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79號
TNDM,112,易,1279,2023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堯


王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70號、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致皓聽聞女友宋宛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珀 誌發生關係乙事,即與潘志堯(綽號「小春」)、蘇元昱( 綽號「常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莊宏宇(綽號 「蟑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蘇偉勝(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 日22時許,由王致皓先以唱歌慶生為由開車搭載林珀誌外出 ,再於途中以找朋友為由,帶其至蘇偉勝所提供之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潘志堯、蘇元昱、莊宇宏均已在現場,由 王致皓潘志堯林珀誌恫稱:知悉林珀誌宋宛儒發生關 係,認為是違反宋宛儒之意願,要求林珀誌必須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和解;潘志堯並拿出刀子(長約10公分)在 旁把玩,表示「若去報警,就要找人相殺了喔」等語,致林 珀誌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遭不測,迫於無奈當下簽立票面 金額5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予王致皓,再請友人吳啟揚(以 其胞姐吳喬琪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自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分別於111年4月3日0時30分、0時50分,各轉帳匯款3萬元( 共計6萬元)至王致皓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後王致皓等人



開車搭載林珀誌返家拿取提款卡,再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7- 11超商,由林珀誌於同日1時44分、1時59分提領現金2萬800 0元、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00元,共8萬元交付潘志堯後 返家離去。嗣林珀誌於同日23時24分、23時46許分別以友人 吳啟揚父親吳國正之台中銀行帳戶及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各轉帳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王致皓之國泰世華帳 戶內。事後另由友人王冠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25萬元給潘志堯,經潘志堯轉交給王致皓潘志堯並將上 開本票3張交給王冠璋,由王冠璋將3張本票撕毀。潘志堯等 人將上開贓款朋分(潘志堯取11萬4000元、王致皓取25萬元 ,其餘款項由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朋分)。二、案經林珀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堯、王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經告訴人林珀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證 述甚明(偵1卷第13至18頁、第81至88頁、第129至133頁、 第163至172頁、第313至314頁,偵2卷第40至42頁、第67頁 、第127至128頁、第186頁、第384至387頁、第391至395頁 、第503至504頁、第521至522頁、第527至529頁),並有同 案被告蘇元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偵2卷第5至23 頁、第37至42頁、第127至128頁、第503至504頁、521至522 頁,調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同案被告莊宇宏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偵1卷第245至255頁,偵2卷第383至387頁、第 527至529頁)、同案被告蘇偉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 1卷第225至233頁、第313至314頁,偵2卷第385至387頁、第 527至529頁)、證人宋宛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 (偵2卷第45至60頁、第65至69頁)、李佳蓁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偵1卷第283至289頁,偵2卷第391至395頁)、吳 啟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25至28頁)、王冠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15至222頁,偵2卷第185至186頁 )、被告潘志堯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第12至13



頁、第35至39頁反面,偵1卷第241頁,偵2卷第231至263頁 、第299至309頁)、告訴人與被告王致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卷第20至29頁)、告訴人與被告潘志堯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第30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7214號函 暨林珀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調查卷第40至43頁反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84216號函暨王致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4至45頁反面)、台中商業銀 行111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141號函暨吳國正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 5日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8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360 號函暨潘志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調查卷第51至52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0078號函暨自動櫃 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調查卷第53至54頁)、中國信 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01768號函暨潘志堯111年4月4日0時08分於臺南市中西區7 -11體育門市提款3萬元現金畫面照片2張(調查卷第55至56 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2紙(偵1卷第19頁、 第22頁)、告訴人經營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調查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73至76頁、第89至 92頁,偵2卷第205至207頁、第211頁)、111年5月9日切結 書影本(偵1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而證人宋宛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其不知道與告訴人間發生關係算不算強暴,但其沒有要向告 訴人提告或請求賠償之意,王皓本來是想找潘志堯去打告 訴人,後來改變主意,想要利用此事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語 (偵2卷第48至49頁、第58頁、第66頁);被告王皓、潘志 堯則陳稱:宋宛儒沒有表示要向告訴人提告或請求賠償之意 ,也無要求其等做此事等語(偵2卷第129頁、第180頁), 是被告潘志堯、王皓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夥同蘇元昱、莊宏宇 ,利用宋宛儒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乙事作為藉口,以人數優勢 與上開言語及把玩刀子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陸續以上開方式交付財物,故其等所為該當恐嚇取財 罪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皓、潘志堯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志堯、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另其等於過程中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動,均為上開 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志堯、王皓與同案被告蘇元昱、莊宏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潘志堯、王皓得知宋宛儒與告訴人間發生關係之 事,竟謀議循思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糾集同案被 告蘇元昱、莊宏宇共同為之,並以上開恫嚇手段,迫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交付財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微,益見被告2人法治念淡薄,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 志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送貨員;被告 王致皓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現與剛出生之小孩 、太太、父母親同住,從事葬儀社工作,暨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獲利益,及事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沒收:
 1.被告潘志堯自陳分得11萬4000元、被告王皓自陳分得25萬 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潘志堯已繳回9萬元經扣案,其 餘2萬4000元,及被告王皓所得部分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2.其次,被告2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本票3張,於王冠璋 交付25萬元給被告潘志堯時取回並撕毀等情,業經王冠璋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偵1卷第220頁),並有111年5月9日切結 書影本(偵1卷第175頁)附卷可憑,故不再宣告沒收。 3.扣案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為被告潘志堯所有,供其與王致皓莊宏宇等人 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潘志堯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均為被告王致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證 明其持有該金融帳戶及帳戶之使用情形,並供提取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時使用,然該帳戶亦可供被告王致皓日常使用



,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iPhone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