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4號
TNDM,112,金訴,130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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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丞斌李龍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判決)為同 事關係。鄭丞斌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其參與之投資比 特幣LINE群組內,發現應徵交易員之訊息,經詢問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客服經理-阿美」之成年人, 獲悉交易員係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匯入金錢,協助購買比特 幣後,再轉給「客服經理-阿美」,藉此賺取每筆匯款百分 之2之佣金,即允諾擔任比特幣交易員。鄭丞斌並於同年7月 14日前某日,將此訊息告知李龍杰李龍杰亦於同年月14日 允諾「客服經理-阿美」擔任比特幣交易員。詎鄭丞斌、李 龍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使用他人 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他處,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 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客服經理-阿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龍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供不特 定客戶匯款使用,並申辦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用以交易 比特幣。次由「客服經理-阿美」自110年7月8日起,透過LI NE向葉錦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錦清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8月3日12時16分、110年8月11日12時13分 、110年8月17日13時31分、110年8月24日10時27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36萬5千元、25萬元 至甲帳戶,李龍杰隨依「客服經理-阿美」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鄭丞斌之電子錢 包。再由鄭丞斌將該筆比特幣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



之電子錢包,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葉錦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龍杰、 被害人葉錦清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 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 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龍杰、 「客服經理-阿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 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入所前從事電信業,需要撫養母親)、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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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