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84號
TPDM,112,訴,684,20231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瑩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瑩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瑩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日20時27分許,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藉由社群軟體insta gram及whatsapp暱稱「Kim Dae-Seong」及佯稱土木工程師 身分,以需代墊購買建案材料貨款等手法誆騙告訴人朱安薈 ,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年6日22時許, 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00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再經被告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經告訴人驚覺遭詐騙後進而報案,據此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JAMES」、「JAMES母親」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Kim Dae-Seong」Whatsapp對話及網路建材公 司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以本案郵局帳 戶受領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於110年9月 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自稱為英國建築公司專案 經理的「JAMES」,兩人相談甚歡而結為網路戀愛之男女朋 友關係,「JAMES」以在土耳其工作、帳戶遭凍結等諸多事 由,需要伊協助收取款項,暨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JAMES」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JAMES」並向 伊稱其母親曾在臺教授英文,故有臺灣友人可將款項匯入伊 帳戶,伊信任與「JAMES」之交往關係,才會為提供帳戶、 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且伊更有將自己的存款共604, 140元購買虛擬貨幣提供予「JAMES」使用,可見伊本身也是 被害人,其絕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年6日22時許,匯款3 筆共計131,7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節,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3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Kim Dae-Se ong」Whatsapp對話、網路建材公司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匯 款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75至83頁),是被告有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 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 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 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 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 狀態而定。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 項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惟本案應究明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之。(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及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相 關經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應其網路 戀愛之男友「JAMES」之要求所為,有提出其與「JAMES」間 歷時長達8個月之英文對話紀錄(其截圖及完整對話如卷附 光碟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13至42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顯見 被告所稱係有名為「JAMES」之人對其為上述要求等節,並 非全然虛構。次觀被告所提出之英文對話紀錄,可見「JAME S」及被告多以「baby」、「(愛心符號)」、「LOVE」互 稱,「JAMES」並對被告表示「will you be the women I d ream of」、「Yes dear, it's a forever commitment」、 「...I hope to write my feelings to you in the morni ng but I just want to know, are you now my girlfrien d?」等語,一再向被告示愛,復稱有手繪被告畫像,欲將 之攜往臺灣贈與被告,更曾寄送花束禮物至被告於臺灣之公 司,顯見兩人間有談網路戀愛之關係,互動親暱、頻繁;於 交談中,亦可見「JAMES」一再稱將到臺灣與被告見面,而 因尚在土耳其工作,需購買機器,及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 使用,需要被告提供款項買機器、提供帳戶收取母親在臺友 人之借款,暨辦理購買虛擬貨幣以利機器交易等事宜,被告 方依「JAMES」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事宜,此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與「JAMES」交往中,為經營 感情而協助「JAMES」處理貨款事務等節相符;且「JAMES」 所介紹之「廠商」、「銀行專員」、「JAMES母親」等亦有 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而與被告所稱「JAMES」欲購買機 器、需為匯款(包含被告本人匯款予所謂之廠商)、「JAME S」之銀行帳戶因ip位置轉換遭凍結、「JAMES母親」有在臺 友人匯款等說詞一致;再稽諸被告與「JAMES」之對話紀錄 ,於「JAMES」提供被告虛擬貨幣教學交易時,更有18分鐘 許之語音通話,又被告經警聯繫後,被告曾向「JAMES」表 示「you asshole」、「you put me in danger」、「the p olice told me」、「i am being accused of the fraud」 、「what have you done to me??????」,經「JAMES」覆 以「baby」、「i really need to find a way to get the internet so we can talk」、「you are not in danger 」、「it's misunderstanding」、「baby can you calm d



own, you are making me so confused, calm down」、「i t's me, am trying to sort out the situation」等諸多 安撫用語(見調偵卷第13至42頁),足見被告迄於本件案發 時,仍對於「JAMES」所稱匯入其帳戶款項均確為「JAMES」 借款等節深信不疑。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予「JAMES」,均係依「JAMES」所言, 為了協助「JAMES」經營事業、購買機具,不知悉經手者為 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亦無可預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事 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四)又被告自述其於本案經警偵辦後,始悉亦係受「JAMES」以 購買機器云云所騙,其曾以自身積蓄購買虛擬貨幣轉予「JA MES」,受騙款項亦共有604,140元等節,已據被告提出其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信用卡交易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 60至61、85至91頁),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失,實已與一 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情形有別。況衡諸常情,若行 為人可預見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使用,一般多會 申請新帳戶抑或提供多年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以 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或日常金融活動受到影響,惟參諸被 告提供予「JAMES」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有正常 使用紀錄,此外被告其他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有諸多日 常交易使用之紀錄(如信用卡費、房貸、薪資)及存款(偵 卷第69至74頁),顯見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正常使 用且為其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若非被告因信任始提供 上開帳戶予「JAMES」收款、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 詐欺所得無可預見、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尚有個 人存款且為其生活所需之帳戶遭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不僅 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五)此外,本案告訴人所指稱之受騙情節,係instagram上認識 名為「Kim Dae-Seong」之土木工程師,對方稱自英國至比 利時做建案,因網路不佳,遂委請其登入對方網路銀行帳戶 幫忙買材料,更提供網址與「客服」聯繫等,對方再稱因自 身帳號可疑不能使用,「客服」又稱有臺灣帳戶可墊貨款, 其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 頁),可見告訴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以佯裝為國外異性聊天 建立情誼之方式詐取財物,而此恰與被告上開辯詞情節相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告運用之手法,實均係利 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 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 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



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並 曾對「JAMES」提出若干質疑,但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 ,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 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被告陳明自己於案 發時與「JAMES」發展為網路戀愛關係,與告訴人結識未謀 面、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而遭詐騙之情形,亦有雷同之處, 可見一般理性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下,確有 可能失去戒心,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號,甚或被愛情沖昏頭 而從事從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甚合理之要求,本案無從排除 此一可能。
(六)「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JAMES」對 被告而言並非網路上虛無飄渺、是否真實存在皆有疑問之人 ,且其對於被告心中確有特殊地位,而非全然無信賴基礎, 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並應「JAMES」 之各種情感話術與引誘手段而提供帳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非無可能,縱其原先略有懷疑,亦因有「廠商」、「 JAMES母親」、「銀行專員」等環環相扣之情節話術,導致 被告始終以為自己正在幫忙「JAMES」解決問題,而不能知 道、認識要求提供帳戶收款之人並非真正,而係詐欺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僅得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主觀上係欲幫助「情 感曖昧對象」、「希望能與之成為情侶」之人,作為收取貨 款、借款而為,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七)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金錢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易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識及故意。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