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542號、第19570號、第31490號、第37696號、第43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進德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
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
日,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
過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
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進德固坦承於110年10月初某日,有交付其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有金錢上急用而尋求借貸,在網
路上看到廣告,我就打電話給對方並加入LINE詢問辦理貸款
方案要怎麼申辦,對方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審核經濟狀況
,他們才會撥款到我的帳戶名下,我才寄出提款卡,但是我
沒有告訴對方密碼,我並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的不確定
故意云云。經查:
㈠、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
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1年10月初某日,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
偵字第6012號卷,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第11至14、81至84
頁;112年度偵字第8610號卷,下稱偵字第8610號卷,第11
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42號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9570號卷,下稱偵字第19570
號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43829號卷,下稱偵字第4
3829號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卷,下稱金
訴字卷,第230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2年9月1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03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112年9月8日桃園字第1120004491號函暨附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1日忠法執字第
1129008903號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26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157690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123至160、165至179
、183至2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
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
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
執(金訴字卷,第232至234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確已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
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
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
高職畢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偵字第6012號卷,
第11頁;金訴字卷,第106、107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
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初前
之餘額分別為272元、85元、0元、29元(金訴字卷,第148
、177、217、219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覺得奇怪等
語(金訴字卷,第230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
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
,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
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
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
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提款卡(含
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
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
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
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
述情節,且觀諸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復有遭提領之情形,更見被告確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中被告除經
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
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況被告自承:我
先前有向銀行以辦理貸款經驗等語(金訴字卷,第107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即可辦理貸款
乙事,其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堪認被告應得知辦理貸款乙
節並非實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臺企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帳戶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先後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嘉雯、告訴人
鄭雅珍、何芸涵、沈立斌、林雅慧、陳盟仁、何秋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又被害人陳嘉雯、告訴人沈立斌、林雅慧、
何秋蓉各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附表所示四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42號、第19570
號、第31490號、第37696號、第43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何嘉仁、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鄭雅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47分許,向鄭雅珍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因員工誤刷團購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 2萬0,591元 (含手續費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雅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12號卷,第41至44頁)。 2、鄭雅珍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第55頁)。 3、陳進德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77頁)。 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8610號起訴書 ㈡ 何芸涵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8時0分許,向何芸涵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為供應商,導致信用卡多刷10筆,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5日18時51分許 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芸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610號卷,第29至30頁)。 2、何芸涵提供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610號卷,第35頁)。 3、陳進德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48頁)。 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8610號起訴書 ㈢ 陳嘉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電話陸續向陳嘉雯訛稱:於網路上信用卡購物之金額遭到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542號卷,第37至39頁)。 2、陳嘉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9542號卷,第47至49頁)。 3、陳進德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42號、第1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5日17時48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2,123元 ㈣ 沈立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電話陸續向沈立斌訛稱:網路信用卡購物交易異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7時42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立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570號卷,第35至37、39至40頁)。 2、沈立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9570號卷,第75、81頁)。 3、陳進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217至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42號、第19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 9萬9,917元 ㈤ 林雅慧 (告訴人) 林雅慧於111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駭客之詐術所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9時22分許 3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90號卷,第29至31頁)。 2、林雅慧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9570號卷,第178至180頁)。 3、陳進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5日19時26分許 2萬0,170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 1萬2,715元 (含手續費15元) ㈥ 陳盟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為生活市集拍賣網站人員、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陳盟仁佯稱為誤刷2筆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 月5日19時11分許 2萬3,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盟仁之代理人陳耀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696號卷,第17至23頁)。 2、陳盟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7696號卷,第49頁)。 3、陳進德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4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㈦ 何秋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致電向何秋蓉佯稱為家樂福之客服人員,須依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 111年10 月5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秋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829號卷,第37至40頁)。 2、陳進德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48、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 月5日19時36分許 1萬6,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