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梅欽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5628、379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4、1761
、31529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乙○○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縱使有 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 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臺 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接續交給據稱「陳俊毅」(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韓靜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下稱本案詐欺犯)使用,而幫助其利用前述帳戶洗錢。 嗣本案詐欺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並詐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該等金錢復遭不詳人士挪移。被告以此幫助本案詐欺 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 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起 訴事實與所犯法條(由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變更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 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 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 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 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僅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並無提領行為,亦無證據足證其知悉本案詐欺 者犯罪手法)。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 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 ,自無庸贅予論駁。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卷第1 78頁參照)。
㈣第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 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論參照)。同理,被告一次接續提供本案華銀、一銀帳戶, 俾利本案詐欺犯先後隱匿如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遭詐款項去 處、逃避追訴,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 訴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具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 張犯罪事實審理。
㈤新舊法適用問題:
⒈「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 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 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 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 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 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 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 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 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 ,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 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 ,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 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 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 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 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固然被告 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才自白犯罪。但此 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協商科刑: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度協商(前開訴字卷第115 、179頁參照,應已納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認其協商之刑度容或稍低,無法依 該刑度逕為科處。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固然一 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且努力與被害人協 商,並和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附表各欄位 所示調解筆錄足憑(詳附表記載)。雖尚未能補償所有被害 人,但可認其有悛悔實證及其他一切情狀(已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錯誤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獲得報酬( 起訴書贅載「然為獲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等語,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與不法分子,非被告 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 故不符沒收要件。
四、仍得上訴:本院未依檢辯被告協商刑度為判決,故本件當事 人自可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丁○○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2年4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2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育瑩」、「李建成」邀請丁○○加入「內線合作私密群」群組,佯稱可點擊提供之投資股票網頁網址以獲利,致丁○○陷入錯誤,而於下列時間,按指示以現金臨櫃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5000元 匯入帳戶 本案華銀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
編號 2 被害人 丙○○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表示拒絕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琳恩」、「李建成」邀請丙○○加入「趨勢跟隨股票總群」群組,佯稱可以點擊提供之投資股票網頁網址以獲利,致丙○○陷入錯誤,而按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華銀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2萬2500元 匯入帳戶 本案華銀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編號 3 被害人 己○○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2年6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5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予菲」,邀請己○○加入「股市淘金研討社」群組,佯稱可於「創佳」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入錯誤,而於下列時間,按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華銀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華銀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6號
編號 4 被害人 己○○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2年6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5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予菲」,邀請己○○加入「股市淘金研討社」群組,佯稱可於「創佳」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入錯誤,而於下列時間,按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6號
編號 5 被害人 甲○○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2年6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8萬3680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理財廣告,並提供LINE群組「操盤工作室」之連結,甲○○於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廣告並購過該連結加入上開群組,群組內佯稱有內線合作股票資訊等投資獲利資訊,致甲○○陷入錯誤,而於下列時間,按指示以臨櫃匯款到本案華銀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41萬8403元 匯入帳戶 本案華銀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5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
編號 6 被害人 戊○○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韓靜瑤」,自稱金融投資顧問可推薦股票予戊○○,嗣戊○○按指示購買該股票獲利後,再依指示加入「華平創投客服」LINE群組參與投資及下載交易平台,致戊○○陷入錯誤,而於下列時間,按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華銀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4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55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取顯不合理之 高額租金收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4 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等匯入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 1 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育瑩」、「李建成」邀請丁○○加入「內線合作私密群」群組,佯稱可點擊提供之投資股票網頁網址以獲利。致丁○○誤信為依指操作網路轉帳。 111年5月24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恩」、「李建成」邀請丙○○加入「趨勢跟隨股票總群」群組,佯稱可點擊提供之投資股票網頁網址以獲利。致丙○○誤信為依指操作網路轉帳。 111年5月24日9時32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陳俊毅」,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刊登理財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 致甲○○閱覽後以上開連結加入「LINE」群組「操盤工作室」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群組內宣稱會提供內線合作股票資 訊、勝率高達8成、投資如發生虧損會提供相關補償,投資
後只須於獲利後支付15%至30%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8403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628號、第379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11年5月24日收取告訴人甲○○匯入款項 ,與前案所提供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收取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日期均同,顯見其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與前案相 同,基本事實同一,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時許及不詳時日,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仁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施以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 出至其他人帳戶。嗣因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 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2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玉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 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經朋友介紹加入LINE群組「股市淘金研討社」,嗣於111年4月18日該群組內成員暱稱「劉予菲」邀請告訴人投資,並佯稱可於「創佳」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9時15分 10萬元 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韓靜瑤」,供該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主動將 戊○○加為LINE為好友,並自稱是金融投資顧問,可推薦股票 云云,嗣戊○○依指示購買股票有獲利後,即再依指示加入「 華平創投客服」LINE群組參與投資及下載交易平台,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本署111年度偵字第第35628號、第37955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單。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628號、第379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11年5月24日收取告訴人戊○○匯入款項 ,與前案所提供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收取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日期均同,顯見其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與前案相 同,基本事實同一,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