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58號
TNDM,112,金訴,115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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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皓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怡潔(年籍詳卷,未據起訴),而容任陳怡潔以其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先在臉書 以不詳暱稱結識蘇雅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加蘇雅玲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虛擬貨 幣,惟須先下載一款名為「MAX」之APP,再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操作買賣,方可獲利云云,致蘇雅玲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贊哲(經 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9時55分許,將款項輾轉匯至陳天皓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㈡於 111年3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劉國棟」加曾馨平為好友, 向曾馨平佯稱:可教其如何投資黃金獲利,只要依指示使用 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 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曾馨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9 時30分及同日9時37分許,轉帳14萬元及20萬元至呂佩容(警 方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9分 許,將款項輾轉匯至陳天皓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二、案經蘇雅玲曾馨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陳天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是辯稱:我沒 有把帳戶交給他人;後又改稱:我是無償借給「陳怡潔」使 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雅玲曾馨平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 2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案外人簡贊哲呂佩容 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蘇雅玲曾馨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介面截圖 (見警卷第65、71至81頁、偵二卷第92、97、99至122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11532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987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二卷 第37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571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語音暨網銀轉出入 帳號申請/維護資料(見偵三卷第49至77頁)、案外人呂佩容 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23至



227頁)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係作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 疑義。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想做外送,需要中國信託帳戶, 所以才去開戶,開戶後都沒用過;搬家後卡片不見,就去辦 遺失,只有提款卡不見,是於111年5月或6月份搬家,我去 找工作需要薪轉戶,想用上開帳戶,就發現找不到了;中國 信託帳戶辦完後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家裡,我太太幫 我收的,搬家時都放在行李箱,但後來就找不到了,錢也有 不見,大概少了3、4千元;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見偵二 卷第201至202頁);我把帳戶放在當時北區東豐路的家,後 來搬家後提款卡就遺失了,只剩存摺,後來存摺也不見了, 發現遺失後有去報遺失;我在111年6月發現東西不見,就向 中信銀行報遺失(見偵緝卷第40頁),表示其申辦完上開帳戶 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家裡,於搬家後先是找 不到提款卡,之後存摺也不見了,在發現遺失後有去申報遺 失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先是陳稱:「(你是否還記得你 的帳戶在何時、何地遺失?遺失什麼東西?)一開始好像是遺 失網銀的帳號、密碼跟提款卡,之後搬家的時候又遺失了存 摺」、「(何時遺失?)我打電話給客服的時候」、「我在那 一年6月份報遺失的時候是網銀帳密及提款卡遺失,只有存 摺還在,我去刷本子的時候帳戶已經被人家洗錢洗好幾個月 了」、「(你去刷本子的時候是何時?)好像是在我報遺失的 那天」、「(你到底清不清楚你的帳戶是在什麼地點遺失的? )應該是搬家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是騎摩托車載我自己的 東西」、「(你是把網銀的帳號跟密碼及提款卡的密碼都寫 在一張紙上並跟你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是的」、「(存摺是 之後才不見的?)是的,搬到青年路的時候就不見了」(見本 院卷第55、57、58頁);嗣本院與其確認遺失之細節時,又 改稱:「(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才發現遺失?)那天朋友要匯款 工資1600元到我的帳戶,發現匯不進來,我才知道事情大條 了」、「(你沒有發現遺失,是你朋友匯錢匯不進來你才知 道的?)簡單講是這樣沒錯,後來過沒多久,警示通報就全部 來了」、「(為什麼你會知道存摺是比較晚遺失?)因為我搬 家之後,因為本案的關係,有次在臺北地檢接受偵訊,偵訊 後我回去找就找不到簿子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58至59 頁),對於究係如何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乙節一再更異其詞, 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被告嗣後亦改稱:我是無償借給「 陳怡潔」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提出陳怡潔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乙節,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不清楚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當時沒有疑慮,就很單純的借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自當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年逾30歲 ,並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打蠟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 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然被告竟僅憑朋友介紹,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任基礎之「陳怡潔」使用,復於案發後隱瞞此事,謊稱 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遺失,足見被告對「陳怡潔」可能 以其帳戶供作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陳怡潔 」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仍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陳怡潔」,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雅玲曾馨平後,作為接 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轉匯殆盡,因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汽車打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蘇雅玲曾馨平所受 損害,及其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蘇雅玲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表示願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陳怡潔」,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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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