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23號
TCDV,112,金,22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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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3號
原 告 劉浩銘
被 告 陳振祐
李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李妙 倫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 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13、121頁 之意見陳報狀);另本件被告陳振祐經合法通知,其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祐、被告李妙倫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號」、「四海」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振 祐、被告李妙倫搭配為一組,被告李妙倫負責提領金融帳戶 之款項(即擔任車手),並由提領款項中收取百分之1作為 報酬,被告陳振祐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監督車 手提領並收取提領款項(即擔任收水、車手頭),並由提領 款項中收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假冒 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訂單條碼金額 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認證才能解除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11年6月



17日晚間9時29分、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9,999元、199,989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入 本案詐欺集團下之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佑松,下簡稱本案賴佑松人頭帳戶 ),此帳戶匯入金額為299,988元;其他則分別於111年6月1 7日晚間11時2分匯款150,048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10分匯款 99,999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晚 間11時16分匯款41,116元(含手續費15元)至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本案賴佑 松人頭帳戶交予被告陳振祐,由被告陳振祐轉交被告李妙倫 ,被告李妙倫再分別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6分、111年6 月18日凌晨0時29分、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五權一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賴佑松 人頭帳戶內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振祐,被告陳振祐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66元,及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祐、被告李妙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下之人頭帳戶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佑松 ),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祐、被 告李妙倫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①證人劉禎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二 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19至20頁】;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28至 34頁);③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 (見偵字卷第5至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35 至36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⑥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玉山 商業銀行APP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至24、32頁)等為證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屬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確定在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陳振祐、 被告李妙倫搭配為一組,被告李妙倫負責提領金融帳戶之款 項(即擔任車手),被告陳振祐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 車手,監督車手提領並收取提領款項(即擔任收水、車手頭 )之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明知詐 欺集團係先向原告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被告領取帳戶 提款卡,提領特定之本案賴佑松人頭帳戶內款項,藉以取得 原告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 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賴佑松人頭帳戶部分之侵害結果,負共同責任甚明。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 299,988元至本案詐騙集團下之賴佑松人頭帳戶,被告陳振 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李妙倫,被告李妙倫再依 指示提款共計3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振祐,被告陳振 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損,其等上開行為與 原告上開所受299,988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99,988元之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匯款291,178元(591,166-299 ,988=291,178),原告係匯款至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 銀行帳戶,非前述被告所提領特定帳戶即本案賴佑松人頭帳 戶內款項,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不在本案被 告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是原告就上開291, 178元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見本院附 民卷第11頁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振祐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 88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不為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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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