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更名前為黃瑋寬)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93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 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支票一 紙,係於93年7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街27巷9 號住處,簽發後隨即後交付予藍彩文供為還債及購 物之用,並未遺失,其後不願代藍彩文償還債務,竟謊報上 開支票已於93年7 月10日在苗栗市區遺失,而於93年7 月29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簽發支票及申報 遺失請求追緝犯罪等情,但否認有誣告之犯意。 (二)證人陳添祿、陳麗蘭及藍彩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
(三)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反悔代他人償 還債務而謊報票據遺失,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 法資源浪費、及犯罪後否認誣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