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9號
TCDM,112,金簡,55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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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444號)及移送併辦(①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21064 、24174 、26003 、33962 、41060 號;②
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566 號;③北地方檢察署1
10 年度偵字第23885 、15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
度金訴緝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偉誠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旁之全家 便利商店交予閔俊賢(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 )使用,並約定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日可領新幣(下同 )2,000 元之報酬。嗣閔俊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偉誠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增列「被告游偉誠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1 至4 所 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 年5 月19日 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 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先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玉萍等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劉玉萍等7 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7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所示部分(即①中地方



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064 、24174 、26003 、33962 、 41060 號;②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566 號 ;③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885 、15105 號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劉玉萍等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劉玉萍等7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劉芳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祇給付告訴人劉芳3,000 元,見本院金簡卷第23頁),就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劉芳以外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取得其原諒;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予閔俊賢而取得4,000 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 第58頁),又被告迄今已賠付3,000 元予告訴人劉芳,已如 前述,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000元,此部分之金額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廖志國、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幣) 證據 1 劉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 月4 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岳承卓」名義與告訴人劉玉萍聯繫,佯稱要出售在大陸地區房產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劉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2日14時4分 5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劉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偵字第1444號卷第39至40、41、43、57、59頁) 2 黃惠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 月22日前某時許起,佯以香港人士「陳志平」、LINE暱稱「人生如夢」等名義,邀約被害人黃惠鈴參與「澳門金沙公司」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惠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2日12時30分 4 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2 份、被害人黃惠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字第21064號卷第35至50、51、53、55、57、63至67頁) 110 年2月24日13時48分 24萬3508元 3 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底起,佯以臉書帳號暱稱「丁志傑」、 LINE暱稱「傑」等名義,邀約告訴人劉芳參與「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3日12時11分 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字第24174 號卷第25至26、37、47、59、89、93至101頁) 110 年2月24日12時25分 3 萬元 4 葉昭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 月間起,佯以臉書帳號暱稱「岳承卓」、 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等名義,邀約告訴人葉昭柔參與「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4日14時48分 40萬元 告訴人葉昭柔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44張(偵字第26003 號卷第97至98 、101 、105 、115 至136頁) 5 施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 月25日起,佯以臉書帳號及LINE暱稱「張子豪」等名義,聯繫邀約告訴人施佩君參與「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2日13時48分 3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施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澳門新葡京網站截圖14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偵字第33962 號卷第 43至46、47、49至50、51、56、57、59頁) 6 林里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 日起,佯以「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聯繫邀約告訴人林里怡參與「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里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2日13時53分 5 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里怡遭詐匯款明細筆記各1份、澳門新葡京網站及告訴人林里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字第41060 號卷第 47、49、51至53、55、57、71至107 、109 至111頁) 7 高照雄 自稱「劉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 10日以LINE暱稱「檸檬」之名義,向告訴人高照雄佯稱可投資美金,並介紹美金投資平台予告訴人高照雄,致告訴人高照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一空。 110 年2月22日12時31分 2 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及契約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37566 號卷第131 至135、137 至139 、159 至165、167 至169 、171 頁)
-------------------------------------------- 【附件1 】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游偉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在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閔俊賢(另行簽分 偵辦)使用,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領新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閔俊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以臉書暱稱「岳承卓」名義 與劉玉萍聯繫,並佯稱要出售在大陸地區房產需要用錢云云 ,致劉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劉玉萍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玉萍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偉誠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閔俊賢,惟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付帳戶,不知道是用來詐欺所用等語。 2 告訴人劉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劉玉萍遭詐騙 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其去向或所在之事實。 3 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2 】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10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74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62號
110年度偵字第41060號
  被   告 游偉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偉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閔俊賢」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黃惠鈴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黃惠鈴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黃惠鈴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芳葉昭柔施佩君林里怡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偉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芳葉昭柔施佩君林里怡及被害人黃惠鈴等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告游偉誠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被告申 辦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告訴人 劉芳葉昭柔施佩君林里怡及被害人黃惠鈴等人等人 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相關資料;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 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



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286 號案件和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告訴 人劉芳葉昭柔施佩君林里怡、被害人黃惠鈴及該案件 之告訴人劉玉萍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及報告機關 1 被害人黃惠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佯以香港人士「陳志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等名義,聯繫邀約被害人黃惠鈴可參與「澳門金沙公司」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惠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 110年2月24日12時許 2. 110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 1. 4萬元 2. 24萬3508元 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06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2 告訴人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底起,佯以臉書帳號暱稱「丁志傑」、LINE暱稱「傑」等名義,邀約佯稱告訴人劉芳可參與該「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 110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 2. 110年2月24日12時25分許 1. 15萬元 2. 3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1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葉昭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佯以臉書帳號暱稱「岳承卓」、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等名義,邀約佯稱告訴人葉昭柔可參與該「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2月24日15時許 40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600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另同案被告許芷瑄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4 告訴人施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5日起,佯以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豪」等名義,聯繫邀約佯稱告訴人施佩君可參與該「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2月22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396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告訴人林里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佯以「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聯繫邀約佯稱告訴人林里怡可參與該「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2月22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1060號(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附件3 】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
  被   告 游偉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游偉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閔俊賢」等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高照雄行 騙,使附表所示之高照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高照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游偉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照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告游偉誠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被告申 辦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告訴人 高照雄提供之存摺影本及投資平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 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 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286 號案件和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高照 雄及該案件之告訴人劉玉萍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幣) 匯入帳戶 1 高照雄 告訴人高照雄於110年1月10日,認識LINE暱稱「檸檬」之自稱「劉雅婷」之人,對方稱可投資美金,介紹高照雄美金投資平台,致高照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2月22日8時許 2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附件4 】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
第15105號
被   告 游偉誠 男 23歲(民國89年2月14日生)       住○○市○○區○○○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游偉誠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閔俊賢」 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施佩君,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施佩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施佩君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游偉誠之供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LI NE暱稱「偉誠」在LINE群組「合庫-偉誠」聊天紀錄1份、告 訴人施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偉誠前因提供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案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和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提供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施佩君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幣 (下同) 匯入帳 戶 1 施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5日起,佯 以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豪 」等名義,聯繫邀約佯稱告訴人施佩君可 參與該「澳門新葡京線上賭城」博弈網站 註冊會員,以投資博弈下注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110年2月22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 上開合 作金庫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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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