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立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4、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590、1591、1592、159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359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立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明示 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233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金簡上卷第84、274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開庭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致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求處緩刑,遽未於判決宣告緩 刑,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又被告從事油漆小包工作,各 項工程均需被告指揮,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罹患小兒麻痺, 祖母亦年邁多病,均需仰賴被告1人扶養,如被告入獄可能 導致長親衣食無以為繼,原審未查上情,有調查證據未備之 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 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 無不當。
(二)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加以審酌。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 與附件附表編號1、3、4、5、6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5 5至161、167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就附件附表編號3 、4、5、6告訴人賠償事宜,均僅給付前2至3期賠償款項, 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金 簡上卷第175、223、225、227),是被告雖與前揭數位告訴 人成立調解,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改 、彌補所犯過錯之誠意,倘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前揭有積極 參與調解卻未能獲得全數賠償之告訴人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 ,自無從徒以被告曾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少部分款 項,率以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未宣告緩刑亦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及於本案11 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2850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然 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 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 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 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590、1591、1592、15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6、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立元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經友人介 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另交 付與本案無關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 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 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 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 諱(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密碼予前開集團 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 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 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 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 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 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 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0犯行另涉幫 助洗錢罪,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12)既與原 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 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 後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 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 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 由可參。查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但 被告既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 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 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 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 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 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長夏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國印 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劉國印聯繫,佯稱至特定投資平台可參加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劉國印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卷第5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2 鍾惠娥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鍾惠娥聯繫,佯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10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鍾惠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9至75、7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3 游文志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游文志聯繫,佯稱下載指定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6日11時34分匯款6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游文志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9、117至12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4 劉月秀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劉月秀聯繫,佯稱使用特定應用程式、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0時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劉月秀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33至35頁) ⒉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5 高碧華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4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高碧華聯繫,佯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0時4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高碧華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7至8頁) ⒉匯款委託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3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6 廖美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廖美珍聯繫,佯稱下載特定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2日11時25分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及同月14日13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廖美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至1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7 蔡志乾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蔡志乾聯繫,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4日12時47分匯轉帳16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蔡志乾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第7至12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3至33、3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8 陳義勛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陳義勛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儲值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10時52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陳義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9 張華容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張華容聯繫,佯稱至特定投資平台、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0時4分匯轉帳33萬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張華容警詢證述(112年度他字第4274號卷第7至1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19至5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10 李登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李登山聯繫,佯稱使用特定應用程式、再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登山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存摺內頁影本(同卷第13至19、2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11 黃碧玉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黃碧玉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7日13時16分匯款2萬5000元,及同月30日13時19分匯款14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黃碧玉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7至8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3至7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 12 王昭仁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王昭仁聯繫,佯稱使用特定應用程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34分匯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王昭仁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13至17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9至61、6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