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24號
CTDM,112,簡上附民,22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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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沙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時,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下合稱台 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藉台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透過簡訊邀約原告加入「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 機構」群組中,進而認識暱稱為「王庭鴻」、「陳浩」、「 姚立華」、「曾蕓」、「特別助理沈佳琪」及「國票專員蔡 美娜」等人,前開人等陸續向原告佯稱遵循指示投資股票權 證、股票新股抽籤、競標股票買賣認購等可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8日13時15分許 、111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111年7月15日13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59萬元、169萬元,共231萬元至台 新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而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 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在案,因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97、1 8534號),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之 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另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併 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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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