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06號
TCDM,112,金訴,220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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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
7號、第23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11年5、6月間起,加入「蘇偉 信」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之艋舺公園,將提得現金及金融卡上繳「蘇偉信」,從 中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以此牟利。謀議既定,戊○○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癸○○、辛 ○○、丁○○、乙○○、丙○○、壬○○、庚○○、子○○丑○○,致使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陳孟為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孟為郵局帳戶)內,再由 戊○○接獲「蘇偉信」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後,持「蘇偉信 」在艋舺公園交付之陳孟為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丑○○匯入之7000 元未遭提領)。戊○○嗣在艋舺公園內,將提得現金轉交予「 蘇偉信」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己○○等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除偵查佐陳宏昇偵查報 告、職務報告、陳孟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12年5月17日龍山總密字第11200017 39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之提款影像光碟片 暨提款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343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政字第1120925816號函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下稱112他1158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至20頁、第24頁、第29至39頁、 第419至421頁、第441至445頁,112偵23619卷第97至99頁、 第107至109頁,112偵9337卷第77至80頁、第89至91頁、第9 4頁、第137至145頁、第151頁、第177頁)外,並有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對應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分工擔任領 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 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 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 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 屬洗錢行為。至附表編號10部分,因尚未遭提領,而未實 際形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 事由,對附表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雖被害人有多次交付 財物行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轉匯行為, 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 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 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所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蒞庭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取 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 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行,且附表編號 10之洗錢犯行為未遂,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



,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表示因入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0之洗錢犯行 為未遂之減刑事由;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 妻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 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 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 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非在被告 支配管領中,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己○○ (告訴) 應徵購物網站協助下單工作,獲取報酬出金須先支付保證金 於111年9月23日12時38分,委託友人劉佳惠從合作金庫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 111年9月23日13時19分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⒈己○○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卷〈下稱112偵2361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69至271頁,112他1158卷第45至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112他1158卷第61頁,112偵23619卷第273、285頁) ⒊己○○與暱稱「楊可欣」、「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64至74頁,112偵23619卷第288頁) ⒋己○○進行網路下單之網頁資料(112他1158卷第7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己○○)(112偵23619卷第27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112偵23619卷第27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9月23日12時39分,委託友人劉佳惠從合作金庫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 2 癸○○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名牌包 於111年9月26日11時40分,從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 111年9月26日12時14分 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⒈癸○○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151至153頁,112他1158卷第105至10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112他1158卷第99頁,112偵23619卷第13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112他1158卷第101頁,112偵23619卷第13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12他1158卷第103頁,112偵23619卷第1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112他1158卷第109頁,112偵23619卷第1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他1158卷第113頁,112偵23619卷第143頁)。 ⒎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115至118頁,112偵23619卷第145至148頁)。 ⒏癸○○提出之轉帳資料(112他1158卷第1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精品包 於111年9月26日12時00分,從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⒈辛○○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157至159頁,112他1158卷第127至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112他1158卷第123頁,112偵23619卷第16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112他1158卷第125頁,112偵23619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12他1158卷第131頁,112偵23619卷第1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2他1158卷第133頁,112偵23619卷第16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他1158卷第135頁,112偵23619卷第169頁)。 ⒎辛○○提出之轉帳資料(112他1158卷第137頁,112偵23619卷第171頁) ⒏辛○○與暱稱「鄭鈞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138至139頁,112偵23619卷第172至17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安全帽 於111年9月26日12時04分,從郵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 ⒈丁○○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179至180頁,112他1158卷第145至146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2他1158卷第147頁,112偵23619卷第18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2他1158卷第149頁,112偵23619卷第18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他1158卷第151頁,112偵23619卷第185頁)。 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153頁,112偵23619卷第18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電動麻將桌 於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從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8000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4分及55分 ATT大直店(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玉山銀行ATM 1萬3000元 ⒈乙○○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117至119頁,112他1158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2他1158卷第79頁,112偵23619卷第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2他1158卷第81頁,112偵23619卷第11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2他1158卷第87頁,112偵23619卷第1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2他1158卷第89頁,112偵23619卷第123頁) ⒍乙○○提出之轉帳資料(112他1158卷第91頁,112偵23619卷第125頁)。 ⒎乙○○與暱稱「WLAlanWL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93至95頁,112偵23619卷第127至12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CANON全片幅單眼相機 於111年9月26日15時07分,從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6000元 111年9月26日15時22分 2萬7000元 ⒈丙○○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291至293頁,112他1158卷第236至23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丙○○)(112他1158卷第233頁,112偵23619卷第29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112他1158卷第234頁,112偵23619卷第29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112他1158卷第235頁,112偵23619卷第29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2他1158卷第238頁,112偵23619卷第29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112他1158卷第240頁,112偵23619卷第29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他1158卷第243頁,112偵23619卷第301頁) ⒏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23619卷第29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壬○○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包包 於111年9月26日15時48分,從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38分及39分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6000元 ⒈壬○○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195至197頁,112他1158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112他1158卷第165頁,112偵23619卷第19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112他1158卷第167頁,112偵23619卷第2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他1158卷第169頁,,112偵23619卷第203頁)。 ⒌壬○○與暱稱「郭語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171至175頁,112偵23619卷第205至20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112他1158卷第177頁,112偵23619卷第21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香奈兒短夾 於111年9月26日16時07分,從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 ⒈庚○○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305至3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1158卷第245頁,112偵23619卷第30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2偵23619卷第30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2偵23619卷第31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2偵23619卷第313頁) ⒍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2偵23619卷第315頁) ⒎庚○○與暱稱「QueenieLi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3619卷第317至3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子○○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LV包包 於111年9月26日17時46分,從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萬4000元 111年9月26日18時18分 1萬4000元 ⒈子○○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215至217頁,112他1158卷第185至18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112他1158卷第181頁,112偵23619卷第21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112他1158卷第183頁,112偵23619卷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112他1158卷第189頁,112偵23619卷第22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112他1158卷第191頁,112偵23619卷第225頁)。 ⒍子○○與暱稱「蔡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他1158卷第193頁,112偵23619卷第227至239頁)。 ⒎子○○提出之轉帳資料(112他1158卷第207頁,112偵23619卷第241至243頁) ⒏子○○提出之賣家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之照片(112他1158卷第20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丑○○ (告訴) 臉書賣家詐稱欲販賣二手LV名片夾 於111年9月27日12時02分,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7000元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⒈丑○○警詢筆錄(112偵23619卷第247至249頁,112他1158卷第217至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112他1158卷第213頁,112偵23619卷第25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丑○○)(112他1158卷第215頁,112偵23619卷第2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112他1158卷第221頁,112偵23619卷第2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112他1158卷第223頁,112偵23619卷第2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他1158卷第225頁,112偵23619卷第259頁) ⒎丑○○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他1158卷第227至229頁,112偵23619卷第261至2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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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