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號
TCDM,112,訴,5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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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桔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962、1963、1965、1966號、111年度偵字第496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桔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桔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緣朱桔良利用與汪庭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居 之機會,擅自以汪庭儀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庭儀帳戶)作為歸戶金融帳號 ,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系統服 務平台及網路代收代付服務(即俗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朱桔良陳冠豪提議可以刷卡 換現金,並佯稱:陳冠豪以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後,待紅陽公 司撥款,其會扣除相關手續費,將餘款給陳冠豪云云,致 陳冠豪陷於錯誤,依朱桔良指示刷卡6萬7000元,經台北 富邦銀行撥款給紅陽公司後,紅陽公司再於110年3月29日 ,連同另1筆「蔡惠如」之3600元刷卡款項,扣除3.5%之 手續費後,共撥款6萬8109元(其中6萬4655元為陳冠豪刷 卡部分)至汪庭儀帳戶,而由朱桔良取得。
(二)於110年3月24日,朱桔良另向陳冠豪謊稱:其想要做線上 商城或APP,會請工程師寫程式,希望陳冠豪投資云云, 復於110年3月29日佯稱:因隔天其將與工程師簽約,急需 款項10萬元,因找無其他投資人投資,希望陳冠豪可以先 墊付云云,致陳冠豪陷於錯誤,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提領10萬元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交付現金10



萬元給朱桔良
(三)因事後朱桔良一直推稱尚未收到前述紅陽公司之撥款,亦 無法提出其所稱投資合約書及收據等資料,嗣經陳冠豪多 次追問均藉口推託,陳冠豪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向 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信用卡交易爭議之申訴,致台北富邦銀 行扣付紅陽公司後續之請款金額6萬7000元。二、朱桔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29日,向王彥翰誆稱:其沒有信用卡,需借用 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及網路儲值金云云,致王彥翰陷於錯 誤,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蝦皮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 )交給朱桔良使用。朱桔良取得該信用卡後,便擅自以該 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消費,並於過程中多此以刷卡未成功 為由,誆騙王彥翰多次提供簡訊認證碼,總計獲得免予支 付商品價金14萬2478元之利益,且朱桔良於刷卡時,同時 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2、1-3 、2、4、6、10、11、12-2部分,在電子簽單上偽簽「王 彥翰」姓名之電磁紀錄;就附表一編號3-1、3-2、3-3、5 部分,於網頁上輸入王彥翰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 碼等電磁紀錄;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實體簽單上偽簽 「王彥翰」之姓名,而佯以表示係王彥翰本人或經其授權 同意而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意,致國泰世華銀行誤予核 准付款給商家,而足生損害於王彥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朱桔良於附表一編號12刷卡 完畢後旋即失聯,王彥翰始驚覺受騙,立刻報警處理。(二)於110年7月1日,向郭曉綺謊稱:其沒有信用卡,需借用 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將在同月13日前以現金返還刷卡費 用及利息云云,致郭曉綺陷於錯誤,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2張(卡號均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一 、二)、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 遠東信用卡)之正、反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給朱桔良朱桔良取得上開3張信用卡資料後,便擅自以 該等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消費,總計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 金12萬7999元之利益,並於刷卡時,同時另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網頁上輸入郭曉綺各該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安全碼等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郭曉綺本人或經 其授權同意而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意,致中國信託及遠 東商業銀行誤予核准付款給商家,而足生損害於郭曉綺及 該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曉綺聽聞同 事表示朱桔良有問題,不要借錢給他等語,方知受騙上當



