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第817號、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22號
、第823號、第8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羽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劉羽寬指 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或虛擬寶物,匯入或轉移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 劉羽寬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虛擬寶物或債務 清償利益。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款項或 虛擬寶物,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方竹軒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核轉;呂家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林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 察長核轉;劉正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黃安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 ;康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許曜麟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檢察 長核轉;李正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高
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第816號偵緝卷第39—43、55—63頁,本 院卷第97、190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綸、 呂家誠、林韋宏、劉正偉、黃安同、康朝凱、許曜麟、李正 群、證人劉易儒、陳逸綺、劉易茗、溫宗緯、郭乃慈於警詢 ;告訴人方竹軒、證人鍾政宏、吳家瑋、蔡柏格、簡子瓊、 黃琛、姜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第1609號偵 卷第14—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 060341772號卷〈下稱南警善卷〉第8—13、55—59、69—71頁, 臺南地檢署第1379號卷第16頁,第5449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 、19—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219 66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1—5、14—16、18—22頁,屏東地檢 署第9102號偵卷第27—3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 偵字第1060013252號卷〈下稱彰警卷〉第5—7頁,桃園地檢署 第20671號偵卷第2—3、7頁正反面、36—37、77—79、81—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9657 號卷〈下稱中警卷〉第5—6頁,第4339號核交卷第11—12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52528號卷〈 下稱南警一卷〉第1—3、7頁反面—8頁,第4516號偵卷第12頁 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 22768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1—8頁,橋頭地檢署第1911號偵 卷第33—34頁),並有【告訴人陳偉綸】遭詐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陳偉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偉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7 張、證人劉易儒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 截圖13張、借據1張、證人劉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609號偵 卷第18-29、31—34頁)、【告訴人方竹軒】遭詐騙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海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方竹軒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方竹軒 與仙境傳說角色「大仁禮儀公司」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 人方竹軒與仙境傳說角色「大仁禮儀公司」交易道具相片截
圖2張、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7月5日會員遊 戲資料證明書及遊戲電磁紀錄(道具交易)(見南警善卷第 73—76、78—81頁)、證人陳逸綺提出其與被告劉羽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17日遊戲電磁紀錄申請書回覆角色「大仁禮儀公司」遊戲電 磁紀錄、登出入紀錄及會員帳號資料、106年9月14日遊戲電 磁紀錄申請書回覆會員資料(見南警善卷第16—35、63—65、 67頁)、【告訴人呂家誠】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家誠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家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溫宗緯提出之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 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及遊戲電磁紀錄(道具交易)、證人溫 宗緯與仙境傳說角色「在賭砍手」交易道具相片截圖1張、 證人溫宗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其他 被騙網友提供之臉書暱稱「劉羽寬」首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溫宗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106年11月15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60004617號函及檢附之 溫宗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 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第5449號偵卷第13—1 8、22—34頁)、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遊 戲電磁紀錄申請書回覆人物暱稱「在賭砍手」會員資料、登 出入IP及遊戲電磁紀錄(道具交易)(見第925號核交卷第6 —8頁)、【告訴人林韋宏】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韋宏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及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各1張、告訴人林韋宏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吳家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見屏警 卷第27—33、35、37—39、40—41頁)、【告訴人劉正偉】遭 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劉正偉與仙境傳說角色暱稱「新濠天地商務 精品會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我的留言 」及「交易列表」截圖各1張、告訴人劉正偉與仙境傳說角 色暱稱「孤雪小商」交易道具相片截圖1張、仙境傳說角色 暱稱「狗蛋」與「孤雪小商」對話紀錄截圖1告訴人劉正偉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劉正
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畫面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65 4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劉羽寬開戶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彰警卷第9、11— 22之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893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劉羽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韓商格雷維 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遊戲電磁紀錄申請書回覆人物 「孤雪小商」會員資料、登出入IP紀錄(見第24296號偵卷 第7—23、27—28頁)、【告訴人黃安同】遭詐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 安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2張、告訴人黃安同與仙境傳說角 色暱稱「敢愛敢恨的人」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黃安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桃園地檢 署偵20671卷第8、9—12頁)、證人蔡柏格提出之韓商格雷維 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電磁紀錄、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玩家事項申請表及切結書各2份、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仙境傳說遊 戲角色暱稱「手骨舉起來」交易道具畫面截圖2張(見桃園 地檢署偵20671卷第13—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803號函及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蔡柏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遊戲電磁紀錄申 請書回覆角色「手骨舉起來」會員資料、登出入IP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IP:59.125.131.85資料查詢(見桃園地檢署偵20671卷第 32—33頁反面、38—39、43、56—60頁反面、70—74頁反面)、 【告訴人康朝凱】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康朝凱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告訴人康朝凱與通訊軟 體暱稱「T」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中警卷第7、9—11、15—19 、39—41頁)、被告劉羽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警卷第21頁、第23—31頁、第63— 65頁)、告訴人康朝凱與仙境傳說角色暱稱「上山採藥」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24日遊戲電磁紀錄申請書回覆人物名稱「上山採藥」會員資
