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詠詮物業企業 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吳致維。嗣吳致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世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7時49分致電向陳清富佯稱 :我是你朋友賴顧問,要借錢繳貸款云云,致陳清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4時7分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 00○00○00○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清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黃世豪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當初我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案件羈押出所後,很多 東西都被房東清掉,警員持搜索票到我租屋處搜索很多東西 ,我的存摺都被扣押,當時沒有想到提款卡是不是也被扣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以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326號函檢附詠詮物業 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7時49分致電向告訴人陳 清富佯稱:我是你朋友賴顧問,要借錢繳貸款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7分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00○ 00○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 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326號函檢附詠詮物業企業社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421號函檢附詠詮物業 企業社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堪認被 告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吳致維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111年1月12日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詠詮物業企業社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的,110年5月28日當天由吳致維親自帶我去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該帳戶,當天申請後帳戶、印 章、提款卡都是吳致維保管,後來提款卡沒有取回,本案偵 訊時跟檢察官稱提款卡都是在我身上沒有交給別人,是因為 我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說,實際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都在吳致維那裡等語(見另案南投警影卷第475 頁至第47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6 852號函檢附詠詮物業企業社帳戶之掛失變更紀錄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相符,且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另案確實於吳致維處扣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有111年度投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為憑(見南投 地院111訴87號影卷第277頁),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 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 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款 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 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吳致維時 ,當知悉吳致維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乙 事,已與常情不符,而在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極可能係欲透過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 不知。故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所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用途,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應有概括之認 識,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將之交付予吳致維,任令其作為不法 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曾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案查扣云云,然該案贓證物僅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戶名 :詠詮物業企業社)存摺1本,並無提款卡,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2月15日投院揚刑敬111訴87字第1129000600號 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被告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原本放在租屋處的抽屜裡 ,當初被羈押禁見時身上只有身分證、健保卡,被釋放後租 屋處也被清空云云,然據證人詹皓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110年間有 出租給被告,當時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一個月24,000 元,租期一年,當時除了被告外,還有兩個人跟他一起去, 一個好像是吳致維,另外一個我只知道叫「威廉」,他們說 要做詠詮物業企業社辦公室,被告有說他們公司是從事葬儀
社,從2月起承租,不到110年年底,租金就陸續不太順利, 沒有正常繳納,租期還沒到,他們其中一人的家屬說吳致維 、被告、「威廉」出事了沒辦法回來,後來又聽到好像是有 犯法的事情,我也很怕,屋內還有東西,110年12月底我就 請他們3個人的家屬把屋內東西清空,恢復原狀給我,空屋 交還,租金就結算到12月底。屋內所有的東西除了我原來所 附冷氣、電扇、廚具外,其他都搬走,我原來所附沒有包含 桌子,當時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租 金都是吳致維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證 人詹皓年已全然否認租屋處有遺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都在吳致維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吳致維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致維或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事後 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 1.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吳致維,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轉帳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主觀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吳致維之行為,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 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因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 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 悔悟,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3萬元,但僅給付15,000元,餘款1 5,000元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0頁);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2,000 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 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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