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6616、50023、516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19
號、112年度偵字第35126號、112年度偵字第59181號、112年度
偵字第61262、612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7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042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58、142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移送併辦,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告訴人陳盈臻、謝慧茹、張素瑛、楊宜欣、陳詩穎 、郭昱伶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4號 、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5號、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 第46號、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112年度審簡附民 移調字第59號、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告訴人陳映帆、劉明義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供稱本案獲利共新臺幣8萬5000元(見新北檢112偵字第2
8719號第141頁),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與告訴人陳盈臻、謝慧茹、張素瑛、楊宜欣、陳詩穎 、郭昱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徐綱廷、林伯文、蕭擁溱、李允煉、曾信傑、黃振倫、曾開源、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
被 告 周廷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緯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陳敏智」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瑄兒」及LINE 暱稱「Novia」「總監」向劉沂霈佯稱:進入投資平台投資 黃金,要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才可以領錢等語,劉沂霈遂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沂霈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沂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廷緯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陳敏智」之事實。 2.辯稱:因為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劉沂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告訴人劉沂霈受騙匯款、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受騙,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6號
被 告 周廷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廷緯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敏智」之成年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映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簡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陳映帆、陳盈臻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相關匯 款證明各1份。
㈤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相關匯款證明各1份。 ㈥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1751號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參考案號 1 告訴人 陳映帆 假求職 111年12月19日 18時44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6616號 2 告訴人陳盈臻 假投資 ⑴111年12月22日13時2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⑴11萬元 ⑵11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0023號 3 被害人 簡子傑 假博弈 111年12月21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1626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9號
被 告 周廷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連信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廷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證明(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偵緝字第68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08年間因參加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佐證被告辯稱不知不可隨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係虛詞狡辯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得之8萬5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按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詐欺等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2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件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10分前某日 不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連信佑(提告) 111年11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 150,000元、150,000元 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6號
被 告 周廷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