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朱中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
3號、第22189號、第26005號、第2687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8030號、第390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0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朱中義犯如附表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 某日起,經徐暐喆介紹而加入徐暐喆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俗稱「車手」 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朱中義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亦分擔轉交詐欺贓款工作。丁○○、朱中義、徐暐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朱中義、徐暐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 由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 稱「楊美彤」、「營業員林雲蘭」)與游淑滿聯繫,佯稱: 加入富達APP應用程式,投資購買富達公司股票可供獲利云 云,以該方式對游淑滿施以詐術,致游淑滿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表明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丁○○、朱
中義依徐暐喆指示,於112年3月31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收受表彰為富達 公司財務組職員丁○○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後,於同日9 時50分許,在前址全家便利商店,佯為富達公司財務組職員 ,向游淑滿出示特種文書工作證而持以行使,並向游淑滿收 取裝有現金150萬元之塑膠袋1只,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並 於同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前開裝 有現金150萬元之塑膠袋1只交付朱中義,丁○○與朱中義一同 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乙○○(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經營之酒吧 招待所附近某處下車,於同日10時33分許,推由朱中義進入 前址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將前開裝有現金150萬元之塑膠袋 1只置放在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丁○○、朱中義、徐暐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 由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邱沁怡」、「客服經理百合」、「楊佩然」)與曾瑞 玲聯繫,佯稱:加入富達APP應用程式,投資購買富達公司 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曾瑞玲施以詐術,致曾瑞玲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明同意投資170萬元,丁○○、 朱中義依徐暐喆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等候,丁○○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收受表彰為富 達公司財務組職員詹自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後,於同 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佯為富達公司財務組職員,向曾瑞玲出示特種文書工作 證而持以行使,並向曾瑞玲收取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提袋1只 ,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於同日11時38分許,至前址麥味登 早餐店,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提袋1只交予朱中義,丁○○與 朱中義一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街 00號酒吧招待所附近某處下車,於同日12時4分許,進入前 址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將前開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提袋1只 置放在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丁○○、徐暐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永昱聯繫 ,佯稱:係台新銀行大直分行客服人員,倘申設之蝦皮帳號
未進行上網開通金流服務系統,將予以停用云云,復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與林永昱持續聯繫,以前揭方式 對林永昱施以詐術,致林永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登入原先開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於同日19時29分 許,轉帳3萬261元至第三人阮進達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進達臺企銀帳戶),而由丁○ ○依徐暐喆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道○○○○道○○○○○○號 貨運站,拿取前開阮進達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同日19 時35分26秒許及同日19時35分41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土地銀行前,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提領1萬300元、2萬元 ,共3萬300元(含林永昱前開轉帳款項),並於同日其後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因而 取得5,5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丁○○、徐暐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紫曦」)與丙○○聯繫,介紹營業員予丙○○認識,復由不詳詐 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百合」、「劉志華 」)與丙○○聯繫,佯稱:介紹「富達」網路投資平臺,加入 富達APP應用程式,透過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表明同意投資100萬元,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 ○道○○○○道○○○○○○號貨運站,拿取表彰為富達公司財務組職 員詹自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佯為富達公司財務 組職員,向丙○○出示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而持以行使 ,且冒用「詹自強」之名義,在空白文書上簽寫內容為「已 面交100萬元整 富達財務組詹自強2023.3.31 Z0000000000 」等文字,偽簽「詹自強」之署名1枚,並在旁註記不詳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完成表彰由富達財務組職 員「詹自強」本人已收受現金100萬元事宜之私文書收據, 再持以交予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詹自強」及丙○○本 人,隨即向丙○○收取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1只後,離開現 場,而於同日其後某時,搭乘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酒吧招待所附近某處下車,進入前址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 ,將前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1只置放在酒吧招待所地下 1樓某處,因而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游淑滿等人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朱中義住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游淑滿、曾瑞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283號等)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丁○○另 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 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8日以中檢介祿112偵38030字第 112909501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卷宗(下稱追加卷 )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丁○○及朱中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滿、曾瑞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朱中義 之陳述,於被告朱中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 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 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朱中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朱中義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朱中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58號 偵查卷宗(下稱2958號他卷)第299-3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4號偵查卷宗(下稱26874號偵卷)第1 9-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偵查卷 宗(下稱20283號偵卷)第97-100頁、2958號他卷第323-327頁 、26874號偵卷第77-8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227、271-272頁;朱中義部分:見本院卷 第228、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滿、曾瑞玲、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昱、證 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乙 ○○部分:見20283號偵卷第53-60、61-72、273-276頁;游淑 滿部分:見2958號他卷第63-65、67-68、147-151、157-159 頁;曾瑞玲部分:見2958號他卷第39-41、43-44、59-53頁 ;林永昱部分:見26874號偵卷第51-53頁;丙○○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宗(下稱4667 號他卷)第13-25、27-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報告(112年4月8日)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一覽表(曾瑞玲)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游淑滿) 、現場照片(游淑滿)、富達工作證照片(游淑滿)、路口監視 器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暨GOOGLE地圖各1張、現場監視器 截圖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瑞玲)、富達工作證照片(曾 