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39號
TPDM,112,審簡上,23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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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勇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714、31615、33739、33803、355
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385號、112年度偵字第9
73、4130、6596、6758、431、9706、8101、14210、14440、160
0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17、21979、18052、34221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祥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祥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曾祥勇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 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孫卉嫻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潘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王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顏妤芯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涂嘉原、何佳耘、張敏慧謝宗廷、 魏新珉、陳郁茜葉芳瑜、陳惠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張乃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梁鈺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石晏菱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丁文揚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思穎、羅炤俞、戴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鄭培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祥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10頁、審簡字卷第5 2、85頁、審簡上字卷第161至166、297至31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卉嫻、潘彥君王正敏顏妤芯涂嘉原、張 乃文、梁鈺敏張敏慧石晏菱丁文揚謝宗廷、魏新珉 、陳郁茜傅莉葉芳瑜、陳惠菊、陳思穎、羅炤俞、戴嘉 萱、鄭培晨、被害人陳思瑜、何佳耘、湯多慶於警詢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29714號卷第9至16頁,偵字31615號卷 第9至10頁,偵字33739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33803號卷第9 至11頁,偵字35596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973號卷第17至20 頁,偵字973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4130號卷第33至34頁, 偵字659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6758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4 3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36385號卷第7至9頁,偵字9706號 卷第13至16頁,偵字8101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14210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14440號卷第51至62頁,偵字16009號卷第 35至37頁,偵字21917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18931號卷第45 至50頁,偵字18052號卷第19至23、25至26、27至31頁,偵 字34221號卷第51至56頁),並有告訴人孫卉嫻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潘彥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CMT金融交易所」股 市平臺用戶介面擷圖、IG個人頁面擷圖、被害人陳思瑜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 正敏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APP 畫面擷圖、告訴人顏妤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 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節 本、告訴人涂嘉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佳耘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乃文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梁鈺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告訴人張敏慧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丁文揚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宗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紀錄、告訴人魏新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 訴人陳郁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莉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葉芳瑜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湯多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惠菊提供之轉帳 交易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轉帳交 易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炤俞提供之轉帳交易 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戴嘉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擷 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培晨提供之存摺影本、轉 帳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29714號卷第61至73頁,偵字31615號卷第11至17頁, 偵字33739號卷第86、89至97頁,偵字33803號卷第36至39頁 ,偵字35596號卷第19至49頁,偵字973號卷第61至67頁,偵 字973號卷第81至85頁,偵字4130號卷第49至56頁,偵字659 5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6758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36385號 卷第29至32頁,偵字9706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8101號卷第 47至52頁,偵字14210號卷第133至141頁,偵字14440號卷第 81至82頁,偵字16009號卷第135至144頁,偵字21917號卷第 101至105頁,偵字18931號卷第107至141頁,偵字18052號卷 第197至227、253至258、275至276頁,偵字34221號卷第57 至75頁,偵字29714號卷第25至60頁,偵字973號卷第29至49 頁,偵字431號卷第107至149頁,偵字36385號卷第77至80頁 ,偵字9706號卷第43至63頁,偵字8101號卷第55至75頁,偵 字14210號卷第33至52頁,偵字16009號卷第53至73頁,偵字



34221號卷第23至4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3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7 部分,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8 至2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 審論。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9、21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可 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容有未洽;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之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8至23部分被 害情節,而未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8、19部分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尚非無



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 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到庭之附 表編號4、16、17所示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審簡字卷第100至1 03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到庭之附表編號19 、2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經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簡上字卷 第185至186、323至3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字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29714號卷第101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 各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0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 院,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北檢銘成112偵36303字第11291 062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 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 之事證,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楊石宇蕭永昌、鍾曉亞、戚瑛瑛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提起訴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卉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1時40分許,以LINE向孫卉嫻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某貨幣牟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13時6分許 2萬元 2 潘彥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IG與潘彥君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潘彥君誆稱進入「CMT金融交易所」股市平臺入金後,即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牟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48分許、17時49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3 陳思瑜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向陳思瑜誆稱其於BITMEX網站投資已有獲利,惟須繳納工本費及保證金始能提領云云。 111年6月24日20時46分許 1萬6000元 4 王正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王正敏,復以LINE向王正敏誆稱下載「TIME」APP並認證後,即可投資比特幣牟利云云。 111年6月16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5 顏妤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3時許,以LINE向顏妤芯誆稱進入MITMEX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牟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6 涂嘉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以LINE向涂嘉原誆稱加入貨幣投資網路平台,即可投資牟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7 何佳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IG結識何佳耘,復以LINE向何佳耘誆稱可透過新藝城以博奕方式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8 張乃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乃文,復以LINE向張乃文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43分許、13時15分許 10萬元、8萬元 9 梁鈺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應徵打工之貼文,復以LINE向梁鈺敏誆稱加入CMT團隊可享有股東分紅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10 張敏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以LINE向張敏慧誆稱協助登入蝦皮帳戶可領回饋金云云。 111年6月23日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11 石晏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石晏菱,復以LINE向石晏菱誆稱可投資特定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丁文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復以LINE向丁文揚誆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13 謝宗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謝宗廷誆稱下載加密貨幣投資平台,合資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2日15時許 130萬元 14 魏新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魏新珉,復以LINE向魏新珉誆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5時22分許、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15 陳郁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復以LINE向陳郁茜佯稱以員工入資再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16 傅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傅莉佯稱投資虛擬黃金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6月23日20時28分許 2萬9767元 17 葉芳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葉芳瑜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 2萬9790元 18 湯多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金蘋果」向湯多慶佯稱可至「皇耀娛樂城」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9 陳惠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7時54分許,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陳惠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20 陳思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待陳思穎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陳思穎誆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19分、16時20分許 10萬元、8萬36元 21 羅炤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7時6分許,於IG張貼投資廣告,待羅炤俞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羅炤俞誆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18時39分、18時40分許 3萬878元、2萬元 22 戴嘉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戴嘉萱點擊並加入會員後,即向戴嘉萱誆稱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23日19時17分、19時18分許 10萬元、5萬1000元 23 鄭培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待鄭培晨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鄭培晨誆稱可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時35分、17時7分、17時8分許 3萬元、2萬9000元、2萬6000元、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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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