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26號
TPDM,112,審簡上,22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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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88、589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7、
1089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41、23271、26820、27257、2729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免詐欺犯行、 身分遭查獲,且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並以 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實 際去向之洗錢結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無證據證明子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子○○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9「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9「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至19「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子○○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分別 利用網路轉帳,或持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款項均轉出至所掌控 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 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卯○○、丁○○、壬○○、丙○○、辛○○、丑○○、庚○○、 甲○○○、己○○、寅○○涂佩鈴申○未○○、戊○○、癸○○等人 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 、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翰陽( 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 3至17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 審審訴卷第134、1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52至153、173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87號函附被告子○○申辦帳戶開戶資 料及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第36015號偵查 卷第13至23頁、第587號偵查卷第45至56頁)。(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實務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或求職、貸款等緣由要 求他人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將個人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經本院 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據上,可認被告將其個人申辦華南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詐欺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明之人 提領、轉帳,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 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有關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同時交予不明之人,容任 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綜上,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詐欺行為者使用其申辦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共犯本件犯行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分別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聲字第216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 0年7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個多月即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與本件犯行 行為方式、罪質相同,所犯竊盜案件,亦屬侵害財產法益 犯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 ,是本件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3、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其申辦本件帳戶資料,顯未自白犯行,至 本院原審訊問程序中,及上訴本院審判期日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 屬詐欺犯行者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編號6至11告 訴人辛○○、丑○○、庚○○、午○○辰○○甲○○○等人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7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597、10894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12告 訴人己○○、編號13至15告訴人寅○○涂佩鈴申○、編號16



告訴人未○○、編號17至19告訴人戊○○、癸○○、被害人巳○○等 人(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41、23271、26820號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之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12至19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所犯與前案 犯行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部分均未說明,量刑亦未審 酌說明此部分事由,顯有未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到 庭之告訴人乙○○、卯○○達成調解,並依協議履行分期給付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原審亦未審 酌前開事由,亦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曾將個人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入 監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犯行,量刑未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 被告素行,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又未審酌被告有關附表編 號12至19部分犯行等,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審有前述未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 ,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 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 人數、受損金額甚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及與到庭告訴人乙○○、卯○○2人達成調解,並 依協議履行分期給付中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其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交出後受有報酬之情(本院審 簡上卷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巧菱、郭千瑄、陳國安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乙○○,佯稱下載所提供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幣,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4日19時00分7分、13分、17分 2.金額: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第1222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7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31、41至4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即協助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19時34、36分 2.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訴(第3601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卯○○提出詐欺投資平臺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9至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2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於111年8月13日至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參與專案,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15時13分、16分、16時34分、18時20分、21分 2.金額:  1萬元(6筆) 1.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第85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丁○○提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7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9、5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並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下注,獲利甚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6日12時22分 2.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第8612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5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7頁) 5 第10894號併辦意旨書 丙○○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  19時14分 2.金額:  1萬6800元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第1089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首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7、41、45、47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9、35頁) 6 第38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兼職廣告、並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4日21時38分  111年8月15日19時11分  2.金額:  1萬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第38972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 2.告訴人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5、107至1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9、95、101至103頁) 7 第38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丑○○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及設立不實投資網址,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訛稱下載上該投資網站,提供資金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4日21時34分、111年8月15日15時45分、46分、16時29分 2.金額: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第38972號偵查卷第179至182頁) 2.告訴人丑○○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97至199、201至203、205至2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91、193、195頁) 8 第38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設立不實投資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代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  14時28分、29分  2.金額:  5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第38972號偵查卷第241至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1、255頁) 9 第38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午○○(未提告)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午○○,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18時21分  2.金額:  1萬元 1.被害人午○○警詢之指訴(第3897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2.被害人午○○提出詐欺投資廣告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5、277、279至28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1、273頁) 10 第38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辰○○(未提告)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18時22分  2.金額:  1萬元 1.被害人辰○○警詢之指訴(第38972號偵查卷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辰○○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7至2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93、295頁) 11 第115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甲○○○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7月13日致8月1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投資事宜,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3日17時5分  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59分、18時54分 2.金額:  4萬5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3萬10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第11597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 2.告訴人甲○○○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鳳山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5至56、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9、73頁) 12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併辦意旨書 己○○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5月21日至8月1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協助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19時26分 2.金額:  4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第134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 2.告訴人己○○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徵才廣告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9至47、49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7、129頁) 13 第26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寅○○ 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網站、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下載交易網站,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4日  20時5分、7分 2.金額:  5萬元(2筆) 1.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訴(第26820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79至81、91至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51頁) 14 第26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涂佩鈴 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8月初至同年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涂佩鈴,佯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轉帳,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涂佩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4日  16時46、47、54分 2.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涂佩鈴警詢之指訴(第27257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涂佩鈴提出詐欺集團設立投資平臺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9至42、47至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19、33頁) 15 第26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申○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8月10日致1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以遊戲賺錢,並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12時53分  111年8月16日14時06分 2.金額:  4萬元  8萬元 1.告訴人申○警詢之指訴(第27294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至60、61、63、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45頁) 16 第23241號併辦意旨書 未○○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檢幼淳聯繫,佯稱如須入職,須依指示下載網站學習操作,並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繫,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 2.金額:  25萬元 1.告訴人未○○警詢之指訴(第6453號偵查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3、83、85至97頁) 17 第2327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巳○○(未提告) 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下載玩遊戲網站可賺錢廣告、設立不實遊戲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下載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4日21時10分 2.金額:  1萬元 1.被害人巳○○警詢之指訴(第23271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 2.被害人巳○○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27至1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7、119、147頁) 18 第2327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戊○○ 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遊戲賺錢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網站、依指示匯款,可協助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5日  18時5分、7分 2.金額:  5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第23271號偵查卷第165至168頁) 2.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89至1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3、175、177頁) 19 第2327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參加投資方案,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8月16日  13時3分、7分 2.金額:  5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第23271號偵查卷第193至197頁) 2.告訴人癸○○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頁、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同上卷第223至2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05、219、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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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