瑞玲)各1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截圖1份、叫車紀錄暨GOOGL E地圖、路口監視器截圖各1張、叫車紀錄暨google地圖行車 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案件時地一覽表各1紙、新光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游淑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游淑滿)、行動電話開啟投資網站截圖(游淑滿)、LINE對 話紀錄截圖(游淑滿)、現場照片暨富達工作證照片(游淑滿)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曾瑞玲)各1份、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LIN E對話紀錄截圖(曾瑞玲)、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被 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被告朱 中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朱中義)、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朱中義)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比對照片各1份、臺灣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阮進 達臺企銀帳戶)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丁○○)、 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阮進達臺企銀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林永昱)、通聯紀錄截圖(林永昱)、LINE 對話紀錄截圖(林永昱)各1份、職務報告1紙、偵查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丙○○)各1份、手寫 收據之翻拍照片1紙、投資網頁截圖(丙○○)、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丙○○)、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截圖(丙○○)、查獲工作證 照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各1份在卷可稽 【見2958號他卷第7-15、45-48、69-72、73、74、75-77、7 7、78-80、80、81、109、111、135、153-155、161-163、1 65、167、169-171、179-183、185、187-236、237-239、24 3、261、245-251、259、309-313頁、20283號偵卷第45-51 、153-161、195、197-201、205、227-228、229頁、26874 號偵卷第31、33、35、69、7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600號偵查卷宗(下稱39600號偵卷)第53頁 、4667號他卷第5-11、33-39、89、115、115-137、137、19 5、202-203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2人加 入徐暐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 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2人所述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徐暐喆及其 餘實施詐術、後續收受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 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 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現實收受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推由被告丁○○到場向被害 人收受詐欺贓款或提領詐欺贓款,復由被告朱中義或經被告 2人共同轉交上開詐欺贓款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 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朱中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詐欺告訴人游淑滿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詐欺告訴人曾瑞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丁○○在空白文書偽造證明富達財務組職員「詹自強 」本人已收受現金100萬元事宜之收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 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 丁○○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㈣部分,被告丁 ○○係依徐暐喆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不實內容之工作證 後,復向告訴人游淑滿、曾瑞玲及丙○○出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該 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 漏未敘及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 圍內,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自無礙於被告丁○○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 及㈡所載告訴人游淑滿及曾瑞玲遭詐欺部分】間,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朱中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朱中義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詐欺告訴人游淑滿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詐欺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此部分所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針對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 欺告訴人曾瑞玲部分所涉其餘參與詐欺行為,此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被告丁○○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朱中義 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被告2人分別依徐暐喆指示,推由被告
丁○○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提領詐欺贓款, 迨收得款項後,或由被告丁○○先行交付予被告朱中義,或由 被告2人共同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放在指定處所,或經被告丁○ ○逕行交付不詳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2人、徐暐喆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參與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等參與本 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2人縱使未與部分 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 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是被告2人、徐暐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又被告丁○○、徐暐喆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㈢及㈣所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又被告朱中義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朱中義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朱中義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37-40頁),其等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本院 卷第272頁),就前階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2人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被告朱中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 後述)。
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 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丁○○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白牌司 機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朱中義 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及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273頁所示),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中 義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前開所犯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 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 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朱中義 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朱中義所有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朱中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既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朱中義所犯各 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2人因參與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詐欺告訴人游淑滿 及曾瑞玲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共同分取當日報酬共1萬2,0 00元作為其等應得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227、228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其等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 於此部分詐欺犯罪,各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之犯罪所得6,00 0元,是依被害人個數分配計算被告2人各次收受、轉交前開 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各次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前開 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因參與犯罪事實欄㈢及㈣所載詐欺被害人林永昱、告 訴人丙○○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依序獲得5,500元、8,000元 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7頁),核屬被告丁○○因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