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361、439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承陽提出 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承陽提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霓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展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佳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先予說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分別侵害被害人吳承陽、告訴人周霓巧、張展華等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七、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各自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差不多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吳承陽、告訴人周霓巧、張展華 等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均尚 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差不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 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 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