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85號
TPDM,112,訴,985,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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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陽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張育嘉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胡瑞元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蘇保誠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92號、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瑞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蘇保誠無罪。
事 實
一、黃承陽胡瑞元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同年5月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倚隆」、「陽小 祿」、「王翰典」、「徐婉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 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臺,復利用LINE設 立不實投資群組,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泗墩於112年1月2日在網路上瀏覽上開平臺刊登之投資廣



告訊息而加LINE暱稱「陽小祿」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陽 小祿」、「王倚隆」佯以教導楊泗墩投資賺錢之道,楊泗墩 遂加入LINE群組「341股市早知道」、「客服專員NO.8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表示另有線下 儲值方式,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隨即推薦自稱「陽 光虛擬貨幣」幣商即黃承陽楊泗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提供楊泗墩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楊泗墩與黃承陽聯繫 後,雙方達成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合意,楊泗 墩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同年月 27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昆明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之 對價)予黃承陽黃承陽則將楊泗墩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將虛 擬貨幣轉至楊泗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 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楊泗墩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 將共計250萬元交付黃承陽攜帶離去。嗣黃承陽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趙躍燦於112年1月30日在網路上瀏覽上開平臺刊登之投資廣 告訊息而加LINE暱稱「王翰典」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王 翰典」、「徐婉玲」佯以教導趙躍燦投資賺錢之道,趙躍燦 遂加入LINE群組「滿盈客服NO.18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 技重施,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表示另有線下儲值方式 ,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隨即推薦自稱「承諾虛擬貨 幣」幣商即黃承陽趙躍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趙躍 燦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趙躍燦黃承陽聯繫後,雙方 達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合意,接續於112年5月1日11時 許、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由胡瑞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承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黃承陽前往趙躍燦位於上址中華路2段51號2樓住處,胡瑞元 則在車內持望遠鏡監看上址現場交易過程,趙躍燦分別交付 100萬元、265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予黃承陽,黃 承陽將趙躍燦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內,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趙躍燦無實 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 使趙躍燦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將共計365萬元交付黃 承陽攜帶離去。嗣黃承陽於收取上開現金後,於112年5月2 日23時54分許,由胡瑞元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0號 出口,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聯繫欲 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要另行匯款始得提領,始驚覺有異受 騙,經報警後,警方遂指示趙躍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以順利逮捕詐欺犯嫌者,趙躍燦即再與黃承陽聯繫表示欲再 購買泰達幣,迨黃承陽胡瑞元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再 次前往上址向趙躍燦收取218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泗墩、趙躍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承陽胡瑞元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2人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業經被告黃承陽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另查無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評價被告或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承陽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收取現金之事實,被告胡瑞元亦坦承 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黃承陽前往與 告訴人趙躍燦交易,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被告黃承陽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等交易泰達幣,我 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等,電子錢包是告訴人等提供的,之後 告訴人等將幣拿去哪裡投資與我無關,我是幣商,名稱是承 諾虛擬貨幣、陽光虛擬貨幣,有發廣告在平臺,何人將我的 廣告拿去濫用我也不清楚,我跟趙躍燦交易時胡瑞元有陪我 去,因為很多新聞都有被搶幣或搶錢,我怕被搶,所以找朋 友跟我一同前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本案卷證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被告與告 訴人等交易有實際支付等值之貨幣外,亦有簽立契約書,且 被告於契約書上所留之年籍資料與本人相符,交易過程中, 被告有做保護自己的作為,多次表示自己是個人幣商,沒有 與他人合作,請買家注意不要被詐欺或利用,隨後才有簽契 約和錄影,避免後續爭議,讓雙方可以核對彼此身分之真正 ,與一般詐欺集團會躲避查緝不同,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 之車手,僅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幣商,又警方查扣被告之手 機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佯裝暱稱「築夢踏實」、「陽小祿」等 人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另就證人蔡孟凌之證述,其圖 表的金流並不完整,只顯示了警方想要顯示的部分,在金融 體系數位化的現代,全球很多人使用虛擬貨幣去取代實體貨 幣,跟傳統交易模式不同,警方不應僅因少部分人利用虛擬 貨幣的不當行為,就像看到黑影就開槍的方式,將一般幣商 正常交易視為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胡瑞元則辯稱:我與黃 承陽是朋友,當時跟黃承陽去,我是在車上,我帶望遠鏡是 因要觀察他有無被搶的情況,我也從事虛擬貨幣,蠻常發生 搶幣搶錢的情形,所以我才會陪他去,5月2日這次我幫黃承 陽聯絡奶酪(本名鄭介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其辯護人以: 被告胡瑞元僅僅因為黃承陽所託,涉及大筆現金及攜帶高額 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本有相當風險,始陪同黃承陽前往,並



