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7號
TCDM,112,金簡,52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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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
字第17730號、第26280號、第26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1行至第33行 「致『想被愛』試圖將上開泰達幣轉匯他人或將之出金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均告失敗」應補充為「致『想被愛』試圖 將上開泰達幣轉匯他人或將之出金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均告失敗,而一般洗錢部分止於未遂」;其證據除「被告 林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害人尤文揚所報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轉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起 訴書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洗錢部分成立既遂罪,惟因被告此 部分銀行帳戶遭連帶警示,致實際上已無從將撥入帳戶所屬 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出或提領出金,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 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 保障,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論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 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 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合理之獲利,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非輕,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被告並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利,又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苡瑄、梁駿軒成立調解(見本 院金訴卷第63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輕鋼架及室內裝潢、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無扶養人口(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本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案 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97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為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承租者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 新竹市之新竹火車站,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投幣式置物櫃內後,再將該置物櫃號碼、密 碼、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通知承租者所屬詐 欺集團,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⑴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自稱旋轉拍賣工作 人員,寄送電子郵件予呂苡瑄及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 」之名義,向呂苡瑄佯稱:因呂苡瑄未簽署「保障服務 」,致買家無法下單,且呂苡瑄販售劣質商品,將由金 融機構扣款云云,又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呂 苡瑄佯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以免除扣款, 否則將成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呂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 網路匯款4筆共計5萬610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 中1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網路轉帳9999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持金融 卡在ATM提領一空。嗣呂苡瑄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自稱旋轉拍賣網站 買家,傳送訊息,向張雅琇佯稱:因為無法結帳,請與 該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云云,又以LINE暱稱「旋轉人工客 服」之名義,向張雅琇佯稱:因張雅琇未簽署「金流保 障」服務協議,致無法結帳云云,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琇佯稱:請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帳號,以設定服務協議云云,致張雅琇陷於錯 誤,依指示網路匯款2筆共計8萬1441元如下:①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同下午4時12分許,網路轉帳3萬1 45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持 金融卡在ATM提領一空。嗣張雅琇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自稱「BHK's平臺 」,撥打電話向梁駿軒佯稱:先前購買保養品之交易誤 設為高級會員,請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之云云,致梁 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轉帳2筆共計5萬4108元至對 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 4分許,ATM轉帳2萬4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即遭人持金融卡在ATM提領一空。嗣梁駿軒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現代財富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 (含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想被愛」之人,並約定由「想被愛」給付林昱廷 3000元報酬,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想被愛」所屬詐欺集團,即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上開MaiCoin帳戶, 向現代公司購買泰達幣632.13顆(每顆折約31.64元,共 計2萬元),選擇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又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向現代公司購買泰達幣632.29顆(每顆 折約31.63元,共計2萬元),選擇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付款。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起, 自稱「佳佳」,透過Instagram認識尤文揚後,又以LINE



ID:ztw1122,向尤文揚佯稱:伊從事一日女友,可以今 天見面云云,又自稱「佳佳」之財務人員、經理,先後撥 打電話向尤文揚佯稱:若要跟「佳佳」見面,請先繳納保 證金、押金、風險金云云,致尤文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 買GASH遊戲點數、APP Store卡及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6萬2 000元,並將之拍照傳送予「佳佳」,其中2筆超商代碼繳 費如下: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開漢門市,以第二段條碼021117C9Z0 07EQ01號,繳款2萬元;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冠美門市,以第二段 條碼021117C9Z007EY01號,繳款2萬元;現代公司見上開2 筆入帳,即將泰達幣631.13顆、631.29顆撥入上開MaiCoi n帳戶所屬電子錢包。惟因林昱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案件遭警方凍結其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致「想被愛」試 圖將上開泰達幣轉匯他人或將之出金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之交易均告失敗。嗣尤文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苡瑄張雅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梁駿 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尤文揚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可是他們沒有給我錢,這樣是賣嗎?伊沒有做詐騙等語。 ②固坦承將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予「想被愛」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想被愛」,伊不知她拿去幹什麼?只是伊信箱都會收到登入及換幣通知,伊以為帳戶裏面的錢都是她的,伊不認識告訴人尤文揚,也沒進行詐騙,「想被愛」想透過綁定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現金,但因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遭警方凍結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致「想被愛」試圖將上開泰達幣轉匯他人或將之出金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均告失敗,後來「想被愛」就消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苡瑄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駿軒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尤文揚遭詐騙進行超商代碼繳費,部分款項作為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事實。 6 告訴人呂苡瑄提供之手機網路交易明細畫面4張、其與「Carousell…官方客服」之對話內容畫面3張 佐證告訴人呂苡瑄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雅琇提供之「無法結帳」訊息畫面1則、其與「旋轉人工客服」之對話內容畫面3張、其與「客服專員」之對話內容畫面2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2張、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畫面1張 佐證告訴人張雅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梁駿軒提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郵政、HSBC金融卡影本各1張、手機通聯紀錄畫面1張(在警詢筆錄內)、ATM交易明細單2張(在警詢筆錄內)、BHK'平臺畫面1張(在警詢筆錄內) 佐證告訴人梁駿軒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尤文揚提供之7-11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收據、代銷APP Store卡收據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張、其與「佳佳」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其與「經理」、「財務」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2張、付款條碼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尤文揚遭詐騙進行超商代碼繳費事實。 10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呂苡瑄張雅琇、梁駿軒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購買泰達幣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張 佐證告訴人尤文揚至超商繳費4筆中有2筆共計4萬元,係用於購買泰達幣而儲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並遭人轉帳失敗及出金至綁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失敗之事實。 12 上開MaiCoin帳戶登入通知之電子郵件、入帳通知之電子郵件各1張 佐證被告接受上開MaiCoin帳戶之登入、入帳通知電子郵件之事實。 二、被告林昱廷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雖然被告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供稱:出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租金4萬元, 但伊未拿到,本來「想被愛」約定要給伊3000元,「想被愛 」卻未依約轉匯3000元至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前開2帳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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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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