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57號
TPDM,112,訴,145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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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黃文龍」姓名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據上所蓋「黃文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嘉俊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即西元2023年)9月14日 前某日時,在網路上覓找賺錢機會,透過臉書社團內某真實 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lvin Cheung」之成 年人聯繫,得悉有一份「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向不詳之 人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復將所收取款項上繳後,即可獲得 相當於所取得金額5至7%之虛擬貨幣USDT或現金作為其報酬 ,黃嘉俊明知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卻有 不低報酬,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Kelvin Cheung」與其他TELEGRAM上各自暱稱「M ASTER C」、「同花順」、「四姊」、「K涵」、「晞晞晞晞 」、「俊哥」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騙得之現金款項,再轉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賺取報 酬)。謀議既定,黃嘉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俊依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4日從香港搭機來臺,入境後 向同集團不詳成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鴻公司)專員「黃文龍」工作證、印章、立鴻公司 收據、鴻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錦公司)收據等俱屬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物後,暫居新北市板橋區 某商務汽車旅館待命;本案詐欺集團另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員



則於112年9月25日10時前某日時,將黃兆鎮加入通訊軟體LI NE「Y8勇往直前」群組內,並以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 」帳號與黃兆鎮聯繫,以股票抽籤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或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為由誆騙黃兆鎮,然因黃兆鎮前已 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同樣應係詐騙行為,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黃嘉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安佳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安佳門市)內,假冒 立鴻公司專員「黃文龍」名義,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鴻 公司工作證、印章、收據以行使之,並向黃兆鎮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嘉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與告訴人 黃兆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至36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 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翻拍照片、個別查詢表(見偵 卷第43至51、59至73、75至77、79、81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三人以上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除係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第按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臉書社團找尋工作,獲悉所謂之「工作 」係特地從香港飛來臺灣,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後抽取 可觀報酬,聯繫過程中陸續接觸「Kelvin Cheung」、「MAS TER C」、「同花順」、「四姊」、「K涵」、「晞晞晞晞」 、「俊哥」等成年人,確知悉人數至少三人以上,且前揭不 詳成年人交付予其使用之立鴻公司專員工作證及印章上載「 黃文龍」均非其本人真實姓名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 」行為相符,詎其仍決意為之,逕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即「K涵」、「晞晞晞晞」等人指揮,於首揭時地赴約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藉此 行為分擔欲完成同集團之犯罪計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復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另有真實身分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Y8勇往直前」群組內 ,續以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以 時下常見「以股票抽籤保證獲利」之詐術行騙,足徵本案詐 欺集團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成員係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就所參與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俱應共同負 責。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故本案應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4、30至31頁),無礙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黃文龍」印章及同表編號5收據上「黃文龍」 印文(印文樣式照片見偵卷第77、129、131頁)之犯行,均 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 作證特種文書、編號4至6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Kelvin Cheung」、「MASTER C」、「同花順」、「 四姊」、「K涵」、「晞晞晞晞」、「俊哥」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揆諸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之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惟於偵查中係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見偵卷第96頁),尚難認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則就此當無從供作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居民,因尋覓工作不易,竟未能審慎求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該 集團上游成員指揮而從香港搭機來臺至我國境內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於首揭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 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係中學畢業 、未念大學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運輸、地盤清潔等行 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 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罪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即無庸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
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附被告之香港 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個別查詢報表),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 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香港居民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易言之,被告是否有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 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參、沒收方面: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23、87頁 ,本院卷第22至24、33頁),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文龍」姓名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5 立鴻公司收據經手人欄上所蓋「黃文龍」姓名印文1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立鴻公司員工黃文龍工作證」偽造特 種文書、「立鴻公司收據」、「鴻錦公司收據」偽造私文書 ,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獲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 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別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則就此部分扣案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紀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項目及數量 相關卷證出處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31,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7、75、123頁) 2 「黃文龍」姓名印章1個 (見偵卷第47、75、131頁) 3 立鴻公司員工「黃文龍」工作證正本2張、工作證影本1張 (見偵卷第37、47、75、77、125頁) 4 立鴻公司收據(空白)1本 (見偵卷第49、75至77、129頁) 5 立鴻公司收據(存款人姓名:黃兆鎮)(經手人欄蓋有「黃文龍」印文1枚)1張 (見偵卷第49、75至77、129頁) 6 鴻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本 (見偵卷第49、75至77、129頁) 7 香港護照、香港入境登記表各1份 (見偵卷第47、75、79、127頁) 8 八達通卡【卡號00000000(0)號】1張 (見偵卷第47、75、131頁) 9 匯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見偵卷第47、75、131頁) 10 現金共新臺幣11,500元(1,000元鈔票10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見偵卷第47至49、75、141至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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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