料、登出入IP紀錄、IP:59.125.131.85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核交4339卷第10頁)、【告訴人許曜麟】遭詐騙報案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曜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表截圖1張、告訴人許曜麟與仙境傳說角色暱稱「無碼 寶貝」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見南警一卷第9—24頁)、證 人黃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3315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黃琛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 日遊戲電磁紀錄申請書回覆人物名稱「無碼寶貝」遊戲帳號 資料、登出入IP紀錄、遊戲電磁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南警一卷第4、25—33頁)、證人黃琛提出 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 卡正反面影印(見第4516號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李 正群】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正群中華郵政We 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張、告訴人李正群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天」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李正群與仙境傳說遊戲 角色暱稱「兩個六」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見高警卷第24— 27、29—30、49—5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811429號函及檢附姜立強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警卷第21—23 頁)、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遊戲電磁 紀錄申請書回覆帳號「kuan4d」、人物名稱「Freestyle嗎 」之會員資料、遊戲電磁紀錄及登出入IP紀錄(見高警卷第 31—33頁)、證人姜立強提出之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事項申請表、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及角色「Candy糖《兩 個符號》」遊戲電磁紀錄各1份、與仙境傳說角色暱稱「Free style嗎」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仙境傳說角色暱稱「Freest yle嗎」交易道具畫面截圖1張(見高警卷第34—45頁)、韓 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遊戲電磁紀錄申請書 回覆帳號「kuan1212d」、人物名稱「兩個六」之會員資料 、遊戲電磁紀錄及登出入IP紀錄(見橋頭地檢署偵1911卷第 17—21頁)、中華電信IP:59.125.131.85資料查詢、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證人姜立強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 人李正群已收到證人姜立強匯款6000元》(見橋頭地檢署偵1
911卷第17—21、25、35、37頁)、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8月2日遊戲電磁紀錄申請書回覆函文、IP:59.125. 131.8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393號偵卷第59—85頁反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9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寶物、遊戲幣及裝備,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寶物、遊戲幣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考 )。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係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虛 擬寶物,被告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816號偵緝卷第5─761頁),如 【附表一】編號1、3、4、6、8、9部分,被告均係對各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各將買賣價金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虛擬寶物賣家之帳戶內,被告因而獲得清償購買虛擬寶 物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8、9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82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韋宏、李正群、黃安同、陳偉綸 、呂家誠),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4、6、 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為陳偉綸、編號3為呂家誠、編號4為林韋宏、編號6為黃 安同、編號9為李正群),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2、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9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循規蹈矩之途徑獲取收入,為 求迅速獲利,竟對各告訴人施以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或轉移虛擬寶物予被告,或直 接匯款予被告,嚴重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
非難;就犯罪所生實害方面,兼衡本案9名告訴人受騙之 金額或財產利益價額;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 與告訴人方竹軒、康朝凱、黃安同、呂家誠、陳偉綸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 頁、第111─117頁、第121─123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韋宏、劉正偉、許曜麟、李正群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之身體健 康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曾於大陸地區入監服 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衡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相似 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辯護人雖提出廣東省東莞監獄(2023)獄釋字第179號釋 放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本案被告於106 年間之詐欺犯行曾於大陸地區服刑5年5月等語,惟上開釋 放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詐騙罪,於109年11月26日經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人 民幣6萬元確定,並因而實際入監服刑5年5月之事實,無 法證明被告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僅得將此 事實列入被告之素行、品性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 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該緩 刑宣告嗣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2、然本院審酌:⑴本案為詐欺犯罪,以目前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之程度觀之,實不宜任意給予詐欺犯罪緩刑宣告;⑵被 告前於101年間曾有肇事逃逸前案紀錄,顯非初次犯罪、 誤觸法網之人;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韋宏、劉正偉 、許曜麟、李正群達成和解;⑷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次犯罪手法相似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犯罪次數眾多,本案並非一時失慮之情形;⑸被告前於1 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案件受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若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遭上開另案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緩 刑宣告將有遭撤銷之可能。
3、綜合斟酌上情,被告本案9次犯行均不宜為緩刑宣告。(五)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詐,分別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虛擬寶物或債務清償利益,乃屬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1、被告尚未履行任何賠償者: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中取得債務新臺幣(下同)5,00 0元清償之利益、【附表一】編號5中取得價值7,000元之 虛擬寶物、【附表一】編號8中取得債務9,000元清償之利 益、【附表一】編號9中取得債務6,000元清償之利益。 ⑵以上各次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已履行全額賠償者:
