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96號
TCDM,112,金訴緝,9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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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冠偉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菲菲」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 工作。韓冠偉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菲菲」及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詐騙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載)後,復由韓 冠偉依「菲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 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匯入附表「匯款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韓冠偉並自提領款項 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復於其後 某時,在不詳公園廁所,將餘款轉交予「菲菲」指定之成年 男子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妤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亭皓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珮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李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謝佩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劉庭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呂幸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宗 憲及陳冠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雨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吳加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廖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韓冠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下稱偵卷)第39-4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3、 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妤潔王亭皓張珮倢、李 玉蓮謝佩書劉庭瑋呂幸珍、吳宗憲、陳冠宇林雨萱吳加瑜廖文瑄、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徐秋雲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證人周妤潔部分:見偵卷 第123-126、139-142頁;證人王亭皓部分:見偵卷第150-15 1頁;證人張珮倢部分:見偵卷第161-164頁;證人楊雅雯部 分:見偵卷第183-184頁;證人李玉蓮部分:見偵卷第197-2 00頁;證人謝佩書部分:見偵卷第211-214頁;證人徐秋雲 部分:見偵卷第224-225頁;證人劉庭瑋部分:見偵卷第236 -237頁;證人呂幸珍部分:見偵卷第251-253頁;證人吳宗 憲部分:見偵卷第267-269頁;證人陳冠宇部分:見偵卷第2 76-277頁;證人林雨萱部分:見偵卷第288-289頁;證人吳 加瑜部分:見偵卷第299-302頁;證人廖文瑄部分:見偵卷 第326-327頁】,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工作,係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認被告與「菲菲」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菲菲」指示先後於附表「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完成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提領詐 欺贓款動作,分別係提領如附表編號1-14「被害人」欄所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⒋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前揭14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 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金錢, 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前 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 無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曾 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金訴緝卷第81-109頁),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⒏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⒐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車手, 報酬是每日5,000元,不管1日內提領多少錢都一樣等語(見 金訴緝卷第182頁),是被告本案分別於110年6月7日、6月8 日為附表所示本案各次犯行(詳如附表「提款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2 日=1萬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係以日計算,即無從區分究係自 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爰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 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 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周妤潔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09分許,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周妤潔,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出貨單貼為經銷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周妤潔,要求周妤潔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周妤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7日16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0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匯款:25,123元 ⑶110年6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9,999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鄭羽婕 (起訴書誤載為「鄭羽捷」) 110年6月7日16時38分至同時42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潭子曇晨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21、127-128、131-132頁) 2.網路轉帳明細2份(見偵卷第137、138頁) 3.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33-13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139-140頁) 5.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潭子曇晨門市【時間110年6月7日16時38分至42分許】(見偵卷第47頁) 6.鄭羽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1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亭皓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16時33分許,佯裝為「東海模型」人員致電予王亭皓,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用戶,會持續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王亭皓,要求王亭皓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亭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7日17時07分許,匯款:19,987元 ⑵110年6月17日17時12分許,匯款:13,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鄭羽婕 時間: 110年6月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3,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潭勝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45-149、153-154頁) 3.網路轉帳明細2紙(見偵卷第155-156頁) 4.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潭勝門市【時間110年6月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見偵卷第49頁) 5.鄭羽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1 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珮倢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玉如阿姨內衣」人員致電予張珮倢,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從信用卡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張珮倢,要求張珮倢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7日19時07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0年6月7日19時10分許,匯款:38,123元 ⑶110年6月7日19時16分許,匯款:19,123 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鄭羽婕 時間: 110 年6 月7 日19時21分至20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地點: TE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57-160、165-166、168-169 頁) 3.網路轉帳明細2紙(見偵卷第170頁) 4.購物網站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1-172 頁) 5.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時間110年6月7日19時17分至20分許】(見偵卷第51頁) 6.鄭羽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3 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雅雯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17時29分許,佯裝為「鹿鹿思」電商人員致電予楊雅雯,佯稱因其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多刷一筆條碼,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楊雅雯,要求楊雅雯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雅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 39,10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鄭羽婕 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至20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9,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圓通門市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76-182、185、191頁) 2.通話紀錄、購買商品訂單截圖8張(見偵卷第187-190頁) 3.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潭子新圓通門市【時間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許】(見偵卷第53頁) 4.