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7號
TCDM,112,金訴,130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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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虹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易虹明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之帳戶須綁 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及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牟取租金利益,約定以每 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 11年1月間某日,依楊典其(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指示,先行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並將 其Mai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MaiCoin之帳號 申設完成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錢包(入金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內一併租借予 楊典其使用,供楊典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去向使用,林易虹亦因此獲取約定之報酬。嗣楊



典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葉協興(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宣稱可短期操作高獲利 ,經魏如婕於110年12月間瀏覽該訊息後點選連結下載APP進 入SPMAX平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客服小秘書」、「LALA幣商」、「球球幣商」與魏如婕 聯繫,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要求魏如婕匯款,致魏如婕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時7分許匯款100萬 元入吳政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自同日0時8分許起至同日0 時9分許止,全數層轉至呂美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廖珮吟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人頭帳戶)、林姿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楊典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層人頭帳戶 ),後由楊典其指示林政漢(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同日0時12分許,將前揭贓款中之15萬 元轉入林易虹之第一銀行帳戶(第六層人頭帳戶)內,續於 同日1時6分許將該15萬元全數入金至林易虹之MaiCoin帳戶 (第七層人頭帳戶),並由林政漢操作林易虹之MaiCoin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5371.34枚,再轉至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魏如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林易虹(下稱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楊典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 楊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 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 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 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 信,是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 ,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7至1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依 證人楊典其指示,先行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並將其MaiCo 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MaiCoin之帳號 申設完成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錢包,連同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 由門市」內一併租借予證人楊典其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 因為信任證人楊典其才會將上開資料租借予其,但伊並不知 悉進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 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楊典其,係因證人楊典其向被告表示其 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帳號需綁定實 體銀行帳號,且一個虛擬帳號限綁定一實體銀行帳號,並須 實名認證,不得重複綁定,而一虛擬帳號每日亦有購買虛擬 貨幣額度之上限,方請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於 被告依其指示註冊MaiCoin帳戶後,請求被告將MaiCoin帳戶 一併提供予其,供其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亦即被告於提供 一銀帳戶之資料及MaiCoin帳戶時主觀上之想像係「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後,其友人即得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免受虛擬貨幣平台交易限額之拘束」,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㈡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 楊典其與詐騙集團確為同夥,故證人楊典其所稱其係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為個人幣商,其並未詐騙被害人等語堪認為真 。又觀諸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所述,除被告外其亦曾向他人 以「從事幣商」為由請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認知其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 料供證人楊典其作為經營虛擬貨幣使用。㈢證人楊典其為請 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曾與被告簽立合 作契約書,並向被告保證其僅會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途, 並不會另作他用,並保證將確認交易客戶之資金來源皆為合 法,被告即因證人楊典其之保證,信賴其將確實用於經營虛 擬貨幣之買賣,而依據證人楊典其所述,其確實亦僅將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僅係不



法人士惡意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達詐騙他人、洗錢之目的, 惟此屬偏離常情、偶發之情況,應屬證人楊典其所始料未及 ,則倘若證人楊典其亦無從預料此種情況,豈能認定被告係 得預見並容任之?㈣「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 及法律概念,若非法律、金融專業人員,根本無從充分明白 理解知曉其概念及其範疇,且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證人楊典其係為幫助證人楊典其經營虛擬貨幣 之買賣,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 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或作為製造不法所得流 向斷點之目的,且被告之職業為圖書館之一般行政人員,不 僅對於詐騙集團之各種犯罪手法全然不了解,亦未能理解「 洗錢」之概念,顯然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及MaiCoin帳戶予證人楊典其之行為將會幫助他人洗錢。㈤ 綜上,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證人楊典 其時,僅係基於幫助愛慕對象之想法,證人楊典其雖曾給付 金錢予被告,然此並非被告提供資料之主要原因,被告係基 於證人對楊典其之信賴,相信證人楊典其僅會作為虛擬貨幣 買賣之經營,不會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亦不會作出危害被 告權益之行為,且證人楊典其亦向被告保證僅會利用其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為虛擬貨幣之經營,不會有其他用 途,故被告係基於對楊典其之信任而提供相關資料,主觀上 全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被告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依證人楊典其之指示,在MaiCoi n註冊帳號,並將Mai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 再於MaiCoin帳戶申設完成後,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連同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富由門市」內一併租借予證人楊典其使用;又被害人魏如婕 (下稱被害人)於110年12月間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 書上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訊息後,點選所附連結下載APP 並進入SPMAX平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客服小秘書」、「LALA幣商」、「球球幣商」與被害人聯繫 ,佯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入吳政鍠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自同日0時8分許起至同日0時9分許止,層轉 至呂美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廖珮吟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林姿婷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四層人頭帳戶)、證人楊典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證人楊典 其指示證人林政漢於同日0時12分許,將前揭贓款中之15萬 元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六層人頭帳戶)內,續於同 日1時6分許將該15萬元全數入金到被告之MaiCoin帳戶(第 七層人頭帳戶),並由證人林政漢操作被告之MaiCoin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5371.34枚,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被害人魏如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84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 5至第52頁),復有被害人魏如婕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偵 卷第15頁)、被害人魏如婕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54頁 )、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159至161頁)、 被害人魏如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與暱稱「kevin 志強」(偵卷第163至197頁)、2.與暱稱「客服小秘書」( 偵卷第199至224頁)、3.與暱稱「lala幣商(即劉嘉閔)」 (偵卷第225至247頁)】、證人楊典其提出與暱稱「簡易換 幣商城(歇業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70頁)、 證人楊典其提出之虛擬貨幣充提記錄、轉帳紀錄、儲值詳情 及提現詳情等資料(偵卷第271至291頁)、證人吳政鍠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93至294頁)、呂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295至296頁)、廖珮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97至300頁)、林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301至303頁)、楊典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IP位址查 詢(偵卷第305至307頁)、IP位址「101.136.90.59」、「1 01.137.122.14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8至310頁)、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1至31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2761號函(偵卷第313至31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提領紀錄【即被告MaiCoin虛擬 帳戶】(偵卷第315至319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nCoin帳戶資料確均係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等事實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做過行政、美編 設計等工作,工作經歷約15年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37頁) ,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並 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證人楊典其竟不使用 自己申設之帳戶,反於111年1月間委請其申辦MaiCoin帳號