而報警處理。
三、朱桔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5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朱桔良王泳翔當面 聊天時,得知王泳翔有意出售手機,便佯稱:其可代為出 售手機云云,致王泳翔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4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 iPhone 11、容量128GB之手機乙支交付朱桔良朱桔良復 誆稱:其將盡量以8500元以上價格售出,賣出後會抽取50 0元手續費云云。嗣經王泳翔多次追問朱桔良手機出售情 形,朱桔良先謊稱其與買家相約於110年11月5日碰面交貨 ,嗣後隨即失聯,王泳翔始知遭騙。
(二)緣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朱桔良與女友陳珮綺共同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麻油雞ka飢麻yo」飲食店 ,並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胖達公司)成立 之網路外送平臺Foodpanda簽約為合作店家,雙方約定若 消費者選擇現金付款,惟外送員送餐至指定地址卻無法聯 繫消費者,以致無法取得貨款時,即由外送平臺支付該筆 未付餐點扣除手續費之費用,以補貼合作店家。朱桔良知 悉上開規定後,便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擅自 以陳珮綺之手機門號註冊之Foodpanda會員帳號,向其等 所營上開飲食店,佯裝訂購白飯200碗、總價2999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並指定送餐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 0號7樓,且選擇現金付款,復於送餐訊息欄加註「請打00 00000000或放在一樓藍色機車上」。嗣外送員依約送餐至 指定地址時,因無法聯繫消費者,便產生爭議帳單,致富 胖達公司陷於錯誤,經扣除手續費後,支付補貼款2033元 至上開飲食店綁定之陳珮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富胖達公司發覺點餐會員之手機門號與上開飲 食店之手機門號相同,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冠豪王泳翔、紅陽公司委由鄭啟豪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郭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富胖達公司委 由吳詩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桔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泳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郭曉綺、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鄭啓豪吳詩媛、證人汪庭儀、陳佩綺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2至6、10、11、12-2 及附表二部分,因有輸入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或在電子簽 單上偽造簽名,故均另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係於實體 簽單上偽造簽名,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證人王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指稱:我不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代售手機訊息後才與他 聯繫,而是在與被告當面聊天時,得知他有在代售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供稱:王泳翔是跟我聊天的 過程中得知我有代售手機,才委託我幫他販賣本案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在 社群媒體FB上刊登代售二手手機訊息之證據,是要難認被告 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各係基於同一之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2至6、10 、11、12-2部分、附表二部分,各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為各該盜刷行為, 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屬接續犯,各 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 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一)、(二)、三 (一)、(二)所犯4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陸續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各該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係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方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王泳翔陳冠豪調解成 立,目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王泳翔7000元、給付告訴人陳冠 豪1萬元,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419-423、415-41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偽造之簽名: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2、1-3、2、4、6 、10、11、12-2部分,在各該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 簽名各1枚,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 實體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175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之6萬4655元、犯罪事實 二(一)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共14萬2478元之利益、犯罪 事實二(二)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12萬7999元之利益、 犯罪事實三(二)所取得之2033元,分別係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取得之10萬元,亦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冠豪以10萬元成立 調解,然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 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 告目前僅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冠豪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 付,是仍應就被告尚未返還之9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一)所取得之手機1支,固為其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泳翔以7000元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偽造之簽名 1-1 110年6月29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美店 113元 x 1-2 1萬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1-3 1萬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2 110年6月29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五店 1萬5000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3-1 110年6月29日 網路(藍新-GAMEKING) 5000元 x 3-2 5000元 x 3-3 5000元 x 4 110年6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五店 1萬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5 110年6月30日 網路(藍新-GAMEKING) 5000元 x 6 110年6月30日 統一超商權美門市 1萬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7 110年7月1日 向東電信臺中向上店 3萬6225元 在實體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8 110年7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文店 95元 x 9 110年7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五店 856元 x 10 110年7月1日 統一超商權美門市 1萬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11 110年7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美店 1萬5000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12-1 110年7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美村店 189元 x 12-2 5000元 在電子簽單上偽造「王彥翰」之簽名1枚 總額 14萬2478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1 中信信用卡一 110年7月1日23時55分 網路(藍新-GAMEKING) 5000元 2 110年7月1日23時59分 網路(藍新-GAMEKING) 5000元 3 110年7月2日0時5分 網路(藍新-GAMEKING) 5000元 4 中信信用卡二 110年7月1日0時13分 網路(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 3萬8500元 5 110年7月1日0時28分 網路(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 3萬8500元 6 遠東信用卡 110年7月1日0時4分 網路(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 3萬5999元 總額 12萬799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朱桔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朱桔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一) 朱桔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2、1-3、2、4、6、7、10、11、12-2之「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王彥翰」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二) 朱桔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一) 朱桔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二) 朱桔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㈠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0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0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第24頁) 2、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年7月3日刑事案件呈報單、職務 報告(第33頁、第35頁)
3、王彥翰之報案相關資料:
(1)王彥翰之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年7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 至第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至第53頁、第55頁、第 57頁)
(3)朱桔良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刺青照片(第59 至第61頁、第69頁)
(4)遭盜刷之消費明細 (第61至第67頁) ㈡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000173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至第26頁)



2、汪庭儀之報案相關資料:
(1)汪庭儀之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4月16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41至第45頁)
(2)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影本(第 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第50 頁)
(4)與紅陽公司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第57至第59頁 、第65至第101頁)
(5)紅陽公司之刷退明細(第63頁)
(6)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第109至第110頁)
(7)與朱桔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第121頁) 3、紅陽公司之交易資料電子信箱通知(第61頁) 4、朱桔良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影像(第123至 第131頁)
5、陳冠豪之報案相關資料:
(1)陳冠豪之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4月16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141至第145頁)
(2)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台北富邦網銀資料、信用卡照 片、朱桔良之LINE暱稱截圖影本(第147至第155頁 、第226頁、第238頁、第247至第2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7至第1 58頁)
6、鄭啓豪提供之汪庭儀註冊之系統畫面、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的扣款處理通知函、SWIPY線上合約、消費者陳 冠豪爭議交易聲明書、爭議款項聲請書、退貨處理交易 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影本、汪庭儀與紅陽公司之LINE訊息 截圖、回覆第二分局之電子郵件截圖(第169至第219頁 、第227至第231頁、第233至第237頁、第245至第246頁 、第249至第250頁)
7、陳冠豪之Messenger訊息截圖影本(第239至第243頁)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5 月4日集作字第1101002411號函檢附陳冠豪之基本資料、 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第251至第257頁) 9、鄭啓豪提供:
    (1)紅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93至第2 98頁)




