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66號
TCDM,112,中金簡,16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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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七0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2號、第170號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3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 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 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 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陳衣



凡、唐美玲成立調解,並有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2號 、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 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可參,被害人 鄭東彬、告訴人胡家甄因未出席而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 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全體被害人同意為要件,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損害 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 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已與出席之告訴人陳衣凡唐美玲成立調解,病友 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 件二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162號調解程序,即相對人為陳衣凡部分,已全數履行 完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 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 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二)而本案被告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中告訴人唐美玲所匯款項 業據提領一空,告訴人陳衣凡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 元後,據提款200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仍有118元存在帳戶內(計算式:00000-00000=118),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陳衣凡成立調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 告沒收。其餘遭提領之款項,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前往臺 中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許貞莉」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鄭東彬、胡家甄陳衣凡、唐美 玲詐騙,致上開4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智勝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嗣鄭東彬、胡家甄陳衣凡唐美玲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甄陳衣凡唐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台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 2.坦承幫助詐欺等罪嫌,自陳:對方告知伊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2本帳戶是9萬元,3本帳戶是13萬5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取上開報酬始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2 被害人鄭東彬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鄭東彬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甄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告訴人胡家甄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衣凡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衣凡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唐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唐美玲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太平宜欣郵局及 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 料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 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東彬(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重複自被害人之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9分許 4萬9987元 太平宜欣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許 4萬9981元 2 胡家甄(提告) 111年11月11日19時54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重複自被害人之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太平宜欣郵局帳戶 3 陳衣凡(提告) 111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 假冒買家向網路賣家之被害人佯稱:無法進入被害人之網頁下單,俟再提供網站連結要被害人點擊連結以修正錯誤云云。 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2萬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唐美玲(提告) 111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 假冒買家向網路賣家之被害人佯稱:無法進入被害人之網頁下單,俟再提供網站連結要被害人點擊連結以修正錯誤云云。 111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加計手續費為5萬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1日19時23分許 4萬9981元(加計手續費為4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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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