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且協助被告拍攝手持 身分證件之照片上傳MaiCoin平台,以提升平台會員資格俾 利使用,進而要求被告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 子錢包、連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一併提供予證人楊典其使用等行為, 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證人楊典 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 楊典其,容任證人楊典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沒有 資格限制,也不清楚何以證人楊典其要向其租借帳戶使用, 當時證人楊典其說租借的帳戶數量越多越好,並未進一步瞭 解證人楊典其究係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相關帳戶資料,伊確 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掩人耳目之情事等 語(見偵卷第3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詐欺 事件頻傳,不可以輕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伊將Ma in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楊典其後,未曾加 以詢問證人楊典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2、156頁)。顯見被告就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乙情,應可預見。且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 ,實不必冒險透過並非至親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所有之款項 ,則被告應當知悉其提供帳戶而供收受匯款、交易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 仍提供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而容任他人使 用,作為收受、獲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 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之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給證人楊典其的帳戶都是平常 沒有在使用的帳戶,伊有確認上開帳戶內均無餘額後始出借 之,伊原本也會擔心帳戶遭作為不法使用,但因證人楊典其 有保證會作為合法使用,才同意借用;至於虛擬貨幣帳戶因 為伊並不會使用,都是為了幫忙證人楊典其才配合申辦並交 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5至156頁)。足見被告 係刻意擇其少用之銀行帳戶予以提供,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顯



係對自己重要性較低者,縱使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作 為不法使用亦較無損於己,而藉此降低己身受損風險,益見 被告交付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跟對方簽合約書,內容有保證合法等語。 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係於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後5個月之111年5月7日方簽署之,是此份事後 製作之文件可信性為何?目的究何?均殊值可疑(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再細譯其內容僅泛稱甲方即證人楊典其僅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見該契 約第1條),然關於有無任何監督機制以擔保該帳戶不遭他 人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帳戶資料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 如。且該契約第3條第⑴項尚明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 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屬甲方(按:即證人楊典其 ),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 帳等方式取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顯可知悉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資料失去掌控權,使證人楊典其得以自由運 用、操作上開帳戶內之金流,被告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乙節顯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證人楊 典其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隱 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 ,卻仍將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容任對 方使用,顯對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對證人楊典其有好感,當時把證人楊典其 當成男朋友,是出於信任才會同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證人 楊典其,伊沒有對於證人楊典其如何使用加以求證,單純憑 藉證人楊典其的口頭保證及合作契約書就相信他,出借帳戶 後,伊有從帳戶綁定的電子信箱看到多筆資金進出紀錄,但 伊覺得應該是合法金流,所以也沒有詢問,甚而在銀行接獲 打電話前來確認時,還會跟銀行說是貨款,目的是要讓交易 可以順利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155至160頁)。然 證人楊典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大概認識1年多 ,僅為一般朋友,對於被告的家庭背景僅大略知悉,細節並



不清楚,沒有深聊、也非熟稔,只知道被告有在圖書館工作 ,要兼2份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不清楚,伊有向被告租借過 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台灣企銀及MaiCoin帳戶的帳號密碼 等資料,因為伊是幣商,有經營加密貨幣的交易,而虛擬貨 幣平台都設有帳戶額度限制,才會向被告租借上開帳戶資料 ,被告租借上開帳戶前有因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而詢問伊 關於租借帳戶之用途,伊有口頭保證都是合法使用,事後也 在111年5月7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但伊等沒有明確約定租借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4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楊典 其間僅為一般交情之朋友,並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存在,亦 未對於證人楊典其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及進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是否合法正當乙事加以查證,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 楊典其後,可從其上開帳戶所綁定之Email信箱接收有多筆 資金進出之訊息,亦全未加以聞問,甚而在銀行接獲確認電 話時,猶以該筆交易為貨款之合法金流等不實話語,以搪塞 銀行之查證等情,在在可徵被告完全容任證人楊典其及其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證人楊典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個人申辦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被害 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平面設計之工作、未婚、家庭經濟貧 困、有父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之 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租借1個帳戶可獲取 每月2,000元之報酬,有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36頁), 核與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所稱:向被告租借第一銀行帳戶及 MaiCoin帳戶之租金為每月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租借上開帳戶 予證人楊典其使用,告訴人則於同年1月19日0時7分許受騙 匯款,款項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全數轉出一 空,堪認本案被告租借上開帳戶應有獲取111年1月之報酬計 2,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惟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該2萬元尚包含被告交付其他帳戶因而獲取之報酬總額, 難認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後全數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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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