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8號
TCDM,112,金訴,130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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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0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羽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郭羽茜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30月19時32分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慧菁佯稱:其定期捐款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0 元提升至2,000 元云云,隨後由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許慧菁須依指示操作更改被提高之金額云云。許慧菁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 年12月3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經網路銀行各匯款4 萬9,980 元、4 萬9,985 元、4 萬9,987 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許慧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郭羽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79 、96至9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被害人許慧菁因受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14萬9,952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提款 卡保管好,所以被有心人利用,所以我為我的疏失負責任; 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六碼;家人覺得方便就直接用生日設 定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改掉,這張卡片很少用,沒有特別 去更改密碼;我那時候要存錢,要找的時候就找不到,這張 卡片平時都沒有在用,只有我要用的時候才會拿出來;我這 張卡片是存錢用,大約好幾個月存一次,因為我的工作是領 現金,有剩餘才會將錢存進去;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 我直接去郵局補辦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 日儲字第11200687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⑵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5頁)、 ⑶被害人遭詐騙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9至53、57、61至63頁)、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各1 份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



用,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訴過 別人,也沒有寫在卡片上,我提款卡密碼非常簡單,就是我 的生日;我的生日,身邊的人、家人、朋友都會知道,我臉 書上面有設定生日;我的家人、朋友有可能拿取我的提款卡 ,但也沒有可疑的對象;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日放在我固定使 用的隨身包包,提款卡沒有放卡夾,也沒有隔層等語(本院 卷第99、100 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就只有該張提款卡不見;我的身分證件也沒有遺失等語(偵 卷第82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被告獨自保管 ,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且其提款卡 所存放之隨身包包亦無遭竊跡象;參以,被告之身分證未遺 失,即使被告是非自願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提款卡上 並不會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既不知 提款卡所有人之姓名及年籍,應無可能聯結至被告之臉書或 以其它方式知悉被告之生日,自無從猜出提款卡之密碼係被 告之生日。換言之,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取得 該提款卡之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是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 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款,或申 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 本案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 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 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 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 可完全管領該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本案 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 款卡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沒有 掛失,我直接去郵局補辦等語(本院卷第78頁)。衡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常人如遇有提款卡、存摺等金融 帳戶資料非自願性地脫離持有時,應均會立即親臨金融機構 或致電掛失。乃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並未掛失, 而是採取直接補辦之手段,亦是違情悖理。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我發現後就直接要去郵局補辦掛失,郵局人員就 告訴我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並 不足憑採。  
 ⒋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19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已是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能理解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 重要性及濫用之風險。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 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 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 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 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於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 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 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 個 金融帳戶資料,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 人,受騙 金額共計為14萬9,952 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 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目前已支付1 萬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成 員持有中,並未扣案,但既遭警示凍結上開帳戶,該等物品 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 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 ,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 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尚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 被告,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 或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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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