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29號
110年度婚字第61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甲所示。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 捌佰參拾伍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反請求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反請求原 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反請求被告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如以新臺幣 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反請求(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10號、111年度家 財訴字第26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離婚、酌定 子女親權、給付關於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離婚之損害賠償, 其起訴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 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卷下稱42 9號卷,429號卷一第13、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追加 、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之壹 之六所載(即原告112年10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4 29號卷二第258、260頁);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 被告)提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反請求聲明為:「
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三、反請求被告應自本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每月新臺 幣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6萬 7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 臺幣250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反請求就第三、四、 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610號卷一第1 1、12頁),嗣於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之貳之六所載(610號卷二第2 9頁、429號卷二第80、81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為變 更、追加聲明,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男、00 0年0月0日生)。詎料,因兩造間經常互相使用手機,彼此 有權限操作手機及共同使用之家中電腦,原告於109年12月5 日發見被告透過LINE行動通訊與買春應召業者「酷吉」之對 話,原告始知悉被告有買春嫖妓之嗜好,並於109年12月1日 當日確實有與二名不知名女子同時發生性行為,及於不詳時 間與不詳訴外人為不詳次數之性行為。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圓 滿共同生活之基礎,令原告對被告產生不信任而動搖夫妻間 互信互愛基礎。又被告遇不如意即冷暴力應對,或暴怒敲打 身邊物品,且被告生活習慣差,飲食後將垃圾亂放或堆置水 糟不清理,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110年12月陸續搬離兩造 住處,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對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
被告稱原告沉迷於手機交友軟體、對家人則惡言相向、不理 不睬、動輒打罵小孩、於110年4月起即開始經常徹夜未歸、 於110年4月30日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均非屬實,又原告僅曾 於110年5月1日晚間(非110年4月30日)曾至被告所指稱之旅 館附近購買魯肉飯為晚餐即返家,被告反請求離婚難認有據 。
㈢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離婚之緣由係被告一人因素即上揭行為所造成,原 告並無過失,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上揭於109年12月1日與他人合意 性交及於不詳時間與訴外人為不詳次數之性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離因損害5 0萬元。
二、酌定親權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為律師,具有相當優渥之經濟能力,且其名下尚有房產 ,而未成年子女OOO之生活及教育行程,已由被告一人決定 及安排數年,原告毫無置喙餘地,此外,目前原告因工作搬 至桃園居住,由被告照顧子女,為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 益,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OOO親權之行使,由被告單獨任 之,至於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希望法院依職權裁定。三、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同意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合先敘明。倘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 告單獨任之,被告為律師,而原告為公司職員,綜酌兩造收 入及經濟狀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扶養費即7,200元, 蓋除此扶養費外,原告亦會於探視時盡心盡力對子女付出。 倘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00 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四、至於被告所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否認被告有代墊事實,且原告於未成年子女OOO出生滿月後, 有請半日保母照看未成年子女,原告下班後會接手照顧子女 OOO,亦需打理家中大小事務,有關未成年子女OOO、兩造生 活所需,皆由原告一手包辦,是原告亦付出相當大的勞力、 時間。此外,被告乃執業律師,其收入明顯高於原告,就分 擔比例亦不應平均分擔。
㈡於110年12月以後才逐漸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同住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生活費、房貸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其他費用則 約定各自負擔,沒有代墊問題(610號卷一第460頁)。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即積極 財產)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及附表二所列,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予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應以10,436,000元即鈞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事件之鑑定價格計算。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之價值,應為200,000元,因該車於
110年12月3日因排檔桿主機損壞無法修復,故出售20萬元。 3.如附表一編號10,原告係支付家中各項開銷,已花用殆盡,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3、14,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向訴外 人阮○○借款100萬元,係用於訴訟費用、房貸、生活費用及 父母於越南醫療等費用;又原告於108年11月向訴外人曾寶 慧借款200萬元,係用以支付購屋之簽約、用印款。 5.原告之婚後債務,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債務外,尚應 列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即向債權人曾寶慧借款200 萬元、向胞姐阮○○借款100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其婚後財產(即積極 財產)應具附表三之全部項目及其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應 為0元,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金額,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簡稱日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在109年4月20日提 領515,913元、421,109元,及同年9月7日提領480,000元, 合計高達1,417,022元(計算式:515,913+421,109+480,000= 1,417,022);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公司存款帳戶內,在110年1月25日提領40萬元。以上金額 目前去向不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2.如附表四之銀行貸款,此屬被告婚前債務,不列入被告婚後 債務。