在交易現場等候,被告並不知悉黃承陽所持有虛擬貨幣之來 源,以及收取現金之對象,被告雖在車上等黃承陽,距離現 場約略上百公尺,且該車為黃承陽所有,被告如何得以監控 黃承陽,如果有狀況也僅得以報警協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對於黃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之間交 易虛擬貨幣乙事並不知悉,黃承陽收取現金後要再購買虛擬 貨幣,被告才會介紹鄭介綸黃承陽,電子錢包實際上是黃 承陽提供給被告的,且收押後,經詢問鑑定人,上開電子錢 包自被告收押後仍有進出的紀錄,顯然該錢包並非被告所操 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楊泗墩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設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黃承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 黃承陽復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泗墩收 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泗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4-404頁),而告訴人趙躍燦有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 被告黃承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黃承陽胡瑞元復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趙躍燦收取上開現金 ,並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欲與告訴人趙躍燦再次 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躍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93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7-199、212-214頁),並有告訴人 楊泗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趙躍燦與被告黃承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 承陽與暱稱魔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胡瑞元與綽號奶 酪即鄭介綸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之提 款單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91 92卷第401-403、405-412頁、第113-123、139-151頁、第15 3-174頁、第364、367頁、第77-87、393-399頁、第101-112 、177-181頁、第125-128頁,偵21087卷第103-10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 與告訴人等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或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1.關於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楊泗墩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業據



告訴人楊泗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再觀諸告訴人楊泗 墩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客服專員NO.818」群組之對 話,該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泗墩推薦陽光虛擬貨幣幣商(即 被告黃承陽)購買虛擬貨幣,及陽光虛擬貨幣之LINE連結, 又稱「這是其他會員推薦過來幣商,您加上之後,不要說是 誰介紹的,直接就說我要買USDT幣,買多少台幣的,然後其 他問題您都說同意或截圖給我教您回答」、「沒關係,幣商 人員會上門給您服務的」,並提供電子錢包「TAgRq34bSrQE pN5ABRJ1RoppouJovY6KBq」(下稱TAg錢包)供告訴人楊泗墩 向該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偵19192卷第401-40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泗墩證稱:這 群詐騙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名稱叫現金專員,說不用到銀行 去匯款存款,現金專員會直接到我家或約定時間地點,當面 寫切結書做買賣之類,切結書有寫USDT,但我不知道是不是 泰達幣,客服專員傳給我TAg錢包地址,我再傳給黃承陽黃承陽轉幣到TAg錢包時,我就傳給客服,我進去他們虛擬A PP看到有儲值進去,不到1分鐘就存進去了,13時52分TGeWQ KbraiMApH4Bz2HWWJChgnF4BwWX4i錢包(下稱TGe錢包)有匯32 446到我TAg錢包,至13時56分又匯到TEUwKYuLxyZN193Z6ijf fUyCJAbdoMZo8y(下稱TEU錢包),4分鐘內轉到TEU錢包之事 我根本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不知不覺就被騙走 了;我一開始不知道USDT,只知道現金專員這個名稱,是他 們說如果要把錢存進去,就要用這個方式存進去指定的APP ,客服專員NO.818的小姐提議要找黃承陽這個現金專員,就 是去交錢給他,他會將錢存進去一個屬於我的帳戶,一定要 先去跟他們的現金專員做協議,這些錢才能進去,我看到黃 承陽的USDT轉給我,我告訴客服人員,看到已入帳後,我才 把錢交給黃承陽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9頁)。 2.關於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業據 告訴人趙躍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再觀諸告訴人趙躍 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滿盈客服NO.186」群組之對 話,該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趙躍燦推薦承諾虛擬貨幣幣商(即 被告黃承陽)購買虛擬貨幣,及承諾虛擬貨幣之LINE連結, 又稱「你聯絡是哪個U商,截圖給我看看,不要聯絡錯了」 「你加我現在給你的這個U商,之前的就不要再連絡」、「 聯絡U商交易之前要從(應為「重」)新跟客服確認U幣錢包地 址」,並提供電子錢包「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 u6pu」(下稱TWz錢包)供告訴人趙躍燦向該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19192卷第113-11 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趙躍燦證稱:我從臉書看到投資廣告