    (2)110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第299至第322頁、第36 5至第393頁)
    ①身分證資料輸入頁面截圖(第305頁、第371頁)    ②收款帳號輸入頁面截圖(第307頁、第373頁)    ③商品交易紀錄及匯款帳務明細資料(第309至第31 6、第375至第385頁)
    ④告訴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第317至第322頁、 第387至第393頁)
    (3)110年10月6日刑事陳報2狀(第325至第337頁)    ①告訴人商店資料查詢頁面截圖(第331至第332頁 )
    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官網頁面截圖(第333至 第337頁)
10、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本案犯罪事 實時間、金額、詐騙手法一覽表(第353至第355頁) 11、汪庭儀提供之與朱桔良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第 363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第395至第4
00頁)
㈢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68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000270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第24頁) 2、郭曉綺之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年7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第 43頁、第47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 (2)朱桔良之身分證正反照片(第45頁)
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退字第231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000483482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2150001號回函、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2月15日(111)遠銀風字第56號回函檢附郭曉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9至第15頁)
㈤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00050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第24頁)



2、王泳翔之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 頁、第35至第41頁)
(2)與朱桔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至第57頁) ㈥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11003989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第21至第22頁)(1 963偵緝卷第23至第24頁)(1965偵緝卷第23至第24頁) (1966偵緝卷第23至第24頁)
2、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第23頁) (1963偵緝卷第25頁)(1965偵緝卷第25頁)(1966偵 緝卷第25頁)
㈦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100415781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1020004號回函檢附000000000000 5357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1 11)遠銀風字第351號回函檢附郭曉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第77至第85頁)
㈧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10050345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11年10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251號回函檢附王 彥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77至第81頁) ㈨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26號偵查卷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118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至第26頁 )
2、爭議訂單編號u7i4-pzlk送餐地址、備註文字、店家麻油 雞ka饑麻yo店家資訊(第33頁、第53頁) 3、陳珮綺之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5頁、第55頁) 4、吳詩媛提供之店家麻油雞ka饑麻yo異常訂單明細(第51 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58900號回函檢附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 (第63至第6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60396號回函檢附告訴人與店家麻油雞ka



饑麻yo對帳單及帳單明細(第69至第73頁) 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24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0227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節錄(第9 1至第97頁)
  2、告訴人陳冠豪112年3月7日書狀(第99頁)暨所檢附:   ⑴陳冠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第101至103頁)   
   ⑵朱桔良簽發之本票1張(第101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72號 函暨檢附郭曉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13至第115頁) 4、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3月16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0347號函暨所檢附郭曉綺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彥翰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繳費明細表、信用卡 小額交易明細(第119-1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陳報狀( 第131-133頁)
  6、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第137頁)
  7、本院電話紀錄
   ⑴112年3月22日、受話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鄭絜尹(第1 39頁)   
   ⑵112年6月7日、受話人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作業部、姚小 姐(第221頁)
   ⑶112年6月9日、受話人告訴人陳冠豪(第229頁)   ⑷112年6月12日、受話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 二股警務員楊筱薇(第231頁) 
   ⑸112年7月5日、受話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林 小姐(第257頁)
   ⑹112年7月19日、受話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楊其康( 第29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100415785號函(第147頁)暨檢附: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1月8日中信卡 管調字第11111020004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日至110年7 月31日刷卡消費明細(第149-153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112)遠銀風字第10號函 檢附郭曉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第155至第157頁)
   ⑶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第 159頁) 
   ⑷該分局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 1100415784號函(第161至1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20010577號函暨所檢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第167-171頁)
  10、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4月7日〔一一二〕環滙信總字第23號函暨所檢附卡號 0 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第173-17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    13933號函暨附件信用卡消費資料(第177-179頁)  1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藍新客字第11202   1號函暨所檢附訂單交易資料(第191-193頁)     1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215-216頁)    1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217-219頁)  15、告訴人陳冠豪112年6月12日陳報狀提出本票正本1張( 第233-235頁,本票已發還)
  1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第24 7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08 20號函暨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 刑紋字第1120084368號指紋鑑定書1份(第249-253頁)  18、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全管字1336號 函(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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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