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維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戴瑋弘
宋柏勳
林哲明
黃芷芸
蘇伯翰
黃于甄
楊庭瑄
楊鈞翔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杰
王柏蘅
蘇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
62號、第3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㈡子○○、癸○○、丙○○、丁○○、己○○、辛○○、寅○○共同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㈢壬○○、丑○○、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作為據點,開始 籌劃成立非法賭博網站機房,及自同年5月起開始經營「KG 娛樂城」(網址:https://kg1688.org)賭博網站,提供體 育競技、彩票、角子老虎機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 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網站內進行下注 賭博,並陸續聘僱與其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丙○○( 自112年3月1日加入)、癸○○(自112年6月1日加入)、丁○○ 、戊○○(2人均自112年6月20日加入)、己○○(自112年6月2 8日加入)、子○○、丑○○、乙○○、辛○○、寅○○(5人均自112 年7月1日加入)、壬○○(自112年7月2日加入)等人,依【
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嗣經 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4日至上址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庚○○、子○○、壬○○、癸○○ 、丙○○、丑○○、乙○○、丁○○、戊○○、己○○、辛○○、寅○○及被 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子○○、壬○○、癸○○、丙○○、 丑○○、乙○○、丁○○、戊○○、己○○、辛○○、寅○○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閎、張育愷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庚○○為賭博網站之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偵3356 2卷第63至69頁),復有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33562卷第17至18頁) 、現場平面圖(見偵33562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3562卷第73至93頁)、KG賭博機房人員一覽表(見偵33562 卷第95頁)、代理商「薰薰」招攬之會員資料(見偵33562卷 第169至1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01386號搜索票《被搜索 人:丙○○、丁○○、庚○○、陳侑汝》(見偵38831卷一第83至89 頁)、分工一覽表(見偵38831卷一第113頁)、扣案物一覽表( 見偵38831卷一第115頁) 、搜索現場拍攝照片(見偵38831卷 一第117至118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偵38831卷一第121至1 24頁)、「KG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見偵38831卷一第125頁 )、招攬教學照片(見偵38831卷一第127頁)、下注紀錄頁面 截圖:(1)陳志維(見偵38831卷一第129至131頁)、(2)丙○○( 見偵38831卷一第135至136頁)、(3)癸○○(見偵38831卷一第1 41頁)、(4)子○○(見偵38831卷一第133頁)、(5)壬○○(見偵38 831卷一第137至139頁)、各被告招攬之會員報表:(1)庚○○( 見偵38831卷一第143至238頁)、(2)子○○(見偵38831卷一第2
39至248頁)、(3)丙○○(見偵38831卷一第249至260頁)、(4) 癸○○(見偵38831卷一第261至268頁)、蒐證結果報告:(1)Te legram群組「謝明佑大家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31卷 一第269至337頁)、(2)LINE群組「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8831卷一第339至548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庚○○、子○○、壬○○、癸 ○○、丙○○、丑○○、乙○○、丁○○、戊○○、己○○、辛○○、寅○○等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12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子○○、壬○○、癸○○、丙○○、丑○○、乙○○、丁○○ 、戊○○、己○○、辛○○、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庚○○、子○○、壬○○、癸○○、丙○○、丑○○、乙○○、丁○○、 戊○○、己○○、辛○○、寅○○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子○○、壬○○、癸○○、丙○○、丑 ○○、乙○○、丁○○、戊○○、己○○、辛○○、寅○○分別自其等經營 、任職起至112年7月4日為警查獲止,參與博弈網站提供場 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等 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1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被告乙○○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乙○○於110年間因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有公訴檢察官112年10月17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是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乙○○前曾經因同一罪 質之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 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乙○○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等1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 益,竟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 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之危害、參與地位及情節(其中被 告庚○○係立於機房負責人之地位參與本案,於犯罪事實中係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至其餘被告均係經受僱 而參與本案,分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兼衡其 等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宋柏勲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在監執行之紀錄、被告 丑○○於110年間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 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至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則均尚無前科之平時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被告庚○○、子○○、癸○○、丙○○、丁○○、己○○、辛○○、寅○○等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 本案觸犯刑罰,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認上開 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啓自新。