加入滿盈客服群組後,要我登入APP,寫一個信託帳戶,說 這個帳戶裡面就是我的錢,只有我能提領,因為銀行匯款會 被問很多問題,無法順利匯款,所以徐婉玲叫我去買U幣, 對方就給我黃承陽的LINE,我就加入去買U幣,其實我根本 不知道U幣是什麼東西,我若知道是泰達幣,就不敢去投資 ,因為這不是我生活範圍所知道的東西;TWz錢包是客服傳 給我的,我的交易契約支付100萬元買的USDT就是32185,於 5月1日11時30分TGe錢包匯到我的TWz錢包USDT32185,我不 知道為何於同日11時33分從TWz錢包轉到TEU錢包,該TEU錢 包又於同日12時1分又轉到TYinCcfF36qfDvq9Goi1dKeBVdMfU 9bhLq(下稱TYin錢包),我不知道TYin錢包即為魔手幣商,5 月2日我支付265萬元,折合USDT是85236,那是黃承陽算出 來的,黃承陽於5月2日19時26分以TGe錢包匯給我USDT85236 ,我不知為何於同日19時31分又把USDT85236匯到TEU錢包, 我不會操作,我只是把錢交給黃承陽,他們處理的,徐婉玲 跟我說叫幣商到我家取款,她就會匯到我帳戶裡面,這樣就 完成了,其他我不懂,例如我匯款100萬元,信託帳戶就會 出現100萬元進帳,後來265萬也是這樣,我在滿盈客服會看 到265萬元已經進帳,這個交易就結束,結束後他叫我先付 抽成的金額約220萬元或216萬元給他,才會把我帳戶內的錢 領出來,我說從我信託帳戶內扣錢就好,為何還要再給,後 來我告訴親人此事才發現我被騙了,就去報案,配合警方逮 捕嫌犯;徐婉玲只說跟上面LINE推薦的幣商去買U,黃承陽 操作後,錢就會進到滿盈公司,滿盈公司客服就會把錢顯示 在我的信託帳戶內,徐婉玲跟我說去找LINE上這個人,你把 錢交給黃承陽,他就會處理,我跟黃承陽買幣後,有回報給 徐婉玲說我已經匯完了,有跟她說新台幣多少錢,我看到10 0萬元有進去我的信託帳戶,我才去跟徐婉玲說我的錢進去 了,我把錢交給黃承陽後,等了5到10分鐘左右,我的信託 帳戶就會有新台幣進帳的顯示等語(本院卷一第371-387頁) 。
 3.關於本案虛擬貨幣幣流之分析,業據鑑定證人蔡孟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看錢包地址之間的交易及錢包使用的 狀況,單純就整個區塊鏈上的交易紀錄來看,跟一般我們看 到真實的加密貨幣交易,其實有很大不一樣,區塊鏈上的交 易都是公開透明,在圖表左上方這個是被害人的一個錢包, 我們叫A錢包(即TWz錢包),A錢包的泰達幣很明顯可以看到 是B錢包(即TGe錢包)轉帳給它的,他收到之後就轉給圖表左 下方的詐騙平臺,這個是一開始我們掌握的資訊;就我看過 很多的幣商來判斷,是否符合幣商買幣、賣幣的正常交易,



首先我們會去看這個錢包的特徵,也就是所謂錢包的普匯, B錢包它使用的時間只有2個月,從3月13日到5月16日,交易 次數也只有200多次,以一般常理來看,如果是幣商的話, 交易次數不會這麼少,使用時間不會這麼短,再加上我們把 B錢包所曾經交易往來的對象全部拉出來,如果是一般幣商 ,買賣的對象應該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可是我們把B錢包曾 經賣出去就是轉帳出去的對象拉出來看,發現他很多的交易 都是對方收到錢之後,他們的遭遇都跟被害人一樣,就是收 到來自於B錢包的錢之後都轉帳給同一詐騙平臺,所以在這 個點我就會覺得說B錢包的角色蠻有趣,B錢包到底是一個善 意的第三人,還是說他們之間是有關係的,這時候我們其實 就會再去看,這個B錢包或是被害人是怎麼去認識B錢包的, 又如果今天你是幣商,那你的幣是從哪來的?因為你是賣幣 ,你總會有上游,我就發現他的上游來源,從詐騙平臺有非 常大筆的來源,也就是說B上游的錢就是G(即TYin錢包)跟H ,而G跟H他們很大筆的錢都是來自於詐騙平臺,這個在我自 己這樣看起來,它就是一個Cycle的概念,今天B錢包有錢賣 給他的客戶,可是他主要幣的供貨商或是幣的來源是來自於 這兩個G跟H,而這兩個其實又跟詐騙平臺有直接的幣流關係 ;另我們在看幣流不會只看泰達幣的部分,因為加密貨幣在 做這種錢包的交易轉移時,是需要付手續費的,正常人不會 平白無故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手續費,手續費的意思有點像油 費,就像我們車子要啟動必須要有油費,所以我不可能幫不 認識的人去負擔油費,我們一般人在使用這些加密貨幣錢包 ,如果要在錢包跟錢包之間轉帳,要從我的錢包轉帳出去的 話,我需要自己準備交易手續費,所以我們就會從這個角度 去看真正在控制這些錢包的人是誰,我們也不排除大家看到 的這些全部都是同一個人在控制的可能性,所以我們就會從 油費這個地方去看;因為區塊鏈有很多不同的主網,比如說 比特鏈、乙太鏈,本件這個是波場鏈,因為錢包地址是T開 頭,波場鏈上面的手續費是TRX,所以我們就會去看他們的T RX是誰在提供的,各位可以看到的是我們剛剛圖中的B跟C錢 包,他們的手續費來源是G錢包提供的,這個G錢包主要的U 的來源就是來自詐騙集團,就我自己看幣流的話,我會認為 他們是同一個團夥在操作,就是同一個classster在操控這 些錢包,不然沒有理由去説明為什麼別人要給你手續費的部 分,這個就是我的分析;我會去看的是這個錢包的幣是從哪 個地方來的,就像我直接看到的,詐騙平臺今天收了款項之 後,把100多萬的泰達幣即3000多萬直接轉過去給G錢包,B 跟C主要錢包的泰達幣來源又來自於G,這部分就會形成一個



