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57號
TCDM,112,金訴,215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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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田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限制住居
被 告 杜 皓 昀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成田誠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杜皓昀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2、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皓昀(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大D」、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近戰法師-甘道夫」)、成田誠龍(SIGNAL暱稱「666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媒體臉書名稱「偏門 工作」之社團應徵工作時,結識TELEGRAM暱稱「起強 高」 、「立東趙」、「阿琦」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該時起加入由上開人 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成 田誠龍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由杜皓昀 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之「第二層收水」及「回水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贓 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杜皓 昀、成田誠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起強 高」、 「立東趙」、「阿琦」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致電黃美雲,佯為黃 美雲之子陳忠益,並訛稱因手機壞掉,請黃美雲加其通訊軟 體LINE,黃美雲照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6日再以LINE致電黃美雲,佯為陳忠益,訛稱其因為手機批 發事業亟需週轉,請黃美雲先將錢轉給廠商云云,致黃美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附表ㄧ】所 示金額至陳富豪(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陳富豪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 ㄧ】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ㄧ】所示金額,並至【附表ㄧ 】所示交付地點,將贓款分2次交付予成田誠龍。成田誠龍 收受贓款後,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瑞興門市,將贓款分2次丟包在超商廁所內,由杜皓昀前往 收取。杜皓昀收取後,旋將該贓款共43萬元依指示交付予「 阿琦」,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致電 鍾幸桃,佯為鍾幸桃之友人范瑞琴,並訛稱欲向鍾幸桃借款 48萬元云云,致鍾幸桃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富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陳富豪接 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因準 備再次臨櫃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36萬元時,遭銀行行員 發現帳戶內金流異常後通報警方,經警方當場扣得陳富豪先 前提領之贓款12萬元、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陳富豪因未及轉交贓款共48萬元而洗錢未遂。警 方復依陳富豪提供之線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西安街口查獲在附近等候收取贓款之 成田誠龍,並扣得成田誠龍工作手機1支。成田誠龍並向警 方表示其先前向陳富豪收取之43萬元,已在統一超商瑞興門 市廁所內丟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仍在該處逗留之杜 皓昀,並扣得其工作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田誠龍、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03—113頁、第133—143頁、第379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 頁、第158頁、第176頁),並經證人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者陳富豪、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鍾幸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3—69頁、第77頁、第173—175頁、第371—376頁 、第405—40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3份(見偵卷第81—91頁、第147—157頁、第117—127 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5—267頁)、證人陳富豪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163頁)、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張(見偵卷第165—167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見偵卷第169 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見偵卷第1 71頁)、與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83—315頁)、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9—281頁)、被告成田誠龍手機與S IGNAL暱稱「大D」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7—329頁)、 被告杜皓昀手機TELEGRAM暱稱為「近戰法師-甘道夫」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331頁)、SIGNAL暱稱「666」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39—349頁)、TELEGRAM暱稱「台中-2」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333—339頁)、TELEGRAM「新-大車2」群 組、暱稱「起強 高」、「立東 趙」、「阿琦」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51頁、第353頁)、TELEGRAM暱稱「起強 高」、 「立東 趙」、「阿琦」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3—3 55頁)、【告訴人黃美雲】遭詐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407頁、第412頁、第422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見偵卷第409頁)、切結書(見偵卷第415頁)、LINE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6—420頁)、【被害人鍾幸桃】遭 詐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卷第177—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181—185頁)、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匯款單據1 張(見偵卷第187頁)、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 (見偵卷第197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9 —1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 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 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 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阿 琦」、「起強高」、「立東趙」等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後,由集團內成員負責輾 轉提領、收受、轉交贓款,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非經投入相當之時間與成本安排、規劃,無法如此犯案, 顯屬計畫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團體,而非僅為個案性 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 諸上述說明,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之定義。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在被害人受詐騙而 轉帳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成田誠龍負責收取陳富豪領出 而轉交之贓款,被告杜皓昀負責收取被告成田誠龍收取之 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贓款得以順 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是被告2人所扮演之角 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同負責。
  ⑵被告杜皓昀之辯護人雖辯稱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陳富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有遭警方查扣,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該人頭帳 戶之管領支配,故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云云,並舉 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 第199─200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為 ,被害人在匯款至人頭帳戶「前」,警方業已查扣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故認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人頭帳戶及其內贓 款之管領支配。然本案事實為,被害人鍾幸桃將共48萬元 匯入陳富豪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警方始查扣該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準此,被害人鍾幸桃將共48萬元匯入 陳富豪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陳富豪依舊處於被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之地位,本案詐欺集團仍對人頭帳戶及其內贓 款享有管領支配力,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辯護 人未能細察兩者個案事實之不同,遽認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屬未遂云云,尚嫌速斷。
  3、一般洗錢部分:
  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後,由陳富豪將帳戶內 贓款領出並交予被告成田誠龍,被告成田誠龍再轉交予被 告杜皓昀,被告杜皓昀復轉交予「阿琦」。由此以觀,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 一、㈠中所為後續收受、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惟於犯罪事實一、㈡中,陳富豪未及轉交贓款,旋即為警查 獲,無法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照)。
  4、是核被告2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一般洗錢既遂 ,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被告2人與「阿琦」、「起強高」、「立東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成田誠龍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同一被害人2次收取贓款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參諸被告2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想像競合。準此,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2、另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洗 錢部分屬於未遂,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 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 流,所為殊不可取;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方面,兼衡被 告成田誠龍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陳富豪提領之贓 款、被告杜皓昀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被告成田誠 龍收取之贓款;就犯罪所生之實害方面,考量告訴人黃美 雲受騙之金額為43萬元、被害人鍾幸桃受騙之金額為48萬 元;又被告杜皓昀前有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成田誠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 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核心地位;就本案第2次犯行部分,被害人鍾幸桃 受騙匯款之48萬元於陳富豪轉交前即遭查獲,未生洗錢之 結果;且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2人 雖與告訴人黃美雲調解成立,卻未於112年11月25日履行 期限前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5—197頁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 似程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成田誠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成田 誠龍雖與告訴人黃美雲以10萬元調解成立,卻未於112年1 1月25日履行期限前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 第195—197頁),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另被告成田誠 龍目前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爰不予宣告緩刑。
  2、被告杜皓昀前於112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 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成田誠龍所有, 且供其聯絡被告杜皓昀所用,業據被告成田誠龍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成田誠龍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杜皓昀所有,且供 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杜皓昀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杜皓昀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成田誠龍、杜皓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各有獲得2 ,000元至5,000元、約1萬元左右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7頁),爰採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將被告成田誠龍、杜皓昀之犯罪所得各 估算為2,000元、1萬元。該報酬分屬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應於被告2人首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黃美雲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 項,已由被告杜皓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 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 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ㄧ】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富豪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方式 提領地點 陳富豪交付贓款予成田誠龍之時間、地點 陳富豪交付贓款予成田誠龍之金額 黃美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 43萬元 陳富豪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27分 28萬元 臨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中正路78巷口摩斯漢堡店轉角 37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ATM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分 3萬元 ATM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 3萬元 ATM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5分 3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前 6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6分 3萬元 ATM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富豪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方式 提領地點 鍾幸桃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陳富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12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3時 36萬元 臨櫃 同上(遭警方攔阻)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55分 3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及犯罪事實 主 文 1-1 成田誠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成田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杜皓昀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成田誠龍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成田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2-2 杜皓昀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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