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補 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是未成年人)使用並擔任車手」、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所載 「分別」更正為「接續」、第27行所載「丙○○再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補充為「丙○○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提供帳戶之人為不同人)」;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待被害人甲○○匯款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帳戶,並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依指示委由其友人 謝葵鈿前往提款,再將謝葵鈿提得之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轉交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 害人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亦有數次轉帳行為,另被告亦委託其友人多次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委請友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其友人提領之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 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刑事陳 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其前科素行;末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況(參警卷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金易卷第38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 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上開被害人受騙經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共計48萬2,000 元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 開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 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11日,以暱稱「紫萱」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 為好友後,再提供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中正國際」邀 請甲○○加入,向甲○○誆稱:投資股票將獲利豐富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9日15時12分、110年8月10日1 4時4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64萬至賴亮 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110年8月9日15時29分至34分間,轉匯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萬元至黃建彰(所涉詐欺等 罪,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即本案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8 月11日14時35分、36分,轉匯28萬2,000元、20萬元至丙○○ 上開中信帳戶(即本案第三層帳戶),丙○○再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友人謝葵鈿(綽號小胖,所涉詐欺等罪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持提款卡,分 別於110年8月11日15時01分、0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款機提領10萬元、8萬6,000元;於 同日15時38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 提款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6時、16時01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謝葵鈿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8萬6,000元交予丙○○,丙○○ 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因之取得約3,000元之報 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迨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委託友人「小胖」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取上開中信帳戶內共48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謝葵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委託謝葵鈿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取上開中信帳戶內共48萬6,000元之事實。 ㈢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匯款101萬元、6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另案被告賴亮溱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黃建彰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亮溱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匯款101萬、64萬元至另案被告賴亮溱上開台新帳戶後,經轉匯共計101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建彰上開台庫帳戶,再匯轉共計48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由謝葵鈿在上開超商及銀行提款機共提領48萬6,000元之事實。 ㈤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 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