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7號
TNDM,112,金訴,47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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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24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將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將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為獲得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千分之一的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路段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鍾東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余將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20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204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軒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0頁、第11-12頁】、鍾東憲於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1-83頁、第85-86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41頁】、林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林子軒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 -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7月2日警羅偵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1-12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 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43頁】、鍾東憲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 第91-9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69頁】、余將維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01-105頁】、鍾東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79頁、第87-8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 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 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 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 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然就此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而認應論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03頁),並經本院告知此 論罪法條,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故逕論以該罪,而無 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18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1日繳納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4頁),素行非 佳,其將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 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 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判決前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廣告看板、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 4萬元、需要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 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 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 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子軒 暱稱「黃郁芯」、「蓓蓓」、「富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 APP軟體與告訴人林子軒聯繫,佯稱可以用外掛程式將「WM國際娛樂」的遊戲幣變多云云,致告訴人林子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嗣告訴人林子軒於同年9月1日察看「WM國際娛樂」的遊戲幣全歸零。 111年8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偵緝字第355號 2 告訴人 鍾東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交友APP軟體與告訴人鍾東憲聯繫,佯稱於博弈網站https://win66.org/進行交易勝率很高云云,致告訴人鍾東憲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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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