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4號
CTDM,112,金簡,5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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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63號、第15161號、第15325號、第1532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126號、第10423號、第1234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入金額、帳戶 欄所載「12萬元、林佳慧之玉山銀行帳戶」補充為:「附件 二附表編號3匯入金額、帳戶欄所載「12萬元(未領出)、林 佳慧之玉山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2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對 於併辦均坦承犯行)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佳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 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 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卻仍提供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變更後聯絡電話SIM卡予他人,主觀上應可 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 ,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張兆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件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榮逸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騙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遭轉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筱樺遭詐騙後,將其中一筆 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 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 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即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 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然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三、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及附件二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二附表編號3部 分告訴人鄭筱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出,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應予補充,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4、附件 二附表編號3、附件五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 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附表 編號1至4、附件二附表編號3、附件三、四、五所示告訴人 鄭紜芳、林瑜均、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蔡 梓媗及黃䕒瑢(原名:黃玟陵)等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126號、第10 423號、第12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鄭筱樺游春 傑、蔡梓媗及黃䕒瑢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變更後聯絡電話SIM卡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告訴 人王榮逸、鄭筱樺部分是幫助洗錢未遂;惟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且與告訴人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亦具狀表示從輕量 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3份、本院調解 筆錄4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 瑢部分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份附卷可證,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髮設 計、需扶養父母、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與告訴人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均達成和 解,告訴人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業如前述,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部分雖 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雖因故未能達成調解 ,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 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的民事責任亦存在,告訴人鄭 紜芳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後續民事庭處理。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罪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 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父母,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 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 法之刑事政策。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 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3萬元報酬,我知道這 可能是詐騙後跟他說不用了、本件實際上未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告訴人王榮逸、鄭筱樺部分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 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郭郡欣、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柳宋碧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其中參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於每月2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  ㈡剩餘款項陸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於每月2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榮逸,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筱樺,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春傑,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按月各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26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間,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變更後,旋於同 日15、16時許,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揭聯絡電話SIM卡交付予張 兆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1 4、10469、12288號提起公訴),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代價,而以此方式容任張兆詠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紜芳、林瑜均、柳宋碧珠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林佳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以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榮逸,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 李尚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 25926、27604、28992、32931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李尚豪再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4時 10分許,透過網路轉匯6萬元至林佳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匯致該次洗錢犯行 未能既遂。嗣鄭紜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紜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林瑜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柳宋碧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王榮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聯絡電話SIM卡予張兆詠,並約定以3萬元作為代價之事實。 2 1.另案被告張兆詠於警詢中之供述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4、10469、12288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張兆詠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柳宋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紜芳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鄭紜芳等人,致告訴人鄭紜芳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榮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榮逸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李尚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5926、27604、28992、3293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榮逸,致告訴人王榮逸受騙而匯款至李尚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李尚豪再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透過網路轉匯至林佳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1243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查詢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許,臨櫃申辦聯絡電話變更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匯一空;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匯,尚留存於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跟張兆詠從高中就認識,一直都有保持聯絡,他問我 有沒有缺錢,他說要借帳戶去給線上博奕的人做轉帳使用2 個星期,可以給我3萬元,他一直說這是安全的,所以我就 相信他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張兆詠當時係向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承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 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更何況被告供稱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博 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 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被告對 博弈在我國並非合法一事自屬明瞭,則其當然知悉上開帳戶 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 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上開帳戶即可獲取 3萬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變更上開帳戶之聯絡電話,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聯絡電話SIM卡等資料交予張兆詠,足見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 戶交付張兆詠,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鄭紜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起,自稱林姓專員、「唐易鴻」陸續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為由,詐騙鄭紜芳,致鄭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16時19分 6,085元 (手續費15元) 111偵15161 111年1月27日17時6分 2萬9,915元 2 林瑜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專員「欣芫」、顧問「唐易鴻Rory」、客服「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會計「羅奕翎Nico」、業務「蘇敬恩Owen」陸續向林瑜均佯稱:會帶領操作投資、獲利首次提領要付30%擔保額並要支付移交款項云云,致林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16時28分 3萬元 111偵15325 3 柳宋碧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蔡欣雅」、客服人員「張雨薇」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柳宋碧珠,致柳宋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11時54分 18萬9,000元 111偵13163 4 王榮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以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陸續向王榮逸佯稱:會代操投資以獲利、有獲利要收取費用並支付押金云云,致王榮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20時9分 3萬元 111偵15326 111年1月27日20時13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林婕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雅黃金保林佳慧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林婕雅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 、黃金保於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林佳慧於111年1月24日15、16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方湘詒、蔡宛真鄭筱樺等人,致方湘詒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其中 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湘詒、蔡宛真及鄭筱 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湘詒、蔡宛真鄭筱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方湘詒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蔡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鄭筱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㈣被告林婕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
  ㈤被告黃金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林佳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二、核被告林婕雅黃金保林佳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案理由:
  ㈠被告林婕雅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 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 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㈡被告黃金保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 782、10945、12581、13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兌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 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 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㈢被告林佳慧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63、15161、15325、153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 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 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湘詒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影片及LINE向告訴人方湘詒訛稱:可投資獲得被動收入等語,致告訴人鄭筱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 18時55分許 2萬元 林婕雅合庫銀行帳戶 2 蔡宛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影片及LINE向告訴人蔡宛真訛稱:可代操帳戶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宛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 18時23分許 7萬元 黃金保之台新銀行帳戶 3 鄭筱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影片及LINE向告訴人鄭筱樺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筱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 19時4分許 5萬元 黃金保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 19時6分許 1萬2,000元 黃金保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 19時11分許 1萬元 黃金保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23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黃金保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23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黃金保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28日 14時44分許 12萬元 林佳慧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 號居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張兆 詠(另行偵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3日向游春傑謊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游春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1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27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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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