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21號
TYDM,112,金訴,92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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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乙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94號、112年度偵字第78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乙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朱乙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朱乙姍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 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 111年10月6日2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至少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 應予更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 0月7日15時14分許申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 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收取、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獲有



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連麗雲、陳明全、周正雄李孟如李昭 昌等人(下合稱連麗雲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一空,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連麗雲等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連麗雲、陳明全、周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及李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昭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朱乙姍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每月4萬元之價格出租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 (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我是因為找工作才跟對方接洽,我有拿到5,000元 ,當時我只有給對方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對方就 說會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當時會把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平台有限制交易金額 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價格出租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 (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並實際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第83至84頁 、第14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0921 號函暨函附客戶相關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48號函暨 函附網銀、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國內約轉 、國外約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 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各1 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1 12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49至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49 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連麗雲等5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連麗雲等5人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 項分別轉出一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 頁),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連麗雲等 5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2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49至63頁),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您需要 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 然後並且實名驗證 通過之配合 公司 當天可先拿3000 急用可先拿5000 之後固定領4萬月薪 加抽成 抽佣是固定每個禮拜五領的 有興趣嗎」等文字訊息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沒有財務操盤的經驗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且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亦有多 次傳送:「(審核通過您需要提交這些資料給我上傳財務 … 網銀賬號: 密碼:…)那些信息都是很私密的信息我不能自 己輸入嗎」、「你可以再解釋一次網銀要的目的嗎」、「因 為我覺得有點奇怪」、「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被詐騙過所以 現在蠻怕的」、「(…人頭戶的話我們直接買不就好了 沒必 要這麼麻煩…)那為什麼你們需要我們的帳戶去買賣呢?」 、「就為什麼不用一個就好」等文字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 足見被告已有預見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可能遭對方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於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傳送:「我這邊 如果開始作業的時候你不能去用網銀」、「沒有作業的時候 你可以去使用」、「使用的時候要提前跟我說」、「目前還 沒有作業」、「要下個禮拜才有開始作業」、「我這邊要開 始作業的時候會提前通知你的」等文字訊息,被告則回覆: 「作業時間通常是什麼時候?」、「還是剛剛就是在作業呢 」、「了解」、「好的」等文字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59 6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操作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且斯時會有金流進出,而其本人更無法 於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時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益證 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 身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轉入、轉出款項, 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 必不發生。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 繫方式,其對索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用 途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以任意供匯入、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一併設定國 外約定轉入帳號,均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佐以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玖、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1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申請時,即有在關 懷提問欄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 途正常」,被告既係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即應知悉 其對於所欲約定轉入之國外金融帳戶之受款人為何人、轉入 帳戶用途是否正常等重要事項應為查證,且一旦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即使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 筆轉帳金額之限制,而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 卻反在前開申請書上填載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亦從未向本案 詐欺集團詢問該受款人之身分,即任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申請國外約定轉入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53 至55頁),被告行為顯有違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轉出、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甚者,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有於110年10月8日經以ATM申請異動網路銀行密碼(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亦即,被告在111年10月6日21時7 分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一旦經本 案詐欺集團變更密碼,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辦 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任意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 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人轉出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 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 款之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即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 告既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會有金流進出本案中信帳戶,且持有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即可進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 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 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並綁定國外約定轉入帳戶,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對方說沒有虛擬貨幣操作經驗也沒關係,之後會再教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惟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僅反覆向本案 詐欺集團確認「那這樣今天還能領錢嗎」、「那今天會領得 到錢嗎」、「那那個底薪是什麼時候給呀?」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54至56頁),並未向本案詐欺集團詢 問應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僅關注是否可以立即領取報酬,是 被告既已知悉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已如同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欲如 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立即獲取 金錢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足 見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 「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 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需就連麗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 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 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 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連麗雲 等5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申請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連麗雲等 5人施以詐術,致連麗雲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 信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 出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 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依指示申請本案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容任他人以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連麗雲等5人受 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連麗雲、陳明全、李孟如李昭昌 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連麗雲、陳明全、李昭昌部分,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連麗雲及陳明全之 陳報單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 至88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獲利5,000元、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 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 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六、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亦即以暫緩宣告刑之 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基於



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 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102年 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 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而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 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是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 ,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 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 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 ,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 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 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 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 )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且犯後亦否認犯行,更未能與 告訴人周正雄達成調解,惟已與告訴人連麗雲、陳明全、李 孟如、李昭昌達成調解,且除告訴人李孟如部分尚未履行完 畢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是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 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 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連麗雲等5人 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請本



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而 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連麗雲等5人匯入之款項 )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連麗雲、陳明全以21萬6,000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李孟如以14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李昭昌 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7至88頁、第127至128頁)附卷可稽,且就告訴人連麗雲 、陳明全、李昭昌部分共計33萬6,000元(21萬6,000元+12 萬=33萬6,000元)業均履行完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亦遠超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所獲得之5, 000元報酬,倘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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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