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陳淑燕
被 告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案)遭本院裁定 限制出境、出海,後因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需 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許於提出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 除出境、出海,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淑燕(下稱聲請人)為被 告繳納系爭保證金時,係預期被告將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返 回臺灣,即可領回系爭保證金,無法預見被告因身體健康因 素須停留在大陸地區數月,現因聲請人就系爭保證金另有其 他用途,恐難繼續擔任具保人,爰聲請退保等語。二、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 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 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2月26日因本案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裁定被告以30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 被告不得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交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 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又被告遭本院限制不得出境、出海後 ,因須親赴大陸地區揚州洽談亨達水務公司之併購事宜,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再准被告於提出4000萬 元保證金後,暫行解除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即於聲請人提出系爭保證金後, 取回模里西斯護照而出境臺灣。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返回臺灣 ,並兩度以其身體狀況不佳,醫師建議不宜搭乘飛機、旅行 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 定,准許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2年12月6 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依上,系爭保證金係本院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 派出所報到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後,因被告又欲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擔保被告將於112年7月31日(後延 長至112年12月6日)返回臺灣,繼續接受審判,並受原有限 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替代羈押處分而來。審 酌被告因聲請人繳納系爭保證金而出境臺灣後,迄今仍未返 回臺灣,更多次具狀陳報「身體狀況須長期靜休、禁止飛行 」(見本院卷二第98頁)、「模里西斯護照於上海不明地點 遺失,僅能待身體狀況轉好返回模里西斯補辦護照,再至新 加坡申請入臺簽證,方可入境臺灣,往返需要一段頗長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現已在「上海租用為期半年之 臨時居所」(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等語,可見被告於短期 內實無返回臺灣繼續接受審判,並繼續接受限制出境、出海 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拘束之意圖及規劃,系爭保證金自 仍有擔保被告履行上開事宜之必要性。是以,本案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復有擔保 被告日後遵期返回臺灣、接受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則聲 請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