鄭羽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3 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玉蓮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6月6日18時許,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李玉蓮,佯稱出貨給李玉蓮之商品因條碼貼錯,如不照銀行指示,將會遭受1 萬多元損失,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李玉蓮,要求李玉蓮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玉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一、 ⑴110年6月7日20時09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6月7日20時14分許,匯款:29,123元 ⑶110年6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22,051元 ------------ 二、 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匯款:29,987 元 ------------ 三、 110年6月8日0時28分許,匯款:16,985 元 ------------ 四、 ⑴110年6月8日0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6月8日0時40分許,匯款:29,987元 ⑶110年6月8日0時41分許,匯款:23,123元 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吳宜珊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 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承宗 -------- 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妤珈 一、 110年6月7日20時26分至29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12,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7日19時33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圓通門市,提領39,010元) --------------- 二、 110年6月8日0時24分至25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銀潭子分行 --------------- 三、 110年6月8日0時35分至36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郵局 --------------- 四、 110年6月8日0時47分至50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11,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郵局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3-194、203、207-209頁) 2.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區潭興路3段76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時間①110年6月7日20時26分至29分許、②110年6月8日0時24分至25分許】(見偵卷第55、79頁) ⑵臺中市○○區0段00號-潭子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時間①110年6月8日0時35分至36分、47分至50分許(見偵卷71、67頁) 3.吳宜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明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葉承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妤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第105、113、117、119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謝佩書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19時許,佯裝為「小三美日」人員致電予謝佩書,佯稱因內部做帳作業疏失,致重複交易了10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謝佩書,要求謝佩書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謝佩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0時許,匯款:11,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吳宜珊 110年6月7日20時28分至29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000元 12,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5李玉蓮之一、所示第4-6筆提領款項相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11-212、215-216、221頁) 2.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時間110年6月7日20時26分至29分許】(見偵卷第55頁) 3.吳宜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5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徐秋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2時22分許前之某時,佯裝為郵局電商人員致電予徐秋雲,佯稱網路購物導致連續扣款之錯誤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徐秋雲,要求徐秋雲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秋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22分許,匯款:24,234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建州 110年6月7日22時31分至32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33,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8劉庭瑋之一、所示第1、2筆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7日20時26至29分許,在臺中商銀潭子分行,提領93,03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23、226-231頁) 2.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時間110年6月7日22時31分至59分許】(見偵卷第57頁) 3.黃建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劉庭瑋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1時30分許,佯裝為「東海模型」人員致電予劉庭瑋,佯稱因誤將其當初購物時的轉帳帳戶設定為連續扣款帳戶,故要求劉庭瑋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庭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一、 ⑴110年6月7日22時17分許,匯款:29,987元 ⑵110年6月7日22時21分許,匯款:8,989元 ⑶110年6月7日22時26分許,匯款:29,987元 ⑷110年6月7日22時35分許,匯款:21,007元 ⑸110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20,985元             ------------ 二、 ⑴110年6月7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0年6月7日23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⑶110年6月8日0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 ⑷110年6月8日28分許,匯款:30,000元 ------------ 三、 110年6月7日23時0分許,匯款: 29,985元 ------------ 四、 110年6月7日23時11分許,匯款: 28,000 元 ------------ 五、 ⑴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匯款:29,986元 ⑵110年6月8日0時7分許,匯款:29,986元 ⑶110年6月8日0時8 分許,匯款:29,960元 ------------ 六、 ⑴110年6月8日0時15分,匯款:30,000元 ⑵10年6月8日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建州 ------- 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吳宜珊 -------- 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起訴書附表22、24部分誤載為葉承宗〕 ------- 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起訴書附表22、24部分誤載為葉承宗) -------- 五、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 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一、 110年6月7日22時31分至32分許、40分許、59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33,000元 30,000元 21,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上開第1、2筆提領款項與編號7徐秋雲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上開第3筆提領款項與編號9呂幸珍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7日20時26至29分許,在臺中商銀潭子分行,提領93,030元) ---------------- 二、 110年6月7日23時36分至37分、6月8日0時53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商銀- 潭子分行 ---------------- 三、 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01分、02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3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14廖文瑄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6月8日0 時35至36分許,在潭子郵局,提領150,000元) ---------------- 四、 110年6月7日23時15分許,提領:28,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誤載為6月8 日0 時35至36分許,在潭子郵局,提領150,000元) --------------- 五、 110年6月8日0時15分許,提領:9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潭子曇晨門市 (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為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 六、 110年6 月8日0時22分許,提領:60,000 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23-235、238-23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見偵卷第240-242頁) 3.劉庭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43-249頁) 4.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時間110年6月7日22時31分、32分、40分、59分許】(見偵卷第57頁)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①110年6月7日23時36分、37分許;②110年6月8日0時53分、54分許】(見偵卷第69頁) ⑶潭子區潭興路3段46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及潭子區勝利路209 號萊爾富潭子曇晨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時間①110年6月7日23時1分、2分、9分、15分、32分許;②6月8日0時15分、22分許】(見偵卷第73-75頁) 5.黃建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宜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明宗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7、115、119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呂幸珍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2時許,佯裝為「momo」購物人員致電予呂幸珍,佯稱將其購物誤植為24筆,故要求呂幸珍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呂幸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 年6 月7 日22時37分許,匯款: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建州 110年6月7日22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8劉庭瑋之一、所示第3筆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31分至59分許,提領144,000 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幸珍帳號存摺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52、254-256、258-259、26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57頁) 3.