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25號
TPDM,112,訴,132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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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富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與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向廖日宏(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復要求廖日宏申辦網路銀行,廖日宏 遂於同年月21日在姜富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居所, 先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交與姜富邦,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再於次(22)日 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姜富邦。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姜 富邦取得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廖日宏中信帳戶內(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李科 樺(另案偵辦中,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姜富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姜富邦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13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25號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廖日宏之證述大致相 符(訴字卷第98-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19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71-178頁、第187-191頁 ;卷三第267-271頁、第285-288頁、第279-299頁、第321-3 23頁),並有被告與廖日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一第193-195頁;卷三第301-317頁、327-378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本案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廖日宏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現與父親、胞妹同住,早上打零工、下午至 市場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4萬元、需撫養父親等語(訴 字卷第151頁)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 上提領或匯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趙偲妤受詐欺陷於 錯誤,遂於109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柏誠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等情,然邱柏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僅於10 9年10月14日16時15分曾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紀錄,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字卷一第213-219頁),是告訴人 趙偲妤所匯款之該1萬元款項,並未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至明 ,是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該部分款項係轉 入案外人夏素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附表 一編號42之部分,訴字卷第274、275頁),併予陳明。惟本 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靖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廖靖玟與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廖靖玟佯稱:可至「國際金融商會WIX COC」註冊投資網站,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佣金後可委託操作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廖靖玟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8日起轉帳共計14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元。 余浤緯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廖日宏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廖靖玟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97-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93-96頁) 3.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9年11月13日一鶯歌字第00083號函附余浤緯帳戶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47-7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109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3,001元。 109年10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5萬0,010元。 109年10月8日13時許,匯款3,002元。 109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9,999元。 109年10月8日13時34分許,匯款9萬6,005元。 2 劉曜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賺錢網頁,吸引告訴人劉曜新與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新佯稱:可至「ANT互聯網賺天地」、「國際金融商會WIX COC」註冊投資網站,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佣金後可委託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曜新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6日起轉帳共計8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李治松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0,013元。 1.劉曜新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107-109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103-10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147號函附李治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訴字卷第69-74頁) 109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匯款1萬9,023元。 109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匯款1萬0,018元。 109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2萬0,022元。 3 卓清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解決負債廣告,吸引告訴人卓清山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卓清山佯稱:投資網路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卓清山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11日起轉帳共計5萬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0,021元。 1.卓清山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271-2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267-2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4 李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解決負債廣告,吸引告訴人李蕙君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李蕙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代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蕙君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8日起轉帳共計19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8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0,001元。 1.李蕙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279-2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275-27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5 陳加薇 (提告) 詐騙集围成員向告訴人陳加薇佯稱:可在「AVA INVEST」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加薇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15日起轉帳共計141萬8,795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2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0,008元。 1.陳加薇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21-3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偵字卷一第317-32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6 黃俊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俊翔佯稱:可至「超級星」網站操作線上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俊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轉帳2萬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0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0,004元。 1.黃俊翔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261-26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257-26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7 王彩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廣告,吸引告訴人王彩貞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王彩貞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外幣操作平台投資,獲益豐厚等語,致告訴人王彩貞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12日起轉帳共計78萬3,8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許,匯款1萬0,005元。 1.王彩貞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01-3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297-3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8 楊佩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楊佩純與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佩純佯邀理財,致告訴人楊佩純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9日起轉帳共計11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楊佩純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11-31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307-31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9 林煒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RG數位投顧」投資外匯廣告,吸引被害人林煒倫與之聯繫,再向被害人林煒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煒倫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5日起轉帳共計27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林煒倫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289-293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285-28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9-57頁) 10 潘楷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潘楷秜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潘楷秜佯稱:可透過「RLAZ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潘楷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3日14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 李治松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0,021元。 1.潘楷秜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31-3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327-3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總業存字第1090136723號函附李治松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61-66頁) 109年10月13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0,017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0,004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3萬0,008元。 11 黃翰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翰清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代操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翰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邱柏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4日16時15分許,匯款12萬0,015元。 1.黃翰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39-34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335-33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12 趙偲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徵職廣告,吸引告訴人趙偲妤與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偲妤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趙偲妤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0月14日起轉帳共計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趙偲妤於警詢之陳述(偵字卷一第349、35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偵字卷一第345-34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14號函附廖日宏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213-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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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