迴圈,他們彼此之間是有關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37頁) ,並提出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99-172頁)。
 4.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及如何研判本案為詐欺行為而移送偵辦, 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豪到庭證稱:黃承陽胡瑞元是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查獲之幣商車手,中港所查獲趙躍燦黃承陽胡瑞元交易,算是面交誘捕出來的車手,目前我手邊這幾 件的案件,被害人剛開始一定會在某個平臺看到詐騙集團冒 用財經名人、老師的廣告之類,然後加LINE,之後老師會再 要被害人加一個助理的LINE,這個助理人員就會對被害人噓 寒問暖,小額的款項會請被害人匯款,大額的會請他們購買 USDT儲值到詐騙集團平臺的APP ,之後助理會再叫被害人加 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就會介紹被害人指定的幣商,並給被害 人要購買泰達幣要打入泰達幣的電子錢包地址,他們會跟被 害人講說你要跟幣商講你是在哪個平臺知道要找該幣商交易 的,類似他們的暗語,之後被害人就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面交 ;本案之所以判斷屬於詐欺行為而非正常幣商交易,第一、 這些幣商面交的幣來源,從我們查緝到的犯嫌沒有一個交代 的出來,為什麼當天有這麼多幣可以給被害人,第二、幣商 收了錢後,錢的流向流到哪裡他們也交代不清楚,如果是正 常的幣商買賣交易的話,他們應該有借幣、打U、借U的行為 ,基本上作為一個正常的幣商,應該會有完整的作帳紀錄、 交易金流,但我們問這些幣商,都是一問三不知,可能確實 有打幣的紀錄,但錢給了誰,他們完全回答不出來,也無法 交代,被害人的錢他們拿走了,但最後錢去哪裡不知道;查 獲當下我們會去找手機裡面有關這筆交易的金錢來源,至於 黃承陽的部分,當時中港所的員警有問他,他交代不出來打 幣給趙躍燦的幣來源為何,所以我們才針對黃承陽的手機去 查最近的交易紀錄,但因為黃承陽的手機沒辦法連上網,只 能擷取他的對話紀錄,我們做手機數位鑑識有發現黃承陽有 刪除手機資料;詐騙集團叫被害人要交一堆有的沒有的費用 保證金等等,就是拖延不讓被害人出金,我看了很多的對話 紀錄,這個詐騙集團就是用各種方式拖延被害人出金,最後 被害人也拿不回投資平臺APP裡面的錢,那只是一個詐騙集 團為了取信被害人做出來的APP,實際上詐騙集團所獲得的 金錢還是透過泰達幣的交易,投資平臺只是個幌子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0-20頁)。
 5.再者,被告黃承陽所使用B錢包(即TGe錢包)打幣至告訴人趙 躍燦指定之TWz錢包,並有截圖傳LINE給告訴人趙躍燦,以 取信被害人,然查B錢包之區塊鏈紀錄,顯與一般正常幣商



