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9號
CTDM,112,金簡,55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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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13號、112年度偵字
第159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基興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與 姓名年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約定收取每筆匯款可獲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紅茶」。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夏愛華等 6人之時間,致使夏愛華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夏愛華等6人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夏愛華林庭綾、羅雲襦、陳鄉如、劉啟賢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興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夏愛華林庭綾、羅雲襦、陳鄉如、劉啟賢、證 人即被害人李淑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 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 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 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身分、自 稱「紅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 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其基於幫助犯罪之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 紅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犯罪使 用等節,堪認其已就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 款去向之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 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 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代價2萬元,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合計達逾百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紅茶」 而獲得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 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 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 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 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 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夏愛華 於111年10月21日起透過臉書加入暱稱為「林德明」、「德明台股交流社區」、「張曉雅」 、「Jefferies營業員 」、「張經理」等人之LINE聊天室中,陸續向夏愛華佯稱:下載「傑富瑞」應用程式,依指示進行操作,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夏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111年12月19日 12時28分許 60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2月19日 12時33分許 60萬元 2 被害人李淑敏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李淑敏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陸續加入暱稱「林德明」、「張曉雅 」之LINE聊天室中,由上開人向李淑敏佯稱下載「傑富瑞」應用程式 ,遵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李淑敏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12月13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林庭綾 於111年9月27日起,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群組中 ,對方佯稱要成立亞太地區總部,採應用程式集資投資,可購買股票獲利,邀約林庭綾下載「傑富瑞」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操作投資以獲利,致林庭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2月14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12時48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羅雲襦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羅雲襦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大勢所趨交流群」LINE聊天室中,由該群組組員向羅雲襦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羅雲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9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陳鄉如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陳鄉如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暱稱「魏明德」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魏明德」向陳鄉如佯稱:可下載「傑富瑞」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2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9分許,應予更正) 28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劉啟賢 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邀約劉啟賢加入「德明台股交流」之群組,以暱稱「張曉雅」佯稱下載「傑富瑞」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啟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 11時32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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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