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2年度,95號
TPDM,112,審原訴,9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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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貴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26號、112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00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6738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耀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二、吳貴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所示之偽造公印 文共陸枚、印文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黃耀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吳貴翔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耀偉吳貴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曾宏志、少年吳○ 家(綽號「小虎」)、曹同頎、姚輝明、「梁凱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官」及「曾伸祥」(臉書暱稱「曾丞 祥」,下稱「曾丞祥」)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受騙款項、受騙金飾) 、提領車手(即持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存款)即 可獲取若干報酬之工作。其2人乃與曾宏志、少年吳○家、曹 同頎、姚輝明、「梁凱傑」、「長官」、「曾丞祥」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耀偉吳貴翔曾宏志、少年吳○家(2人經警另行偵辦)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吳貴翔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 警察吳志強、宋隊長暨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陳錦華謊 稱:因涉擄人勒贖案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辦案需要 云云,致陳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受騙財物」欄所示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使用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 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將 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陳錦華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華收取上開 受騙款項5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陳錦華受騙款項50萬元及帳戶 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由吳貴翔依少年吳○家指 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鎮庸路27號拿取上開陳錦華受騙帳戶 提款卡後,接續以假冒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 不正方法,提領陳錦華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共計98萬元(提 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98萬元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上開帳 戶提款卡一併交與少年吳○家,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吳 貴翔因此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
 ㈡黃耀偉曾宏志(經警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9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佯以新竹偵查隊廖隊長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紀明蘭謊稱:因涉 詐欺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致紀明蘭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等待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受騙財物」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暨現金6 0萬元。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使用之廠牌、型號 、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 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並先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紀明蘭而行使 之,並向紀明蘭收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暨現金60萬元;復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紀明 蘭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6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報 酬。
 ㈢黃耀偉曹同頎(經警另行偵辦)、姚輝明(所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審理 中)、「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9月18日15時許,佯以高雄市刑大高貴隊長暨檢察官 黃敏昌之名義,電聯張碧珠謊稱:因涉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張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受騙 財物」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耀偉持向不詳友 人借來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碧珠收取上開 受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指定 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張碧珠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全數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姚輝 明,由姚輝明接續以假冒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 之不正方法,提領張碧珠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共計252萬元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及提領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犯 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㈣黃耀偉與「梁凱傑」(經警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31日11時許,佯以新竹縣偵二隊王國清警察、廖隊長 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電聯張得興謊 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使用申請醫療保險費而涉詐欺案 件,須交付款項作為公證云云,致張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受騙財物」欄所示款項各52萬元。再由黃耀偉持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使用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先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 造公文書交與張得興而行使之,並向張得興收取上開受騙款 項各52萬元(共計104萬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金雞湖之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張得興受騙交付之款項 共計104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 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㈤黃耀偉與「曾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9時許,佯以板橋警察局 李元方警察暨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電聯陳玲玲謊稱:因人 頭帳戶涉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飾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陳玲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等待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5「受騙財物」欄所示金飾。再由黃耀偉持本 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玲玲收取 上開受騙金飾;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通昌門市門口,將其收取之上開陳玲玲受騙交付之金飾 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 5「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耀偉吳貴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偉吳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耀偉部分】:見 偵字第39226號卷第21至25頁、第157至165頁,偵字第672號 卷第5至9頁,偵字第15207號卷第11至16頁、第69至77頁, 偵字第16738號卷第13至20頁、第81至82頁,偵字第10032號 卷第7至11頁、第95至10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5號第127 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8號第94 至95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被告吳貴翔部分】:見 偵字第39226號卷第27至35頁、第173至181頁,本院審原訴 字卷第95號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黃耀偉吳貴翔之任意性自白均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黃耀偉吳貴翔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耀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 一編號1至3)暨被告吳貴翔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 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 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 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 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 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按上說明,其等就本 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黃耀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高雄地 檢署」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 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 屬公文書。   
 ㈣就事實欄一㈠㈢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黃耀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受 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吳貴翔、 另案被告姚輝明分別持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附表一 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本人持卡由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渠等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按上 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㈤罪名:
  1、核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㈣即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吳貴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黃耀偉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①所示之公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 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 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 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至 於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枚數」欄②③所示印文,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 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非屬公印文,僅能認係普通印文 而已。準此,偽造如上開所示公印文、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 為,為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㈦就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 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黃耀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被告吳貴翔持 上開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暨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被告黃耀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另案被告姚輝明持之提領上開告訴 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 卷第126頁、第132頁、第180頁、第184頁,本院審原訴字第 98號卷第94頁、第97至9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共同正犯:
  1、被告黃耀偉吳貴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 曾宏志、少年吳○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曾宏志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曹同頎、 姚輝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長官」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梁凱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曾丞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暨被告 吳貴翔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耀偉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罪事 實擴張之說明:
  1、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就被告黃耀 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交與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告訴人而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事實 欄一㈠㈡㈣已起訴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黃耀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