交易之常情有違等情,亦有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之對 話紀錄(偵19192卷第117-121頁)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 參(偵19192卷第303-309頁)。另據鑑定證人蔡孟凌證稱:B 錢包如果是黃承陽所有的話,這個錢包在昨天(10月3日) 有一筆交易,B錢包在10月3日把在錢包裡剩下的金額全部都 轉走了,我今日提出的鑑定報告書第9頁,9月14日做這份報 告的時候,它裡面還有7萬6000多的泰達幣,可是他的錢包 在10月3日時,這筆7萬6000多的泰達幣被轉走了,代表這個 錢包不是他在控制的,因為他現在已經被羈押,表示目前B 錢包是有其他人在使用的狀況,因為錢被轉走了,剩下93.2 486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B錢包(即TGe錢包)於 被告黃承陽羈押期間仍有他人操控,是被告黃承陽使用TGe 錢包轉幣予TWz錢包,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趙躍燦已完成交易 而向其收取現金,然上開錢包均非由被告黃承陽或告訴人趙 躍燦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益證被告黃承陽係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轉幣之假象而向告訴人趙躍燦取款之車手無訛。 6.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陽小祿」、「341股市早知 道」、「客服專員NO.818」、「徐婉玲」、「滿盈客服NO.1 86」等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聯繫,並告知 可以安排現金專員或推薦之幣商至告訴人住處或指定地點見 面交易,且再三叮囑告訴人等要找其所推薦之現金專員或幣 商交易,而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 現金專員、幣商即被告黃承陽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 楊泗墩、趙躍燦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 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TAg錢包、TWz錢包傳給被告黃承陽,嗣 告訴人等在線上查看APP有匯入款項後,誤信交易已完成, 而將現金交由被告黃承陽取走離去。從而,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 訴人等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專員轉介之人即被 告黃承陽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黃承陽親自與告訴人等面 交取款,取款時「客服專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楊泗墩、趙 躍燦如何與被告黃承陽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 為真實,「客服專員」已為其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 利,堪認若非被告黃承陽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小祿」、「341股市早知道」、 「客服專員NO.818」、「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信 賴而以「我們會安排人、派人」直接至告訴人住處或指定地 點取款之可能。況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



黃承陽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等收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均 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而被告胡瑞元搭載被告黃承陽前往告 訴人趙躍燦住處交易,過程中並持望遠鏡全程觀察被告黃承 陽與告訴人趙躍燦之交易情況,其後再偕同被告黃承陽將款 項上繳,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間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 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2人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 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益徵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等已明確證稱其等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 何投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趙躍燦係年近70歲、告訴人楊泗 墩則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 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泰 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與「陽小祿」、 「341股市早知道」、「客服專員NO.818」、「徐婉玲」、 「滿盈客服NO.186」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 名稱或交易內容,被告黃承陽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年以上經 驗(偵19192卷第18頁),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已達1年以上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 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 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 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 並供陳其交易過程有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 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 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訴人 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黃承陽所辯除如前述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不符外,其就 取得告訴人趙躍燦之現金後,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上游幣 商魔手調幣,魔手會先飛幣給我,我取得現金後交給魔手等 語(偵19192卷第223-2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5 月2日去江子翠捷運站是請胡瑞元幫我找幣商交易,我不知 道他是蘇保誠,我對於當時買賣的金額、匯率不記得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拿了265萬元去跟 魔手買,另外又以299萬元向胡瑞元介紹的鄭介綸交易,當 天有2筆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74-76頁),是其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之處。又被告黃承陽自稱為幣商,首重轉取價差以牟利 ,然觀諸被告黃承陽對於其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 等,均稱已不復記憶,而未能完整陳述,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帳目以釐清,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 商,實非無疑。縱被告黃承陽辯護人辯以:鑑定人所繪製圖 表之金流並不完整,被告有與他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 等語,惟被告黃承陽確有上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 如前述,尚無由主張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等間有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有做保護自己等作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3.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 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 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 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 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 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 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黃承陽



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被告黃承陽所使用之「承諾虛擬貨幣 」、「陽光虛擬貨幣」帳號,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 之「客服專員」轉介給告訴人等與之交易,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被告黃承陽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 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 ,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 推薦轉介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復為能確保被告 黃承陽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趙躍燦後,能順利將詐得款 項交回上游,而另行指派被告胡瑞元到場監督,嗣取得款項 後,被告胡瑞元再載同被告黃承陽將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取款、上繳行為。足見告 訴人等與被告黃承陽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 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等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 被告2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 示、信賴被告黃承陽會配合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被告胡瑞 元又何以須大費周章、準備望遠鏡就近於現場觀察,並於被 告黃承陽取款結束後,旋即再與被告黃承陽一同將款項轉交 他人,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 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黃承陽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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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