又為使其等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上開被告於本案各自參與程 度、期間,及上開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 ,諭知上揭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宋伯勳、丑○○、乙○○均因5年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不符合緩刑要件,是無從宣告緩刑 ;又被告戊○○因另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偵查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庚○○所有,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 被告庚○○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子○ ○、壬○○、癸○○、丙○○、丑○○、乙○○、丁○○、戊○○、己○○、 辛○○、寅○○及證人陳家閎、張育愷等13人所有,為渠等之私 人手機,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據被告子○○、壬○○、癸○○、 丙○○、丑○○、乙○○、丁○○、戊○○、己○○、辛○○、寅○○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證人陳 家閎、張育愷亦非屬本案被告,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38831卷二第215至218頁),復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有以 上開扣案之手機供本案賭博之犯行使用,自均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癸○○均係受僱 於被告庚○○,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丙○○已領取7萬5千元(每 個月薪資因遲到遭扣錢後約2萬5千元,共領取3個月)、被
告癸○○則已領取3萬元之薪資,此據被告丙○○、癸○○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被告丙○○ 、癸○○2人上開薪資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係其等付出一 定時間、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 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取之月薪為2萬5千元、3萬元,並非 高於一般薪資之所得,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相比,僅得以餬 口而勉強維持最低度之生活需求,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顯然 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丙○○、癸○○2人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子○○、壬○○、丑○○、乙○○、丁○○、戊○○、己○○、 辛○○、寅○○等9人於警詢中均供述並未領有薪資等語,審酌 其等之到職日期至為警查獲止確實均未滿1個月,被告庚○○ 亦供述未足月的不會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 堪認上開被告9人確未領有薪資;起訴書記載「被告等12人 於參與『KG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均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等語,尚無足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工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負責業務 任職期間 1 庚○○ 雯雯 建置並經營賭博機房之負責人,招攬下列成員加入賭博機房從事網路賭博、現場負責人、求職員工面試 112年1月承租, 112年5月經營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2 丙○○ 涵涵 於網路上,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儲值入金 112年3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3 丁○○ 無 於LINE、FB、IG上招攬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約兩週前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4 癸○○ 銘 於網路上,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儲值入金 112年6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5 戊○○ 無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112年6月20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6 己○○ 無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112年6月28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7 辛○○ 無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112年7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8 寅○○ 無 於網路上,推廣KG娛樂城 112年7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9 丑○○ 無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112年7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10 子○○ 王晨曦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儲值入金 112年7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11 乙○○ 無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112年7月1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12 壬○○ 無 於網路上,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KG娛樂城會員註冊賭博網站 112年7月2日加入至112年7月4日查獲時止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電腦主機 21 臺 含鍵盤、滑鼠、電磁紀錄(賭博機房查扣) 2 電腦螢幕 42 臺 (賭博機房查扣) 3 監視器 1 組 含螢幕、主機、WIFI機各1臺、鏡頭3顆(賭博機房查扣) 4 點鈔機 1 臺 (賭博機房查扣) 5 iPhone手機 24 支 含SIM卡22張、電磁紀錄(賭博機房查扣) 6 Samsung手機 10 支 含SIM卡10張、電磁紀錄(賭博機房查扣) 7 ASUS手機 11 支 含SIM卡4張、電磁紀錄(賭博機房查扣) 8 OPPO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壬○○所有) 9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子○○所有) 10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丑○○所有) 11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丙○○所有) 12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辛○○所有) 13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乙○○所有) 14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在場人陳家閎所有) 15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戊○○所有) 16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丁○○所有) 17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己○○所有) 18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在場人張育愷所有) 19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癸○○所有) 20 iPhone手機 1 支 含SIM卡1張、電磁紀錄(機房員工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