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5號
TCDM,112,金簡上,7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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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8、16331、16346、
21035、24385、33253、449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信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信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 ;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藍 清」之人,任由「藍清」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人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 表一、二所示金錢至薛信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江倍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曾家源黃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資云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千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盧奇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 家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薛 信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9至25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0、240至248頁),核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筆錄出處如附 表三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10108號(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346號(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65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1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16330號(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9至133頁)、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35至139頁)、112年度偵字第44982號(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47至151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犯有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 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 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盧奇 男達成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至190、253頁), 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除告訴人盧奇男 以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機械操作、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 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江倍菁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金流保證協議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2萬1123元 薛信得愛金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千嬅 (未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條約並辦理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薛信得街口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3 曾家源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欲解除帳號凍結須轉帳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分許 3001元 薛信得街口帳戶 4 黃資云 (提告)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辦理信貸可轉回錯誤轉帳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111年9月21日13時27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薛信得街口帳戶 5 黃千慈 (提告) 於111年9月8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試衣打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橘子支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 111年9月23日14時58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薛信橘子電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韻華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並稱網站規定賣家需綁定金融帳戶與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 111年9月20日16時25分許 4萬9945元 4萬9975元 薛信得愛金卡帳戶 7 盧奇男 (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貸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橘子支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2時1分許 111年9月21日12時2分許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薛信橘子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本案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芸 (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博弈網站投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轉帳至右列陳泓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泓愷帳戶)、郭懿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洗錢帳戶(簡稱:郭懿中帳戶)內 ①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68萬元至陳泓愷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13時20分許 75萬5000元 (包含告訴人被害款68萬元) 薛信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郭懿中帳戶內。 ③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懿中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 13時52分許 16萬元 (包含告訴人被害款共13萬元) 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江家宇 (未告) 111年10月4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江家宇,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外匯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家宇,佯為指導其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江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許金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匯款1萬元許金雄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被害款共1萬元) 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相關案號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江倍菁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 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薛信得愛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53513卷第17-19、52、47-52、31-37頁) 2 楊千嬅 (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 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薛信得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53513卷第21-22、57、53-55、41-43頁) 3 曾家源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薛信得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10108卷第17-18、27、28-32、19-21頁) 4 黃資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6346號 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薛信得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16346第31-37、39-57、27-29頁) 5 黃千慈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 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21035第19-22、31、41-51頁) 6 黃韻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 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愛金卡字第1111201100號函;檢送薛信得愛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4385第21-23、53-57、51、29-31頁) 7 盧奇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3253號 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薛信橘子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3253第33-41、47、21-28頁) 8 張家芸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 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13號函;主旨:檢送張家芸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933號函;主旨:檢送陳泓愷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1年12月5日一大安字第00113號函;主旨:檢送郭懿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IP位置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779號函;主旨:檢送薛信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IP歷程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2月8日一南京字第00020號函:檢送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歷程紀錄(112偵16331第13-15、16-17、31、25-30、45-49、61-133、135-151、153-166、167-181頁) 9 江家宇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4982號 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薛信得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許金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4982第27-29、59-61、66-73、31-49、51-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信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信得民國11 2年3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愛金卡及街口支付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自白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 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並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或自行保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
  被   告 薛信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信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LINE訊息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藍清 」之人,任由「藍清」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江倍菁、楊千嬅行騙,使江倍菁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薛信得之前 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出得手,而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江倍菁等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倍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信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江倍菁、楊千嬅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江倍菁、被害人楊千嬅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倍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告 訴人江倍菁提出之詐騙訊息、電話通聯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②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與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千嬅提出之 詐騙訊息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街 口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倍菁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金流保證協議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2萬1123元 2 楊千嬅(未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家應簽立條約並辦理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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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