⑴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方竹 軒、呂家誠、康朝凱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序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方竹軒8,500元、告訴人呂家誠6,000元、告訴人康 朝凱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附卷 可參。
⑵以上各次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以低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者: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取得債務3萬元清償之利益, 然僅與告訴人陳偉綸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於如【 附表一】編號6中取得債務2萬元清償之利益,然僅與告訴 人黃同安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 附卷可參。
⑵以上各次犯罪所得雖有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 考量和解本質上為雙方相互讓步之行為,針對被害人同意 讓步不求償之金額若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交付之財物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罪名 案號 1 陳偉綸(提告) 劉羽寬與陳偉綸均為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玩家,劉羽寬於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向陳偉綸佯稱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陳偉綸,致陳偉綸陷於錯誤,劉羽寬並提供右列所示劉易儒帳戶供陳偉綸匯款,陳偉綸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指定之劉易儒帳戶,劉羽寬以此方式償還其另向不知情之劉易儒借款之金額,而獲取債務免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偉綸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 3萬元 劉易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 2 方竹軒 (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使用不知情陳逸綺之帳號「TOGETHER17」所創設之遊戲角色「大仁禮儀公司」及「冷面酵醬•」向方竹軒佯稱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方竹軒之虛擬寶物,方竹軒因而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轉移至劉羽寬使用之右列遊戲角色「大仁禮儀公司」帳號。嗣劉羽寬未支付款項,方竹軒始知受騙。 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 等值8,500元之虛擬寶物 遊戲角色「大仁禮儀公司」帳號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107年度偵字第5928號 3 呂家誠 (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7月17日,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以暱稱「一哭二鬧三蹦蹦」向呂家誠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呂家誠,致呂家誠陷於錯誤,劉羽寬並提供右列所示溫宗緯帳戶供呂家誠匯款,呂家誠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MOD家庭櫃員機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指定之溫宗緯帳戶,劉羽寬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溫宗緯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並取得溫宗緯交付之等值虛擬寶物,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呂家誠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6,000元 溫宗緯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107年度偵字第5449號 4 林韋宏 (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以帳號「紅豆餅」(起訴書誤載為暱稱「新豪天地商務精品會館」及「狐雪小商」)向林韋宏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林韋宏,致林韋宏陷於錯誤,劉羽寬並提供右列所示吳家瑋帳戶供林韋宏匯款,林韋宏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指定之由鍾政宏提供之吳家瑋帳戶,劉羽寬以此方式償還其另向不知情之鍾政宏借款之金額,而獲取債務免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林韋宏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00元 吳家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107年度偵字第8998號 5 劉正偉(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以暱稱「新濠天地商務精品會館」及「孤雪小商」(起訴書誤載為狐雪小商)向劉正偉佯稱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劉正偉之虛擬寶物,劉正偉因而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轉移至劉羽寬使用之右列遊戲角色「孤雪小商」帳號。嗣劉羽寬未支付款項,劉正偉始知受騙。 106年6月凌晨1時28分許 等值7,000元之虛擬寶物 遊戲角色「孤雪小商」帳號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106年度偵字第24296號 6 黃安同 (提告) 劉羽寬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以暱稱「敢愛敢恨的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向黃安同佯稱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黃安同,致黃安同陷於錯誤,劉羽寬並提供右列所示蔡柏格帳戶供黃安同匯款,黃安同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指定之蔡柏格帳戶,劉羽寬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蔡柏格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並取得蔡柏格交付之等值虛擬寶物,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黃安同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蔡柏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107年度偵字第2396號 7 康朝凱 (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7月29日晚間7時1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向康朝凱佯稱以1,4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康朝凱,致康朝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右列帳戶。嗣因康朝康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106年7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 1,400元 劉羽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詐欺取財 112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106年度偵字第28531號 8 許曜麟 (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向許曜麟佯稱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許曜麟,致許曜麟陷於錯誤,劉羽寬並提供右列所示黃琛帳戶供許曜麟匯款,許曜麟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指定之黃琛帳戶,劉羽寬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黃琛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並取得黃琛交付之等值虛擬寶物,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許曜麟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106年8月11日凌晨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 9,000元 黃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107年度偵字第13678號 9 李正群(提告) 劉羽寬於106年7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以暱稱「兩個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向李正群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李正群,致李正群陷於錯誤,劉羽寬並提供右列所示姜立強帳戶供李正群匯款,李正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WebATM網路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劉羽寬指定之姜立強帳戶,劉羽寬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姜立強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並取得姜立強交付之等值虛擬寶物,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李正群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106年7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 6,000元 姜立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得利 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7 劉羽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8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9 劉羽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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