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6號
TNDM,112,訴,89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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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凱




潘琮文


陳泰瑞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152、1526號),被告4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二、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庚○○、丁○○、戊○○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記載之犯罪場所,分別係在電子遊戲場 內及旅館內,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 ,故起訴書有關「公共場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庚○○、壬○○癸○○與共犯邱慶丁、曾○銘趙○幃及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己○○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刑之加重、減輕(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辛○○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於本 案行為時,明知其姪子蘇○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辛○ ○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辛○○、庚○○、丁○○、戊○○就犯罪事實部分,雖均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相對」加重要件,惟本院審 酌渠等所持者僅為棍棒,尚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



之器械,且被告壬○○、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份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見營偵字第1152號 卷頁139-141、147-151,營偵字第1526號卷頁219-223), 並考量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認 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併予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辛○○為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丙○○為本案恐嚇 取財、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辛○○僅 因訂房遭拒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庚○○、丁○○、戊○○及其他 共犯對告訴人甲○○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辛○○、庚○○、丁○○、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情況,業如前述,暨被告辛○○供稱 為國中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姐姐、2名外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庚○○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磁磚相關工作、月 薪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丁○○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供稱為國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 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 酌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刑罰邊際效益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辛○○所有,且係用來聯絡、要求被告壬○○召集人手 砸店乙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頁99),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3月間,在「○○○○○遊戲場」(址設○○市○○區○○路00 0號0樓),向負責人丙○○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保護費,並表示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丙○○心 生畏懼,惟因丙○○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嗣於111年4月26日 21時19分許,辛○○因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竟夥同 壬○○辛○○之胞弟)、蘇○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辛○○壬○○之姪子,此部分所涉毀損、妨害秩序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遊戲場」,渠等均明知「○○○ ○○遊戲場」屬營業中公共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將櫃檯上 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遊戲機台,又 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機台4台破損無 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辛○○於111年11月8日18時許,在「○○○○○會館」(址設臺市○ ○區○○里00號之00),因訂房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撥打電話 予壬○○,要求壬○○召集人手砸店,壬○○為替辛○○出氣,遂召 來癸○○、庚○○、丁○○、己○○、戊○○、邱慶丁(另發布通緝) 、曾○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趙○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壬○○癸○○、庚○○、丁○○、己○○、戊○○、邱慶丁、 曾○銘趙○幃及其餘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多輛自用小客 車前往「○○○○○會館」,壬○○、庚○○、邱慶丁、曾○銘趙○ 幃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各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球棒,癸○○持現場之雨傘,敲擊砸毀「○○○○○會館」之 大廳櫃檯、玻璃、各種物品,戊○○、己○○、丁○○則在場助勢 ,致玻璃20面、驗鈔機1台、電腦螢幕2個、酒精殺菌器1台 、飲料販賣機1台、魚缸1個、雨林缸1個、傘架1台、垃圾桶 1個、木雕藝品2尊、告示牌1個均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三、嗣經丙○○、甲○○報警處理,警方先於112年5月3、4日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辛○○、庚○○、丁○○、己○○,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再陸續通知壬○○等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癸○○、庚○○、丁○○、 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曾○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少年趙○幃、告訴人丙○○、 甲○○、證人張杏華、黃紋孟、劉明瑋、吳蕙汝、陳意升於警 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200855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3、4日拘提扣押照片7張、111年 4月26日「○○○○○遊戲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及毀損照 片9張、111年11月8日「○○○○○會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 張及毀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妨害秩序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秩序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辛○○就犯罪事實



一部份,明知少年蘇○翔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共同與之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秩序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癸○○、庚○○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丁○○、己○○、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㈣又被告辛○○、壬○○、少年蘇○翔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辛○○、壬○○癸○○、庚○○、丁○○、己○○、戊○○、邱慶 丁、少年曾○銘、少年趙○幃及其他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 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少年共犯,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人知悉少年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成立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及移送意旨,如被告等人均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壬○○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辛○○等人,故被告 辛○○、壬○○癸○○、庚○○、丁○○、己○○、戊○○、邱慶丁等人 自不成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辛○○ 開山刀 1支 2 辛○○ iPhone XR手機 1支 3 辛○○ K盤 1個 4 辛○○ 愷他命 3包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確定。 5 辛○○ 毒品咖啡包 33包 6 辛○○ iPhone 11手機 1支 7 庚○○ 鋁製球棒 1支 8 庚○○ iPhone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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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