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5號、第8436號、第84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7515號、第1798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億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 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予王素娥(另簽分偵 辦),再由王素娥於同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朕發當鋪』前轉 交予王立明(另簽分偵辦中),復由王立明於翌(18)日在屏東 監理站旁廣興公園中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堯』之男子 」、(二)第2行所載「致謝文進信以為真」更正為「致吳昭 賢信以為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億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億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 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 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 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透過另 案被告王素娥、王立明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4、8至9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 件一附表編號1至9及附件二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共11人,並 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第17988號併辦 意旨書(即告訴人謝文進、被害人吳昭賢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取非法報酬而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衡被告前因背信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2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1人
及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因經濟狀 況無法負擔,故未能與附件一附表、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扶養父親、現獨居於工廠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 酬。這5萬元是伊欠王素娥的錢,我欠王素娥3萬元,其中3 萬元已抵償伊欠王素娥的債了。我有拿到2萬元的現金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6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現金 之報酬,及折抵債務3萬元之不法利益,共計5萬元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陳億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鎮○○○○○○區○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億通明知金融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出售帳戶 之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前往 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在該行門前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 予王素娥(另簽分偵辦),再由王素娥於同日在屏東市○○路00 0號「朕發當鋪」前轉交予王立明(另簽分偵辦中),復由王 立明於翌(18)日在屏東監理站旁廣興公園中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堯」之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陳億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余沛 縈、洪佑昇、李雯如、李德昌、林卉芸、林顯堂、張志宏、 林巧薇、閔宜瑄等人為詐欺犯行(各次詐騙方式、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俟各筆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洪佑昇、李雯如、李德昌、林卉芸、林顯堂、張志宏、 林巧薇、閔宜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億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交予王素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已認識王素娥2、3年,當時王素娥告訴我要投資網路遊戲公司,需要帳戶 ,我有告訴他如果是詐騙我就不參加,他說只要提供帳戶可賺5萬元,不用做其它事,後來王素娥也在我潮州租屋處將5萬元交給我,我是相信王素娥不會害我才將帳戶交予他云云。惟查:被告當庭坦言,王素娥表示1個帳戶可領取5萬元報酬,不用做任何事,當時已覺怪異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其交付後可能被不法運用存有疑慮,卻仍執意交付,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㈡ 證人王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轉交予王立明之事實。 ㈢ 證人王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收受王素娥所轉交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將該帳戶轉交予「堯」,復將「堯」所給付之5萬元現款,透過黃素娥交予王立明之事實。 ㈣ 被害人余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沛縈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沛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轉帳列印畫面6張 ㈤ 告訴人洪佑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佑昇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佑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新臺幣轉帳擷圖1張 ㈥ 告訴人李雯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雯如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雯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轉帳擷圖1張 ㈦ 告訴人李德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德昌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德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轉帳擷圖各乙份 ㈧ 告訴人林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卉芸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卉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㈨ 告訴人林顯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顯堂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顯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 ㈩ 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志宏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志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巧薇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巧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等共3張 告訴人閔宜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閔宜瑄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閔宜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4張 被告陳億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乙份 證明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學歷 及豐富工作經歷,足認其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帳戶,以牟利為由,提供予不知真實年 籍之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能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亦足以預見該幫助 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 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 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提供帳戶若有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沛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頁中刊登「股市籌碼K線」之應用程式廣告,適余沛縈瀏覽該網頁後,由不知名之分析師加入余沛縈LINE聊天室中,向余沛縈佯稱股市將崩盤,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可提供股票買賣教學,投資股市獲利,致余沛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6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9分許 5萬元 2 洪佑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洪佑昇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高升資本~顧」、「婷婷」之LINE聊天室中,並引導洪佑昇下載「普誠」應用程式,由暱稱為「普誠課服專員NO.268」之人向洪佑昇佯稱,註冊為「普誠」會員,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洪佑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3 李雯如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傳送投資網址予李雯如,適李雯如因瀏覽該網站點選連結而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對方以客服中心之名義向李雯如佯稱,可在該網站中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4 李德昌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以「【投顧】orange」、「【投顧】瑞鳳林玉婷」、「【投顧】吳明軍」之暱稱加入李德昌LINE聊天室中,向李德昌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依客服專員指引,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德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卉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林卉芸之聊天室中,向林卉芸佯稱下載「IMC Tranding」、「Hopoo」、「普誠」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致林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6 林顯堂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顯堂瀏覽該網頁後,點選網頁中連結加入暱稱「林玉婷」之LINE聊天室中,「林玉婷」向林顯堂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林顯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許 20萬元 7 張志宏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瑞鳳-林玉婷」、「吳明軍」之暱稱加入張志宏LINE聊天室中,向張志宏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依「吳明軍」指示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張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8 林巧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巧薇瀏覽該網頁後,點選網頁中連結加入暱稱「林玉婷」之LINE聊天室中,「林玉婷」向林巧薇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可循「普誠課服專員NO.268」指引,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3時13分許 7萬元 111年7月7日12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9 閔宜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網路中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閔宜瑄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Louise-淑讌」、「曾俐妏W6619」等人聊天室中,進而向閔宜瑄佯稱在「普誠」應用程式中投資推薦個股可獲取利潤,致閔宜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8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被 告 陳億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鎮○○○○○○區○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通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婷婷」向謝文進佯稱:在IMC APP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進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7日10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昭賢佯稱:在普誠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謝文進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7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元 至前開帳戶內。嗣謝文進、吳昭賢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謝文進、被害人吳昭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謝文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吳昭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㈢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112 年度偵字第8436號、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 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 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