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66號
TCDM,112,金簡,666,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宏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葉志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受理
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葉志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浚宏葉志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 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浚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浚宏台新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浚宏台新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李偉達,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④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④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元,匯入吳浚宏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李偉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葉志慶於110年3月16日前一週內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葉志慶中信帳戶 、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使用該 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葉志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玉李承龍姜東蘭黃雅璇王怡丹李靖瑜李偉達傅昱豐、玉燕金、劉錦呈、江 珮蓁、魏明輝、張櫻宜、許華宗(下稱黃美玉等14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 1、13③所示之金額(30萬元、20萬元)外,其餘款項(共計 176萬6,478元)均遭提領殆盡。嗣因黃美玉等14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黃美玉、張櫻宜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1、13③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葉志慶中信帳戶,而 置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 領款項,復因黃美玉報案後,葉志慶中信帳戶已於110年3月 18日晚上7時21分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 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黃美玉李承龍姜東蘭王怡丹李偉達傅昱豐、 玉燕金、劉錦呈江珮蓁魏明輝、張櫻宜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許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宏葉志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 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如附表編號1、13③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部分未經提領,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浚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志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附表編號1、13③部分)。
 ㈢被告吳浚宏以提供吳浚宏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李偉達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志 慶以提供葉志慶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黃美玉等1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志慶如事實及理由㈡、附表編號 1、13③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



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葉志慶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 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敍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 告2人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吳浚宏已與被害 人李偉達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一卷第483至48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吳浚宏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10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36 頁);被告葉志慶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浚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李偉達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吳浚 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吳浚宏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吳浚宏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 慶因提供葉志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萬元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434頁)。該1 萬元即屬被告葉志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葉志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黃美玉等14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吳浚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拿到錢等語 (本院一卷第434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 吳浚宏台新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認被告吳浚宏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黃美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玉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新上市的金融商品獲利等語,致使黃美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55至157頁)。 ②黃美玉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153、159至163、191至193頁)。 ③黃美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偵一卷二第165頁) ④黃美玉提領匯款款項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二第167至169頁)。 ⑤黃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一卷二第171至187頁)。 ⑥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55至256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李承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以交友網站「OMI」、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龍聯繫,佯稱線上博奕遊戲很好賺錢等語。嗣李承龍申請對方提供之博弈APP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稱其帳號輸入錯誤、在APP上作弊、開通VIP權限才能提款、提款須繳稅金等語,致使李承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萬4,09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7萬7,241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⑦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⑨110年3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03至211頁)。 ②李承龍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199至201、217、237至239、245至2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219、233至235頁)。 ④李承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一卷二第219至231頁)。 ⑤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46、253至25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姜東蘭(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東蘭聯繫,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投資平台投資下注賺錢等語,致使姜東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65至267頁)。 ②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23頁)。 ③姜東蘭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257至263、275、279、293至295頁)。 ④姜東蘭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二第271至27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網頁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289至291頁)。 ⑥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6至11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黃雅璇(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璇聯繫,假借與其交往,並佯稱需要資金投資博弈生意等語,致使黃雅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25萬3,000元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05至307頁)。 ②黃雅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309至313、329至331頁)。 ③黃雅璇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二第32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二第325頁)。 ⑤黃雅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二第326頁)。 ⑥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5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王怡丹(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以「Sweet Ring」戀愛交友APP與王怡丹聯繫,佯稱其在法院工作,知道最近有不錯的法拍屋,但因其工作身分關係不適合購買,而想以王怡丹名義購買,並要求須先付保證金等語,致使王怡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39至342頁)。 ②王怡丹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343至346、349至351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2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二第35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357頁)。 ⑥王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偵一卷二第357至364頁)。 ⑦王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二第364頁)。 ⑧王怡丹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二第365頁)。 ⑨王怡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一卷二第367頁)。 ⑩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4至115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李靖瑜(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靖瑜聯繫,佯稱可一起投資彩球獲利,須港幣20萬元,不夠的會先幫李靖瑜出等語,致使李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0萬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靖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77至379頁)。 ②李靖瑜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371、383至391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23頁)。 ④李靖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二第381頁)。 ⑤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李偉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偉達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代購電商賺錢等語,致使李偉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8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④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浚宏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偉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403至413頁)。 ②李偉達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一卷二第415至420、423、469頁)。 ③李偉達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47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二第475頁)。 ⑤李偉達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二第475、478至479頁)。 ⑥吳浚宏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請證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175、181、184頁)。 ⑦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44、246、頁)。 ⑧吳浚宏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23至12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傅昱豐(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昱豐聯繫,佯稱介紹一賭博遊戲。嗣傅昱豐在賭博遊戲中贏錢,而想提領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解鎖金等語,致使傅昱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昱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9至11頁)。 ②傅昱豐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三第13至19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4張(偵一卷三第25、38頁)。 ④傅昱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偵一卷三第25至37頁)。 ⑤傅昱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三第39頁)。 ⑥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4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玉燕金(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玉燕金聯繫,佯稱其知悉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內部消息,投資必獲利等語,致使玉燕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玉燕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57至61頁)。 ②玉燕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三第65至67、84、95至9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21頁)。 ④玉燕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一卷三第99至1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109至110頁)。 ⑥玉燕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110頁)。 ⑦玉燕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三第111頁)。 ⑧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2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劉錦呈(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與劉錦呈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並可利用「MetaTrade5」APP操作外匯等語,致使劉錦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135至138頁)。 ②劉錦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三第139至143、155、18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22頁)。 ④劉錦呈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三第193頁)。 ⑤劉錦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一卷三第195至20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203頁)。 ⑦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4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江珮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珮蓁聯繫,佯稱香港嘉里集團針對海外客戶有提出優惠價格之房產,讓海外客戶賺取差價等語,致使江珮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0分許,匯款11萬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珮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217至221頁)。 ②江珮蓁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三第211、223至227、233、273至27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22至23頁)。 ④江珮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一卷三第239頁)。 ⑤江珮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偵一卷三第243至271頁)。 ⑥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5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魏明輝(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魏明輝聯繫,佯稱可與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簽約並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使魏明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291至294頁)。 ②魏明輝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三第289、295至299、303、343頁)。 ③魏明輝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三第307頁)。 ④魏明輝匯款款項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三第311頁)。 ⑤魏明輝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張(偵一卷三第313至341頁)。 ⑥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47至248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張櫻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起,以「Sweet Ring」戀愛交友APP、通訊軟體LINE與張櫻宜聯繫,佯稱其知道九州國際博弈網站系統異常、投資倍率提高的時間點,可在這些時間點下單投注等語,致使張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葉志慶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櫻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三第353至358頁)。 ②張櫻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三第359至360、367、377、411頁)。 ③張櫻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39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網站頁面截圖5張、賭博網站截圖4張(偵一卷三第393至395頁)。 ⑥張櫻宜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393至395頁)。 ⑦張櫻宜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偵一卷三第409頁)。 ⑧葉志慶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235至241、248、251至252、256頁)。 14( 移送併辦意旨書 ) 許華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華宗聯繫,佯稱介紹可透過「MataTrader5」平台APP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許華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5至239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77、180頁)。 ③許華宗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240至243、277至279頁)。 ④許華宗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245、24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3張(偵二卷第256頁)。 ⑥許華宗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58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APP頁面截圖10張(偵二卷第263至272頁)。 ⑧葉志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一卷第109、11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