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順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2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一)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曾勇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勇智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31萬5千元至上開 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 錢勳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錢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俞晴佯 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趙俞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41816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保梅貞佯稱可 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保梅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11月15日11時25分許、16日12時許,分別匯款166萬9603元 、1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田有耕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有耕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0時14分許、13時37 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8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創宇佯稱可匯款投資 獲利云云,致梁創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祖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匯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七)於111年10月1日,陸續以簡訊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燕」向王偉民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 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7日13 時5分、同日13時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祖明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全數 轉匯至葉順和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曾勇智等7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勇智、詹錢勳、趙俞晴、保梅貞、田有耕、梁創宇、 王偉民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霧峰分局、嘉義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勇智、詹錢勳、趙俞晴、保梅 貞、田有耕、梁創宇、王偉明及證人李祖明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詳警一卷第5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 至第11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警五卷第35頁至第39頁、併辦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五卷第 5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勇智提出之元大銀行111 年11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所有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銀 行業務申請書、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 或交付)方式申請書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 更換新印鑑申請兼登錄單、告訴人詹錢勳提出之第一銀行11 1年11月15日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網路對話擷圖 、告訴人趙俞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網路對話擷圖、
告訴人保梅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15日、16日匯 出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告訴人田有耕提出之新光銀行111 年11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聯邦銀行111 年11月16日客戶收執聯及對話記錄、證人李祖明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創宇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安 泰銀行111年11月10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王偉民提出之lin 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詳警一卷第80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警二 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警三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31頁、警四卷第78頁至第83頁、警五卷第13 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 併辦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 頁、第95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 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 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 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 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 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 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移送本院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七)所載),因與其餘起訴部分有 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 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 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 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 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 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 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 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 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 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14萬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4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 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