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時間110年6月7日22時40分許】(見偵卷第57頁) 4.黃建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7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宗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1時32分許,佯裝為「東海模型」人員致電予吳宗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吳宗憲,要求吳宗憲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宗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一、 ⑴110年6月7日22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0年6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49,986元 ------------ 二、 110年6月7日23時0分許,匯款:49,989元 ------------ 三、 110年6月7日23時14分許,匯款:29,985 元 ------------ 四、 110年6月7日23時32分許,匯款:123,123元 ------------ 五、 110年6月8日0時04分許,匯款:48,123元 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建州 -------- 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 三、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 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妤珈 -------- 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妤珈 一、 ⑴110年6月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⑵110年6月7日22 時38分許,提領:19,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 二、 ⑴110年6月7日23時04分至06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⑵110年6月7日23時10分至13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2,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11陳冠宇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 三、 110年6月7日23時33分至34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04分至06分許,提領82,020元) --------------- 四、 110年6月7日23時52分至53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12林雨萱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7日23時10至34分許,提領62,020元、提領地點為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 五、 110年6月8日0時47分至50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11,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5李玉蓮之四、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7日23時52至53分許,提領150,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63-266、271、273-274頁) 2.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110年6月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見偵卷第59頁)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04分至06分許】(見偵卷第63頁) 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10分至34分許】(見偵卷第65頁) ⑷臺中市○○區○○路0段0段00號-潭子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①110年6月7日23時52分至53分、②6月8日0時47分至50分許】(見偵卷第67頁) 3.黃建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明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妤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9 、111、113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冠宇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1時02分許,佯裝模型店賣家致電予陳冠宇,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取消否則會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冠宇,要求陳冠宇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7日22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 ⑵110年6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⑴110年6月7日23時04分至06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 ⑵110年6月7日23時10分至13許,接續提領: 20,000元 12,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10吳宗憲之二、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279-28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283頁) 3.被告韓冠偉提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04分至06分許】(見偵卷第63頁)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10分、13分、33分、34分許】(見偵卷第65頁) 4.張明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1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雨萱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1時28分許,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林雨萱,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為經銷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彰化銀行人員致電林雨萱,要求林雨萱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雨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一、 110年6月7日23時03分許,匯款:26,981 元 ------------ 二、 110年6月7日23時41分許,匯款:26,981 元 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葉承宗) -------- 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妤珈 一、 110年6月7日23時09分許,提領:26,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 二、 110年6月7日23時52分至53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10吳宗憲之四、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85-287、290-29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295頁) 4.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110年61分至10分許】(見偵卷第73頁) ⑵臺中市○○區○○路0段0段00號-潭子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52分至53分許】(見偵卷第67頁) 5.張明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9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加瑜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2時許,佯裝為「玉如阿姨內衣」人員致電予吳加瑜,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資料打錯,故需要吳加瑜將帳戶內的錢領出,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吳加瑜,要求吳加瑜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加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一、 ⑴110年6月8日0時24分許,匯款:99,987元 ⑵110年6月8日0 時27分許,匯款:33,113 元 ------------ 二、 ⑴110年6月7日23時19分許,匯款:29,987元 ⑵110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匯款:25,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為時間為23時18分、29分) 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承宗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明哲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葉承宗) 一、 110年6月8日0時35分至36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潭子郵局 (前開提領款項與附表5李玉蓮之三、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年6月8日0時53至54分許,提領60,000元、提領地點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 二、 110年6月7日23時31分至32分許,接續提領: 30,000元 26,000元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200,000 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7、303-307、311-31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網路轉帳明細2份、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317-323頁) 3.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110年6月8日0時35分至36分許】(見偵卷第67頁)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31分至32分許】(見偵卷第75頁) 4.葉承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明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17、119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廖文瑄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7日21時許,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廖文瑄,佯稱其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訂單上的編碼被紀錄成15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廖文瑄,要求廖文瑄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文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29,987元 ⑵110年6月7日22時45分許,匯款:29,987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明哲 110年6月7日23時01分、02分許,接續提領: 60,000元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上開提領款項與編號8劉庭瑋之三、所示提領款項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6 月8日0 時35至36分許,在潭子郵局,提領150,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25、328-331、333、335-33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338-339頁) 3.被告韓冠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時間110年6月7日23時1分至2分許】(見偵卷第73頁) 4.張明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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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