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75,670元(計算式:婚後財產11,940, 684元-婚後債務10,565,014元=1,375,670元),而被告之剩 餘財產為4,813,404元(計算式:婚後財產4,813,404元-婚後 債務0元=4,813,404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剩餘財產 ,被告提出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於法無理由。
六、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429號卷二第258頁)
1.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
3.原告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之百分 之30即7,2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家事更正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6.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610號卷一第85、86頁) 1.被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於110年初時即沉迷於手機交友軟體,在家中經常躲在房 間內使用手機,對家人則惡言相向,不理不睬。子女OOO於1 10年2月遭診出患有自閉症,原告因無法接受有一個患有自 閉症類群障礙、發展遲緩的小孩,其教養小孩極無耐性,動 輒打罵小孩,兩造幾經爭執後,原告於110年4月起即開始經 常徹夜未歸,因被告之前有與原告設定手機尋找定位,竟發 現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有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簡 愛商務汽車旅館,於次日中午始行離開之不尋常行徑。嗣經 被告責問原告,原告竟惱羞成怒,要求離婚,隨後即搬離住 家,往後更是陸續將家中家電等搬空,迄今仍未回家與被告 同住。是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不僅可能有在外結交男友或合 意性交等出軌行為,其離家後不顧婚姻及幼子,就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實屬有責之一方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㈡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三手機照片之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被告 手機設有臉部辨識、軟體使用等密碼,原告不可能取得被告 手機LINE照片。否認有原告所稱共用電腦之事實。否認原證 6-2、6-3之真正,6-2有載「網路線路不穩」,表示這是沒 有網路的情形下,怎麼可能在共用電腦中搜尋到資料。雖然 被告有朋友Alex,但原告所稱之被告與Alex討論應召業者的 資訊,不等於被告確實有買春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婚姻破 綻中為過失之一方,現反向被告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考量未成年子女OOO現年僅4、5歲,而被告原來住○○○市○區○ ○○街00號12樓之8,業經原告透過訴外人曾寶慧、阮○○以不 實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訴外人以1,454萬元得標 ,目前被告急於找尋適合房屋居住,安頓父子二人生活,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OOO幼小心靈,不致因單獨監護而恐切斷父 或母與伊之親情情誼,故被告同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同意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標準,
另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應依7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倘鈞院酌定被告並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願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每月7,200元之扶養費。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自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未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 費,以兩造合意子女扶養費標準為24,000元,並由原告、被 告依7比3比例分擔計算,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參見429號卷二第80、130、131 頁)之代墊扶養費352,800元(計算式:24,000元×21個月×7/ 10=352,800元)。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 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並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110年5月17日,為兩造剩餘財 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應以1,454,000元即鈞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事件111年7月19日拍定價格計算。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之價值,應以臺中市汽車公會鑑定 之價格即27萬元計算。
3.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末三碼488)於110年 5月10日提領500,000元,係原告隱匿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 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係原告向訴外人阮○○借款100萬 元存放於己之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5.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即原告向訴外人曾寶慧借款200 萬元存放於己之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6.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已另案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編號1-1至15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16、17,均不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因附 表三編號16,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提領款項係用以清償中國 信託永吉分行之貸款;另109年9月7日提領款項則作為家用 。另如附表三編號17,該等款項亦係用以支付家用,包括支 付信用卡、租金、員工年終獎金、房貸支出等。
2.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債務,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3 月11向日盛銀行所為借款,嗣日盛銀行與富邦銀行銀行合併 ,此係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入被告婚 後債務。
㈣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496,392元,婚後債務為7,5 65,01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婚後 財產2,995,902元-婚後債務3,541,898元=負數)。惟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原告給付3,631,469元即足(即以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拍 定價額為1,454萬元,扣除日盛銀行於強執案件陳報之房貸 餘額7,277,063元後,餘額二分之一之數額為3,631,469元) 。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429號卷一第113頁)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610號卷二第29頁,429號卷二第80、81頁)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3.被告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 7,200元。
