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0號
TCDM,112,金簡,56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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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648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7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51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347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正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正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 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巧昀、陳彥華劉慧儀、康豪倫、許芝稜、游育函、林聖哲蘇芳玉、凃 詠潔林盈錡江宜君賴韻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 殆盡,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江正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 真實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 用上開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 該存摺、金融卡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12位告



訴人受騙共計新臺幣126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陳怡君、吳怡盈、董良造、李鵬程、林俊傑、董和平、周甫學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曾巧昀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8日7時26分許,向曾巧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巧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起訴書 2 陳彥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起,向陳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併辦意旨書 3 劉慧儀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1日13時3分前某時許起,向劉慧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③111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④111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併辦意旨書 4 康豪倫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起,向康豪倫佯稱:需先匯款始可開通接單、聽歌賺錢之管道云云,致康豪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③111年7月11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④111年7月11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6489號併辦意旨書 5 許芝稜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向許芝稜佯稱:可藉由17Play娛樂城打工賺錢云云,致許芝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6 游育函 不詳詐欺正犯於於111年7月7日13時許起,向游育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育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③111年7月11日14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④111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併辦意旨書 7 林聖哲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19日某時許起,向林聖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7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111年7月1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佳叡(余佳叡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蘇芳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蘇芳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信帳戶。 同上 9 凃詠潔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5、6月間某日起,向凃詠潔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提領操盤所贏款項云云,致凃詠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林盈錡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27日18時52分許起,向林盈錡佯稱:需要付費才能應徵打字接單的工作及參與遊戲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林盈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江宜君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起,向江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併辦意旨書 12 賴韻伃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起,向賴韻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韻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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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