第128頁);又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輕,並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99至101頁),而無礙被告黃耀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 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共同正犯吳○家係9 3年或94年出生一節,業據被告吳貴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9頁)。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而依修正後規定 則被告二人均已成年。是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即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偉吳貴翔均已有 相同罪質之有多項詐欺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均非佳。其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 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黃耀偉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被告吳貴翔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 訴人表示:被告黃耀偉不願意與我和解,也不願意賠償,我 覺得他沒有悔意,建議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 號卷第103頁)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表示:我希望能拿 回一些錢,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 卷第137頁);另審酌被告黃耀偉吳貴翔分別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併考量被告黃耀偉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子、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3 7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102至103頁);被告吳貴翔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及物流工作、收 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8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黃耀偉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被告吳貴翔部分】: 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耀偉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其 枚數」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黃耀偉交予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黃耀偉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黃耀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黃耀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207號卷 第13頁,偵字第16738號卷第19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 原訴字第95號卷第136頁),為其犯為所得。被告吳貴翔 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



」欄所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貴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187頁),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耀偉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受騙財物」欄所示財物;暨被告吳貴翔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受騙財物」欄所示、經扣除其報酬 後之剩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均已由被告二人分別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被告黃耀偉部分】: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 3頁、第163頁、第165頁,偵字第672號卷第7頁,偵字第1 0032號卷第9頁、第70頁,偵字第15207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6738號卷第18頁;【被告吳貴翔部分】:見偵字第392 26號卷第30頁、第179頁),要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黃耀偉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暨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 動電話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4、5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上開行動電話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與被告黃耀偉,且已於事後丟棄等節,業據被告黃耀 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24頁,偵字 第67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0032號卷第10頁,偵字第16 738號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 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固係 供被告黃耀偉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惟係其向友人借來等節,業據被告黃耀偉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14頁);且上開行 動電話之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受騙財物(新臺幣)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錦華 111年8月15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門口) ⑴現金50萬元 ⑵陳錦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陳錦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19日 ①15時54分17秒 /6萬元 ②15時55分16秒  /6萬元 ③15時56分30秒  /9,000元 ④16時21分56秒  /1萬1,000元 ⑵111年8月20日 ①11時57分17秒  /10萬元 ②11時58分17秒  /4萬元 ⑶111年8月23日 ①10時23分01秒  /6萬元 ②10時24分03秒  /6萬元 ③10時25分02秒  /2萬元 ⑷111年8月24日 ①9時49分56秒  /10萬元 ②9時50分50秒  /4萬元 ⑸111年8月25日 ①11時19分56秒  /10萬元 ②11時20分53秒  /4萬元 ⑹111年8月26日 ①10時49分04秒  /10萬元 ②10時50分29秒  /4萬元 ⑺111年8月27日 ①9時38分41秒  /6萬元 ②9時39分51秒  /6萬元 ③9時41分05秒  /2萬元 (共計98萬元) (/⑴①②③暨⑶⑷⑸: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⑴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⑹: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⑺: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黃耀偉:  1萬8,000元 ⑵吳貴翔:  9,800元 (⑵計算式:98萬元×1%=9,800元)   ⑴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吳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紀明蘭 ⑴111年9月19日  15時40分許  ⑵111年9月20日  11月17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門口;⑵: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 ⑴ ①紀明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②紀明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③紀明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④紀明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⑤楊振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現金60萬元 --------------- 黃耀偉: 1萬8,000元 (計算式:60萬元×3%=1萬8,0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碧珠 111年9月21日 13時1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仁愛路3段123巷9弄口) 張碧珠申設之如下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各1本暨其提款卡各1張: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12時03分至05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1時26分至28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  14時04分至06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9時52分至5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⑤111年9月28日  12時00分至01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⑥111年10月4日  10時27分至29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12時00分至02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1時29分至30分/5萬元、5萬元、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  14時02分至0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9時21分至2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⑤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至58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10時36分51秒、 10時37分58秒、 10時38分59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4時12分49秒、 14時13分49秒、 14時14分53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  9時01分58秒、  9時03分49秒、  9時04分58秒/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 13時40分03秒、 13時41分17秒、 13時42分23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 10時35分50秒、 10時37分01秒、 10時38分07秒/6 萬元、6萬元、3 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10時44分56秒、 10時46分02秒/6 萬元、6萬元 (共計252萬元) (/⑴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⑶①: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自動櫃員機;⑶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自動櫃員機;⑷①③④: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⑷②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黃耀偉: 1萬8,0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張得興 ⑴111年11月17日12時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 ⑴現金52萬元 ⑵現金52萬元 (共計104萬元)      --------------- 黃耀偉: 4萬1,600元 (計算式:104萬元×4%=4萬1,6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陳玲玲 111年12月2日 12時1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45巷內) ①五兩金條12條 ②金元寶5個 ③金項鍊25條 ④金手鍊25條 ⑤金戒指8個 ⑥小朋友周歲金戒指22個 ⑦黃金墜飾及別針共18件 ⑧小朋友黃金鎖片7個 ⑨金髮簪1支 --------------- 黃耀偉: 1萬5,000元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其枚數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張(扣案)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⑴(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92頁) ⑵111年度綠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3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7頁)。 2 ⑴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申請日期:111年9月19日)(扣案) 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111年9月20日)(扣案)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 ②「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3枚 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3枚 ⑴(見偵字第672號卷第49至52頁) ⑵111年度綠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3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77頁)。 3 ⑴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111年11月17日)(未扣案) 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111年11月22日)(未扣案)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 ②「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2枚 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2枚 偵字第16738號卷第60至6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陳錦華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266號卷第43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111至112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93至94頁)。 4、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89至92頁、第97至9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17031176號鑑定書(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65至71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3363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5號卷第53至59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226號卷第63至78頁)。 8、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 2 紀明蘭 1、證人即告訴人紀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7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72號卷第79至8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72號卷第83至87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2號卷第47頁)。  5、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72號卷第53至67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2號卷第27至45頁)。  7、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  3 張碧珠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21至2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29至3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20093984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33至37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8月25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39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395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8號卷第45至47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07號卷第35至42頁)。 4 張得興 1、證人即告訴人張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21至25頁)。 2、存簿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54至5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69至7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738號卷第31至39頁)。 5、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    5 陳玲玲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15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29至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31至33頁)。 4、通話暨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35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032號卷第23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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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