4.原告應給付被告352,8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即原民事 反請求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3,631,469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離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就第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429號卷一第 21、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買春行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原告提出手機翻拍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畫面可知(429卷一 第27至35頁、429卷二第152頁),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1月3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酷吉」之性交易業者詢問:「想 明天約,有好的可以介紹嗎?(「酷吉」則回應「哥哥有想 找甚麼國籍的咪」)、「都可,幼齒的」,該暱稱為「酷吉 」之人則傳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照片予被告,兩人對話中, 被告再詢問:「雙飛怎麼算」、「我消也集5點了」(酷吉則 回應「之前有換老闆跟客服人員,……之前集點活動我們沒有 再繼續了」)、「沒有什麼優惠?」、「明天下午3點子涵、 宇婕可以嗎?」、「5400?」等語,又於翌日即109年12月1 日被告傳送:「快到了,找車位」,酷吉其後傳送旅館房號 、樓層與入房須知予被告,足見被告有以LINE與性交易業者 約定於109年12月1日為性交易,並於該日赴約進行性交易。 佐以被告曾以Line與帳號名稱為「Alex」之友人於107年12 月5日、108年1月23日及於不詳時間,多次分享性交易之資 訊,並告知性交易業者之帳號、收費細節及性交易女子之身 材等,即被告曾向Alex提及:「(Alex問:幾元?)6K」、「 (如何?值嗎?)kiss9008、加line叫他傳照片。」、「(新 竹也有?)CP值高」、「(俄羅斯的好玩?我來加看看)模特 兒身材,e-cup。」、「(套房?)飯店。(所以6K不含房費? )含。」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429號卷一第219至255頁、卷二第139、 154至158頁),被告亦自陳其有友人Alex,則被告能提供友
人Alex性交易業者之Line帳號,並能與友人聊及諸多進行性 交易相關細節訊息,更堪佐證被告對如何買春知之甚詳。在 在足認被告上揭與酷吉之Line對話確實係被告為109年12月1 日進行性交易而為之聯繫對話。
2.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係其所為云云,並辯稱上開電腦螢幕翻 拍畫面出現「網路連線不穩定」字樣,而認既連線不穩定如 何出現該畫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電腦螢幕翻拍之Line畫面 (即該帳號使用人與酷吉或Alex之對話),可知該Line帳號使 用者之名稱為乙○○律師(429號卷二第152、154頁),其頭貼 即為被告相片,與被告所陳自己之Line帳號名稱係乙○○律師 相同(429號卷一第111頁),再該帳戶所傳予友人Alex的訊息 中並有提供自己(即該帳號使用者)的電子郵件網址(429號 卷二第154頁)與被告名片所列之電子郵件網址(429號卷一 第39頁)相同,堪認上揭Line帳號之使用者應係被告, 上開對話訊息確實係被告與酷吉或Alex所為無訛。至網路畫 面出現「網路連線不穩定」之提醒訊息,不影響上開網路畫 面之截取或係何人所為之對話,是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12月1 日有買春行為,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情,應為可採。則被告 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性交易,已導致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再參以兩造感情及相處不睦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及生活相片可參(429 號卷一第277至283、305至329頁),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難以回復。
㈣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起經常未歸,嗣搬離住家,迄今未 返家同住之事實,原告對於其搬離之情並不爭執,然主張其 係於110年12月陸續搬離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離家之時 點各執一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既未能就原告係自110年4月離家之事提出證據證明,自應以 原告所述係000年00月間陸續搬離乙節為可採。再依原告所 陳之000年00月間起算,可見原告率先離家,復兩造自原告 離家至今,分居已近1年10月,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 均係互相指摘,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有意理性溝通 以尋求解決之道,兩造間已難進行理性對話,堪認兩造均無 意婚姻之繼續,兩造就分居狀態之持續,均非無責。 2.至被告主張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可能有在外結交男友或合意 性交等出軌行為云云,固提出手機定位擷圖為證(429號卷一 第125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上開截圖,縱然為
原告之手機定位,既無從明確原告實際位置與停留時間,更 無從推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前揭出軌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沉迷手機交友軟體、對家人惡 言相向、不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買春之性交 易行為,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且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00 0年00月間離家,兩造乃分居至今,未見卷內有何事證足佐 兩造於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 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準 此,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原告及被告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㈠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二人婚姻產生破綻,雙方均屬有責,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同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與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 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 被害人自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為買春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業如前述,已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有於不詳時地 與不詳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既據被告否認,再參以原告所 提出被告曾以Line與帳號名稱為「Alex」之友人於107年12 月5日、108年1月23日及於不詳時間,多次分享性交易之資 訊,並告知性交易業者之帳號、收費細節及性交易女子之身 材等,即被告曾向Alex提及:「(Alex問:幾元?)6K」、「 (如何?值嗎?)kiss9008、加line叫他傳照片。」、「(新 竹也有?)CP值高」、「(俄羅斯的好玩?我來加看看)模特 兒身材,e-cup。」、「(套房?)飯店。(所以6K不含房費? )含。」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429號卷一第219至255頁、卷二第139、 154至158頁),惟上開被告與Alex之對話,僅能認被告對如 何買春及性交易細節知之甚詳,尚難遽即認被告另有於婚姻 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與不詳姓名之人為性交易,是此部分 尚難以原告語焉不詳,不能指出「被告性交易具體時地」之 陳述,遽即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外之其他不詳時間有其 他多次性交易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不詳時地為性交易 多次部分,尚難採憑,合先敘明。
3.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與他人為性行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從事人力仲介翻譯 ,年收約60、70萬元,109年財產公告現值總額約100多萬, 另有債務,107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31,186元、8 24,374元、763,687元;被告為律師,年收近76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公告現值總額約299萬元 ,另有債務,107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81,958
元、8,495元、12,797元等情,為兩造所陳,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429號卷一第479頁、 71頁至97頁,本院查兩造財產狀況與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財 產自非一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 所得情形,與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原告所受之打 擊甚重,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30萬元及 自111年8月3日起(即被告收受家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翌日起 ,見429號卷二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五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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