱:可依其所提條件出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翁國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5時23分許 5,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7-48頁) 2.告訴人翁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二卷第59-61頁) 4 謝瑩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8時3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先在臉書「二手名牌超時尚精品團」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皮夾訊息,謝瑩霏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Vince Chen」之人,該人佯稱:可以1萬3,000元與其達成出售皮夾之合意(含運費),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瑩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瑩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69頁) 2.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謝瑩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二卷第81-83頁) 5 黃彥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先在臉書「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黃彥銘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邵世銓」之人,該人佯稱:可以9,760元價格出售2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20時46分許 9,7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89-90頁) 2.告訴人黃彥銘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111頁) 3.告訴人黃彥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二卷第101-109頁) 6 李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先在臉書「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宛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邵世銓」之人,該人佯稱:可以1萬9,520元價格出售4張五月天諾亞方舟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20時48分許 19,5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7-119頁) 2.告訴人李宛玲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13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宛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二卷第131-137頁) 7 楊美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3時前某時,先在臉書「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香奈兒包包訊息,楊美容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劉佩玲」之人,該人佯稱:可以115,000元價格出售香奈兒包包,惟須先匯款3萬元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1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41-142頁) 2.告訴人楊美容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160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楊美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二卷第155-160頁) 8 洪誌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3時前某時,先在臉書「全新二手健身/運動器材買賣平台」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洪誌遠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Miaoru Zhang」之人,該人佯稱:可以1萬元價格出售啞鈴,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誌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65-166頁) 2.告訴人洪誌遠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181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朱峻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二卷第181-183頁) 9 高德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7、18時許,佯裝成「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高德義,並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書城購買書籍時,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可能被不肖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方能辦理停止支付移轉云云,致高德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20時4分許 2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德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3頁) 2.告訴人高德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第267-271頁) 3.告訴人高德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2張(警二卷第273-283頁) 10 吳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16分許,以不詳臉書暱稱私訊吳宗軒,並佯稱:欲購買其網路上刊登販售之智慧型手機,可否開蝦皮賣場購物平台予其使用,惟復稱該平台未經授權無法使用,須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後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 29,988元 1.證人吳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87-289頁) 2.被害人吳宗軒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309頁) 3.被害人朱峻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通聯紀錄截圖11張(警二卷第307-309頁) 11 何秉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不詳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手套訊息,何秉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陳佩如」之人,該人向佯稱:可以6,000元價格出售手套,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秉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5-317頁) 2.告訴人何秉勲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332頁) 3.告訴人何秉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第331頁) 12 林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不詳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林惠娟友人瀏覽上開訊息並告以林惠娟,林惠娟旋即私訊暱稱「何菁雯」之人,該人向佯稱:可以1萬9,520元價格出售4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 20時41分許 19,5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5-337頁) 2.告訴人林惠娟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359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首頁、告訴人林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二卷第355-359頁) 13 廖珮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精品訊息,廖珮璇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何菁雯」之人,該人向佯稱:可以33,000元價格出售LV郵差包,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0時15分許 3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61-363頁) 2.告訴人廖珮璇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383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廖珮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二卷第375-383頁) 14 連蘭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臉書暱稱「吳君雅」私訊連蘭心,並佯稱:可以7,000元價格出售LV SARAH長夾,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連蘭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蘭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86-390頁) 2.告訴人連蘭心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401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不實訊息、首頁、告訴人連蘭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二卷第403-431頁) 15 陳文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不實之無保人貸款訊息,陳文隆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黃經理」之人,該人佯稱:可依暱稱「安信借貸-孫昱馨」之人指示操作匯款並寄交提款卡云云,致陳文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35-436頁) 2.告訴人陳文隆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二第460頁) 3.告訴人陳文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8張(警二卷第447-544頁) 16 ( 併 辦 ) 彭靖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安全帽之不實訊息,而依指示,彭靖凱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暱稱「Tom Lee」之人,該人佯稱:願出售安全帽,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彭靖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所示金額。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卷第55-56頁) 2.告訴人彭靖凱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併辦警卷二第71頁) 3.告訴人彭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併辦警卷第67-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