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14號
CTDM,112,簡,20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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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7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112年度
偵字第69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
第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恆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個人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個人印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貸款-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該人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被告吳尚恆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陳專員」說要幫我洗信用,所以要



我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及印章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依「陳專員」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及其個人印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 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明確,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068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321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93號函所附開戶業務申請 書及被告提供空軍一號寄貨單附卷可稽。而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金碧陳芊璇王博民、李美貞、吳奇龍、鄭珏祥、 林孫宜佩劉邦銘、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珍、證人丁訓梅即告 訴人林孫宜佩之代理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王金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芊璇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聯)、Fasonla Tech國際原油、黃金交易契約合同及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博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李美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奇龍提出之匯豐銀行金 融卡影本;告訴人鄭珏祥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瑞珍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孫宜佩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劉邦銘提 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 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從事財產犯罪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為85年生,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 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個人印 章,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惟其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個人印章轉交他人使用,堪認 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貸者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 要求借貸者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貸者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對於上開 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有所了解,其當可察覺僅需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 其個人印章等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 陳專員」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 法顯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要辦貸款, 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就加對方好友,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 ,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的帳密及印章,我 不知道與我聯絡的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陳專員」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



於「陳專員」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上揭資料之合理性亦全然 未為查證,即僅因對方片面之詞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 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印章,並依對方之指示辦理掛失補發 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約定帳戶,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揭資料,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 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以佐上揭辯詞,惟查,被告為交付帳戶,於111年5月24日至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復於同年月30日至台新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686號函所附資料、112年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211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15至25、第251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許已與其交付帳戶之人聯繫。而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5月28日始首度與「陳專員」聯絡詢問貸款事宜,並依「陳專員」之要求寄出帳戶,此之時序核與前開被告所述及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則此份對話紀錄是否係臨訟製作,實非無疑。又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密接連續、對話前後文語意連貫而無明顯缺漏,足見該對話紀錄應為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完整對話,惟觀之「陳專員」先於「16時47分」詢問被告名下有何帳戶,經被告於「16時50分」回應「我只有台灣銀行」,後「陳專員」隨即詢問被告「卡片存簿都還在嗎」、「有網銀嗎」等語,而經被告於「16時51分」回以「都還在,有網銀」等語後,「陳專員」即於「16時53分」回覆關於貸款利息、寄出帳戶資料之方式,除此之外,全未見「陳專員」要求被告提供聯絡電話、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印章等資料,亦未向被告確認其應寄出何許銀行帳戶,被告亦未有何積極向對方詢問貸款流程、細節及確認身分之舉措,則被告僅因「陳專員」寥寥數語,即允諾交付帳戶,此等毫無猶豫或疑問之反應,亦有可疑。再者,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對方要求我寄出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網銀密碼、印章等語,後又偵查中辯稱:「陳專員」有用LINE問我的手機號碼、他有打手機號碼給我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後復改稱:我是截圖重點部分而已,當時我在網路上有填貸款的資料,就有留我的手機號碼,後來對方打電話問我,我說我有台新跟台銀,後來我同時寄台新跟台銀的帳戶給對方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陳專員」如何取得其連絡電話、其與「陳專員」之聯繫過程及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揭對話紀錄不相吻合,益徵該等對話紀錄顯係事後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 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及其個人印章予「陳專員」,供「陳專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於「陳專員」,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 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皆漏未敘及被告所 為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本院業已發函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個人印章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劉瑞珍於111年 6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上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珍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卷宗第8、第28頁),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酌。又移送併辦之如附 表編號8至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97號、112年偵字第20540號),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印章 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獲 得彌補;惟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 情節,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個人印章,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王金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金碧佯稱:在fasonlacrm、MT5等平台註冊會員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金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9日9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以更正) 80萬元 2 告訴人 陳芊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芊璇佯稱:在Fasonla Tech國際原油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芊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1年6月9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王博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博民佯稱:在fasonlacrm、MT5等平台註冊會員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博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4時10分許 68萬5,000元 4 告訴人 李美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貞佯稱:在MT5平台註冊會員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 5 告訴人 吳奇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奇龍佯稱:在fasonlacrm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9日8時55分許 30萬元 6 告訴人 鄭珏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珏祥佯稱:在fasonlacrm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珏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7 被害人 劉瑞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瑞珍佯稱:在fasonlacrm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劉瑞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9日9時5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6月9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 林孫宜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孫宜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孫宜佩陷於錯誤,指示其會計人員丁訓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1分許,應予以更正) 270萬 9 告訴人 劉邦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邦裕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邦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2時37分許 2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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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