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95號
TCDM,112,中金簡,19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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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裕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371號、第29333號、第331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政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政裕以刑事 答辯狀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藍孝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聰敏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怡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政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 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南屯 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藍孝雲王聰敏王怡敦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 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藍孝雲王聰敏王怡敦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偵27371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1頁之刑 事答辯狀),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 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 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怡敦調解成 立,當場賠償告訴人王怡敦新臺幣19萬9000元,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 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 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怡敦調解成立,賠償 損害,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王怡敦亦同意法 院給予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藍孝雲王聰敏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告訴人藍孝雲表示無 調解意願,告訴人王聰敏表示年紀已大又住北部,調解期日 不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47頁),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737 1號卷第4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7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70號
  被   告 沈政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21時 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 市,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 下稱台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政裕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台新商業銀行及台中 南屯路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他人。經查:
㈠上揭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南屯路郵局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1132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怡敦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 司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通話紀錄、告訴 人藍孝雲提供之臺幣活存列印資料、通話紀錄、告訴人王聰 敏提供之轉帳成功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南屯路郵局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對方表示每張金融卡1000元,因缺錢 ,於112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 慶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以每張金融卡1000元代價, 將台新商業銀行及台中南屯路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 給對方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 每個帳戶金融卡獲取1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 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 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 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金融帳戶 報告機關 案號 1 藍孝雲 是 於112年3月17日15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鞋全家福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藍孝雲謊稱駭客入侵帳號,資訊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藍孝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3時20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前揭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 2 王聰敏 是 於112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聰敏謊稱在FACEBOOK販賣商品違規,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聰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3170號 3 王怡敦 是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怡敦謊稱之前購買鞋子,因系統後端操作錯誤,誤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會將匯款提報給金管會及國稅局云云,致告訴人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 9萬9853元 被告前揭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7371號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 9萬9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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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