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8524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8503號、第3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身分證照片及存摺封面照片,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大蘇」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上開二 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以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 二分局、第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83頁),並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175卷第31至39、9 3、95、97至99、10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遠東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己○○、戊○○、甲○○、庚 ○○、丙○○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合庫帳戶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
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3號、第396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任意將上開二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 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為2萬4,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到2 萬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2萬3,000元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 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Iphone 12綠色傳LINE給「 張大蘇」,該手機現在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該
手機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若予宣告沒 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張雅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9分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購買股票,有利可圖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合庫帳戶 100萬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8524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12偵8524卷第47、53頁) ⒊被害人庚○○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8524卷第49頁) ⒋被害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8524卷第53-58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之「簡街資本」APP內容畫面截圖(見112偵8524卷第59頁) 2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用暱稱「陳怡珊」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至提供之香港信華融創基金網站投資,一起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2時1分許至合庫帳戶 194萬3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7175卷第50-5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47175卷第63頁) ⒊告訴人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175卷第55-61頁) 3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用暱稱「陳怡珊」以the L交友軟體及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合庫帳戶 3萬68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917卷第35-38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1917卷第62頁) ⒊告訴人戊○○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917卷第49-53頁) ⒋告訴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917卷第55-61頁)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 24分許至合庫帳戶 3萬6888元 4 甲○○(即112年度偵字第38503號移送併辦書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用暱稱「錢立庭」以臉書及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投注大樂透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至遠東帳戶 300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38503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111年7月15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8503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7月20日12時28分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8503卷第65頁) ⒋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8503卷第73頁至第103頁) 5 丙○○(即112年度偵字第39649號移送併辦書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8月17日15時2分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交友團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嗣以暱稱「李易晨」象其佯稱:係政府指派之專門破解博弈網站漏洞之工程師,希望可以賺多一些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 35分許至合庫帳戶 15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39649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被害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649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54頁至第56頁) ⒋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單登錄單、交易明細(第89頁至第91頁)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 35分許至合庫帳戶 15萬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 39分許至合庫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 40分許至合庫帳戶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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