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
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1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423號、第424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09
號、9082號、30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恩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日至同年月26日12時50分前之期間內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 INE,同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使用,並獲得21,5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雯琪、朱麗潓、江雅惠、李鴻霖、顏佩珊、王語涵分 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6頁、第2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雯琪、朱 麗潓、李鴻霖、顏佩珊、王語涵、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告訴人江雅惠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雯琪提出之對話截圖 共4張、交易憑據1張、告訴人朱麗潓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告訴人 黃士洋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共7張、告訴人江雅惠 提供之資金流水紀錄截圖共32張、投資合約截圖共136張及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共34張、告訴人李鴻霖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共10張、告訴人顏佩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共23張、告訴人王語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份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 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 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華 南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423號、第4240號、第87 09號、9082號、3025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5、6 、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240號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江雅惠於111年9月26日12 時50分許、12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1 萬元,於111 年9月 30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各匯款5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與上開併辦意旨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 上述部分,尚有未當。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做小吃店生 意、薪資約2萬餘元)、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獲有犯罪所得21,5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21,500元報 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雯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許政益」向陳雯琪佯稱:可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雯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2時50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第31702號起訴書 2 朱麗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歡樂語音平台交友軟體暱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蜜」等向朱麗潓佯稱:加入第三方支付平台「UU898」,可藉此獲利、需再匯款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朱麗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士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以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購及銀行人員等向黃士洋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黃士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2時12分許 10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7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4 江雅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7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鴻霖(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夢欣」、「台新專員-謝雨潔」向李鴻霖佯稱:可藉證券軟體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鴻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4時12分許 1,5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9日13時39分許 57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顏佩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後以Lem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忠慈」向顏佩珊佯稱:可藉萬豪國際網站儲值下注獲利、領現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顏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9時52分許 3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王語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先後以Lem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王語涵佯稱:可投資國外博弈網站獲利、申請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王語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將右列之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