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堯
王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70號、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致皓聽聞女友宋宛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珀 誌發生關係乙事,即與潘志堯(綽號「小春」)、蘇元昱( 綽號「常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莊宏宇(綽號 「蟑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蘇偉勝(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 日22時許,由王致皓先以唱歌慶生為由開車搭載林珀誌外出 ,再於途中以找朋友為由,帶其至蘇偉勝所提供之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潘志堯、蘇元昱、莊宇宏均已在現場,由 王致皓、潘志堯對林珀誌恫稱:知悉林珀誌與宋宛儒發生關 係,認為是違反宋宛儒之意願,要求林珀誌必須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和解;潘志堯並拿出刀子(長約10公分)在 旁把玩,表示「若去報警,就要找人相殺了喔」等語,致林 珀誌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遭不測,迫於無奈當下簽立票面 金額5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予王致皓,再請友人吳啟揚(以 其胞姐吳喬琪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自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分別於111年4月3日0時30分、0時50分,各轉帳匯款3萬元( 共計6萬元)至王致皓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後王致皓等人
開車搭載林珀誌返家拿取提款卡,再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7- 11超商,由林珀誌於同日1時44分、1時59分提領現金2萬800 0元、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00元,共8萬元交付潘志堯後 返家離去。嗣林珀誌於同日23時24分、23時46許分別以友人 吳啟揚父親吳國正之台中銀行帳戶及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各轉帳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王致皓之國泰世華帳 戶內。事後另由友人王冠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25萬元給潘志堯,經潘志堯轉交給王致皓,潘志堯並將上 開本票3張交給王冠璋,由王冠璋將3張本票撕毀。潘志堯等 人將上開贓款朋分(潘志堯取11萬4000元、王致皓取25萬元 ,其餘款項由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朋分)。二、案經林珀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堯、王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經告訴人林珀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證 述甚明(偵1卷第13至18頁、第81至88頁、第129至133頁、 第163至172頁、第313至314頁,偵2卷第40至42頁、第67頁 、第127至128頁、第186頁、第384至387頁、第391至395頁 、第503至504頁、第521至522頁、第527至529頁),並有同 案被告蘇元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偵2卷第5至23 頁、第37至42頁、第127至128頁、第503至504頁、521至522 頁,調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同案被告莊宇宏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偵1卷第245至255頁,偵2卷第383至387頁、第 527至529頁)、同案被告蘇偉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 1卷第225至233頁、第313至314頁,偵2卷第385至387頁、第 527至529頁)、證人宋宛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 (偵2卷第45至60頁、第65至69頁)、李佳蓁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偵1卷第283至289頁,偵2卷第391至395頁)、吳 啟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25至28頁)、王冠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15至222頁,偵2卷第185至186頁 )、被告潘志堯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第12至13
頁、第35至39頁反面,偵1卷第241頁,偵2卷第231至263頁 、第299至309頁)、告訴人與被告王致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卷第20至29頁)、告訴人與被告潘志堯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第30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7214號函 暨林珀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調查卷第40至43頁反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84216號函暨王致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4至45頁反面)、台中商業銀 行111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141號函暨吳國正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 5日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8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360 號函暨潘志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調查卷第51至52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0078號函暨自動櫃 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調查卷第53至54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01768號函暨潘志堯111年4月4日0時08分於臺南市中西區7 -11體育門市提款3萬元現金畫面照片2張(調查卷第55至56 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2紙(偵1卷第19頁、 第22頁)、告訴人經營飲料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調查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73至76頁、第89至 92頁,偵2卷第205至207頁、第211頁)、111年5月9日切結 書影本(偵1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而證人宋宛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其不知道與告訴人間發生關係算不算強暴,但其沒有要向告 訴人提告或請求賠償之意,王皓本來是想找潘志堯去打告 訴人,後來改變主意,想要利用此事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語 (偵2卷第48至49頁、第58頁、第66頁);被告王皓、潘志 堯則陳稱:宋宛儒沒有表示要向告訴人提告或請求賠償之意 ,也無要求其等做此事等語(偵2卷第129頁、第180頁), 是被告潘志堯、王皓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夥同蘇元昱、莊宏宇 ,利用宋宛儒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乙事作為藉口,以人數優勢 與上開言語及把玩刀子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陸續以上開方式交付財物,故其等所為該當恐嚇取財 罪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皓、潘志堯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志堯、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另其等於過程中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動,均為上開 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志堯、王皓與同案被告蘇元昱、莊宏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潘志堯、王皓得知宋宛儒與告訴人間發生關係之 事,竟謀議循思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糾集同案被 告蘇元昱、莊宏宇共同為之,並以上開恫嚇手段,迫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交付財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微,益見被告2人法治念淡薄,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 志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送貨員;被告 王致皓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現與剛出生之小孩 、太太、父母親同住,從事葬儀社工作,暨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獲利益,及事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沒收:
1.被告潘志堯自陳分得11萬4000元、被告王皓自陳分得25萬 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潘志堯已繳回9萬元經扣案,其 餘2萬4000元,及被告王皓所得部分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2.其次,被告2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本票3張,於王冠璋 交付25萬元給被告潘志堯時取回並撕毀等情,業經王冠璋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偵1卷第220頁),並有111年5月9日切結 書影本(偵1卷第175頁)附卷可憑,故不再宣告沒收。 3.扣案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為被告潘志堯所有,供其與王致皓、莊宏宇等人 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潘志堯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均為被告王致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證 明其持有該金融帳戶及帳戶之使用情形,並供提取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時使用,然該帳戶亦可供被告王致皓日常使用
,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iPhone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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